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上述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地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前開裁定予自訴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