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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郝晶瑜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並補充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陳述「我要告甲○○詐欺及騙婚,詐欺是騙我的錢,甲○○在結婚後,要求二十四小時要在一起,所以公司把我辭掉,唐每天在我家說要殺我的家人,我還要告被告恐嚇,因為她每天說要殺我的父母及我及我的小孩,她每天把菜刀擺在枕頭下面,所以我只好會同里長、志工把她送到療養院,她的行為讓我失業,且在社會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受有損害及到今天為止我都不敢回家」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又自訴人所述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與案外人王立舉結婚一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王立舉請求離婚事件,判決確認王立舉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復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訴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成立、有效,被告係自訴人之配偶,參以首揭規定,自訴人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