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
自 訴 人 A○○
宙○○卯○○F○○○E○○宙○○黃○○辰○○庚○○巳○○宇○○天○○午○○寅○○玄○○壬○○B○○丑○○○G○○己○○乙○○D○○亥○○戊○○地○○C○○子○○戌○○癸○○未○○辛○○申○○酉○○H○○共 同 莫家駿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丙○○右 一 人 紀鎮南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A○○、宙○○、卯○○、F○○○、E○○、宙○○、黃○○、辰○○、庚○○、巳○○、宇○○、天○○、午○○、寅○○、玄○○、壬○○、B○○、丑○○○、G○○、己○○、乙○○、D○○、亥○○、戊○○、地○○、C○○、子○○、戌○○、癸○○、未○○、辛○○、申○○、酉○○、H○○等三十四人因承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興建之臺北市○○區○○路○○○號等「力霸皇家社區大樓」(計二百二十二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經臺北市政府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乃令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限期強制搬遷,停止使用,被告等在營造之初,未能依據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因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自訴狀誤引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自訴上訴人林瑞麟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維惠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為代表人)陳信通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董維惠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信通對於律師董維惠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此僅係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本件自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三六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自訴被告丙○○、甲○○○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危險案件,雖由自訴人丁○○(該部分自訴另結)以力霸皇家自救會會長之名義委任代理人莫家駿律師以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有代理人莫家駿律師之簽名蓋章及自訴人丁○○之蓋章外,餘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均未蓋章或簽名,僅列自訴人A○○之姓名、住所於附件之自救會名冊內,此有自訴狀、自救會名冊及委任狀等各一件附卷可按,則縱自訴人丁○○有以力霸皇家自救會會長之名義為其餘自訴人對於莫家駿律師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然此僅係在訴訟合法成立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次查,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指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有於營造之初,未能依據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依其所訴之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亦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A○○等三十四人對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丙○○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銘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