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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莫家駿律師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乙○○右 一 人 紀鎮南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丙○○因承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興建之臺北市○○區○○路○○○號等「力霸皇家社區大樓」(計二百二十二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為含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乃令自訴人限期強制搬遷,停止使用,而被告等在營造之初,未能依據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因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自訴狀誤引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有於營造之初,未能依據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依其所訴之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鑑定「力霸皇家社區大樓」為含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令自訴人停止使用之函文影本等資為論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末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具狀辯稱:力霸皇家大廈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建字第一二四五號建造執照,當時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閻奉璋,其則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當時力霸皇家大廈之結構體已經完成,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4使字第一二七四號使用執照。又自七十五年間起陸續交屋迄今已有十五年之久,早逾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代理人莫家駿律師到庭陳稱「力霸皇家社區大樓」係於七十二年興建,七十四年領到使用執造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建字第一二四五號建造執照及74使字第一二七四號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經濟部商業司函送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之該局72建字第一二四五號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等資料相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建造暨使造等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及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通過「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其中規定檢測標準、檢測程序,檢測人員應會同監造人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上簽名蓋章負責;建築物承造人於各樓層施工時,依檢測程序規定,檢附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及混凝土業者品質保證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內政部得協調相關機關辦理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訓練(詳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之「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內政部營建署「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以前,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高低,並非混凝土是否合於標準之認定依據,且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尚須專業人士經訓練後,藉助精密科學儀器,始能檢測得知。綜上所述,「力霸皇家社區大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領得使用執造後,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為含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被告乙○○並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任該建築物承造人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亦難認該建築物於營造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其營造行為至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起自訴之時,早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銘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