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О號
自 訴 人 丁○○
戊○○乙○○右 三 人自 訴 人 己○○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陽文瑜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人丁○○、戊○○、乙○○、己○○委任蔡慧玲、鄭穎、李宜芬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己○○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四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與自訴代理人蔡慧玲、鄭穎、李宜芬律師合意解除委任關係),再由蔡慧玲、鄭影、李宜芬律師共同撰寫自訴狀打字,在該自訴狀具狀人欄打字「丁○○、戊○○、乙○○、己○○」,在共同自訴代理人欄打字「蔡慧玲、鄭穎、李宜芬律師」,其下再由蔡慧玲、鄭穎律師蓋章,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此有卷內自訴狀可憑,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既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本件蔡慧玲、鄭穎、李宜芬律師代為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又因前開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其情形係可補正,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當庭命自訴人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詎自訴人等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劉亭柏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