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七號
自 訴 人 卯○○
甲○○乙○○丁○○戊○○巳○○丙○○未○○壬○○午○○辛○○癸○○辰○○庚○○寅○○右共同送達代右 十五人共 同代 理 人 丑○○
子○○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係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下稱北市縫紉工會)之會員兼理事,因與自訴人卯○○、甲○○、乙○○、丁○○、戊○○、巳○○、丙○○、未○○、壬○○、午○○、辛○○、癸○○、辰○○、庚○○、寅○○等人即北市縫紉工會理事會之「其他全體理事」、「常務監事」理念不合,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用北市縫紉工會在台北市○○街○段○○號「國軍英雄館」,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期間,公然在會場散發載有:「一、理事會任由總幹事一人把持組訓,利用組訓迫害會員與代表,控制工會所有資源。二、工會遺失一千七百多萬元支票原因至今不明。三、銀行存單與財務報表不合一千兩百多萬。四、年終提出款一千多萬元非常不合情理。五、工會有一億五千萬現金無人監督,任由當權派為所欲為,其後果將難以預料」等內容不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其他全體理事及常務監事名譽之傳單,觀其內容不僅離譜,危言聳聽,並且極盡污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己○○涉犯前開以傳單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北市縫紉工會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期間,公然將如附件所示指述北市縫紉工會選舉制度不當、工會帳目疑雲重重之說明書散發予與會人員,令會員代表及其他與會人員對自訴人等之操守、名譽產生不良觀感,資為主要論據,此外,並提出北市縫紉工會現行組織系統表、北市縫紉工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北市縫紉工會第十三屆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府勞一字第八九○三四六一三○○號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九六號公示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北市縫紉工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北市縫紉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含更正前、更正後)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北市縫紉工會財務處理辦法、北市縫紉工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縫工天秘字第○六○號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北市縫紉工會八十七年度十二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北市縫紉工會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北市縫紉工會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北市縫紉工會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等資料供參。
四、訊據被告己○○坦承如附件所示之說明書確為其於右揭時、地所散發,惟堅詞否認該文件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辯稱:北市縫紉工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後,決議將對伊之罷免(理事)及除名(會員)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行收到,鑑於大會手冊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十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必須印製完畢,料將無法將伊提出之答辯內容刊載於大會手冊,因此未向工會提出答辯書,而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散發予出席之會員代表。況且⑴北市縫紉工會之選舉制度確有發生組別脫離、有違常軌之情形,伊身為理事之一,在答辯書中稱反對由總幹事一人把持組訓,針對總幹事一人,並無污衊自訴人;⑵工會遺失支票一事,經何麗秋到庭證稱遺失原因至今不明,與附件之答辯書內容吻合;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會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存款為一億五千多萬元,代收勞健保及行政經費約一千二百多萬元,但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金額為一億三千七百多萬元,差額一千多萬元,報表內既未對勞健保費用加以說明,伊豈能知悉存放何處,因此在答辯書中提及年終提出款一千多萬元非常不合情理,然絕無隻言片語指稱理監事歪哥、A錢,自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焉能怪伊;⑷依工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會各項經費之定期存款,均以工會名義存入公立銀行」,惟工會理事長即自訴人卯○○竟存入與之有親戚關係之世華商業銀行,明顯違反工會財務處理辦法,伊在答辯書中所稱當權派容不下唯一的反對聲音,乃屬事實,如非伊提出質疑,工會將成為一言堂,自訴人還誤認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合於財務處理辦法。自訴人等顯係因受伊以答辯書加以質疑,深覺面子掛不住,而胡亂興訟,明眼人一望即知,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差一萬八千里,所為實不成立罪責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惟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之主要意涵。
六、經查:
(一)被告因遭提案罷免理事及撤銷會員資格,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縫紉工會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現場,將如附件所示之說明書散發予出席之會員代表一節,為被告及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巳○○所提附卷之「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第六十一頁所載:「罷免聲請書全文‧‧‧縱上所述,陳理事應欽,實已逾越理事之職權,陳請解除其理事之職並撤銷會籍」之罷免提案文,及附件所示說明書載稱:「‧‧‧五、綜合以上所述,懇請代表女士先生們秉著良知與理性判斷是非真相,不以感情交往深厚為主,為了工會往後的發展與正常運作,請投下不同意罷免一票及不同意除籍一票」等語可稽。自訴人雖稱如附件之說明書與罷免案無關,係一般之傳單,惟觀之說明書之內容,不外係懇求北市縫紉工會之出席會員代表對大會將付諸討論表決之理事罷免及撤銷會員資格二案,秉持良知與理性判斷,投下不同意票,足認被告辯稱在會場中散發之說明書,係其對罷免案所提出之答辯書一節,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北市縫紉工會對於連署罷免被告一案,確已於表決前函請被告得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向理事會提出答辯」等語,經被告收受知悉一節,雖有卷附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縫工天秘字第○六○號函一紙可稽,惟查該函文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始送達被告,有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一紙足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被告倘欲提出答辯書,本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向北市縫紉工會理事會提出,惟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行召開,姑不論被告未依函旨於文到七日內向理事會提出答辯,逕在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當日提出散發出席代表之答辯,是否合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然此等答辯不合程序之行為,至多僅涉答辯書是否具有「實質」上效力之問題,尚不得因之否認其「形式」上作為答辯書之意旨。自訴人等指稱該說明書,僅係一般內容不實之傳單,非關罷免案云云,稍嫌將答辯書之實質效力與形式意旨,混為一談,核無足採。
(三)就北市縫紉工會總幹事一人把持組訓一節,自訴人固指稱被告之真正意涵,係暗指「理事會任由總幹事一人把持組訓,利用組訓迫害會員與代表,控制工會所有資源」云云,惟觀諸答辯書此部分原文係:「己○○本人因在理事會與勞工局訖而不捨之爭取,為工會建立公平、公開之透明選舉制度,要求會員名冊必須公佈給代表先生女士,反對由總幹事一人把持組訓,利用組訓迫害會員與代表,控制工會所有資源」等語,實祇稱其本人「反對由」總幹事一人把持組訓,利用組訓迫害會員與代表,控制工會所有資源,並無任何足堪暗示自訴人「任由」總幹事一人把持組訓之字眼,自訴人指稱被告此語係暗示擔任理事及常務監事之渠等縱容總幹事枉法非為云云,未免望文生義,失之多疑與臆測。況查被告對於北市縫紉工會之編組及選舉制度,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臺北市縫紉職業工會第十三屆第一、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多次提出「一、會員名冊能在理事會議中公開閱覽。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不受戶籍限制可自由申請調整組別」、「本會部份會員對入會編組及申請調整組別似有脫離常軌之請求,應予以說明制止,並自即日起會務人員應秉持前項規定依法辦理」之臨時動議,甚因對理事長即自訴人卯○○所為「今後理事不得查看會員名冊」、「原有會員組別不可申請更動」之裁示,更以侵犯理事及會員權益為由,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予以糾正及監督,並就該工會之組織結構編組疑似違反工會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介以監督一情,亦有卷附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第十三屆第一、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陳情書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於答辯書中所指:「在理事會與勞工局訖而不捨之爭取,為工會建立公平、公開之透明選舉制度,要求會員名冊必須公佈給代表先生女士」等語非虛。此部分指訴工會組訓遭總幹事一人把持,既不涉自訴人,所述要求公布會員名冊、陳情建立公平選舉制度又確屬實,而合於工會會員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自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情事。
(四)第查,關於「工會遺失一千七百多萬元支票原因至今不明」一節,業據證人即北市縫紉工會會計何麗秋於本院結證:確實至今支票遺失原因不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訊問筆錄)。自訴人指稱該等面額分別為一千七百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之三紙支票,早經北市縫紉工會聲請除權判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後宣告證券無效確定,雖據自訴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九六號公示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然不論被告對該等支票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一事,是否早已明知,工會對於鉅額支票遺失一事,至今未能查明遺失原因既屬實情,自然啟人疑竇,被告縱於答辯狀內對於「工會遺失一千七百多萬元支票原因至今不明」一事特別提及,尚難認非屬事實之敘明及理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而指述「銀行存單與財務報表不合一千兩百多萬」一節,自訴人與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北市縫紉工會會計人員所製作之「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上登載之「行庫名稱」及存單「張數」,因作業上「登打錯誤」,造成銀行存單與財務報表不合一千兩百多萬元,有自訴狀及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可參。被告受會員選舉託付擔任工會理事,就工會鉅額之財務控管是否嚴謹,本有監督與被監督之權利及義務,於答辯書中既未指摘因人謀不臧,導致財務不清,自難認逸脫其理事職掌範疇,充其量不過係藉由罷免案之提出,向出席之會員代表說明其任職工會理事期間,勇於為工會財務把關、提出糾正,以免於通過罷免、除籍之手段。要不得遽此推論被告具有影射自訴人貪贓枉法之真正惡意。
(五)此外,就被告於答辯書中指稱:「年終提出款一千多萬元非常不合情理」一情。觀之卷附之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及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登載之存款金額為一億五千零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三角(含定期存款一億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現金存款二千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三角),八十九年預收款合計不過為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含代收勞保費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代收健保費四萬六千零四十二元、行政經費一萬零九百元),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登載之存款金額,降為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三角(含定期存款一億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現金存款一千六百零六萬零八百十四元三角),九十年預收款則遽升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含代收勞保費五百二十一萬零八十二元、代收健保費六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四元、會費一百零八萬四千元)。顯而易見財務報表上登載之現金存款於一個月之內減少「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有卷附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及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可按。自訴人癸○○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關於溢繳之預收勞、健保費用均存在銀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然上開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既未將存放九十年預收款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之行庫名稱載明清楚,即不免令人對工會預收款之處理,是否違反北市縫紉工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會各項經費收入,均應全數存入銀行,並以隨收隨存,不得超過二日」生疑。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及定存款一覽表上登載之「現金存款」,短短一個月之間,減少達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又未具體載明存放之行庫名稱,自無怪乎被告誤認該等鉅額款項係屬「年終提出款」,而認為「年終提出款一千多萬元非常不合情理」。被告對於報表上登載之預收款遽升,現金存款卻顯著減少一事,雖有誤會,然所指年終提出款一千兩百多萬元一節,既有依據,查非無的放矢,自難認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六)如前所述,北市縫紉工會現有定期存款及現金存款高達一億五千餘萬元,資產確實龐大,本應依工會所定之財務管理辦法,妥善管理、運用,以免予任何有心之人以可乘之機,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既係經會員代表依法選出而委以重任之理事,在北市縫紉工會之理事會中已否善盡其職,是否為唯一之反對聲音,罷免被告後之理事會是否「將」成為一言堂,乃屬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自認擔任工會理事期間,盡心盡力監督工會財務,為建立公平之工會代表選舉制度,而多次發言、陳情,其行為是否逾越道德規範,姑且不論,驟遭理事會合議通過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提案罷免、除籍,原難期其對理事會保有友善以待,答辯書中雖暗指自訴人等言論一致,為容不下被告之當權派,尚屬其主觀認知之「實在」表達,要難謂有真正誹謗名譽之惡意。指稱:「‧‧‧罷免本人後將成為一言堂,工會有一億五千萬現金無人監督,任由當權派為所欲為,其後果將難以預料」一語,衡情亦屬對將來理事會及工會財務運作預先提出之假設性提醒,以其面臨會員代表投票罷免理事及會員資格除籍之際,提出上開具有警告性質之警語,莫非係冀求出席會員代表認同其對工會選舉制度之善意及監督工會財務監督之不遺餘力,尋求投票支持之自辯,客觀上尚不致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七、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己○○主要目的既係為尋求出席之會員代表不同意罷免及除名,而提出於會場散發、自辯,足認其非出於真正惡意,指陳各點又攸關公共利益,有合理之依據,尚難認已脫逸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及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情事,自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