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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三段二十六號高張雪嬌家中與自訴人閒談,見自訴人夫妻略有儲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衛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清工程公司)為未上市股票之公司,業績良好,要求自訴人共同投資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必有利可圖。被告嗣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相約在臺北市○○○路晶華酒店,並拿出衛清工程公司投資報表,要求自訴人將股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啟州戶頭內,誑稱將負責代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邀集親友郭尤美玉、黃慶利、余政仁、王天賜、李新燮連同自訴人共六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五日分十次共匯入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至前開黃啟州戶頭內,作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股票之股款。惟自訴人於匯足股款後,被告音信全無,由於自訴人催促甚急,被告方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拿出十張股票轉讓暨信託契約書(下稱轉讓信託契約書)交付予自訴人,惟並未依約交付股票,且該轉讓信託契約書上之股份出讓人林慧秀亦未曾出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已自行為自訴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且將股票交由衛清工程公司集中保管,要自訴人自行取回股權之保管條及印章,惟自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者乃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但被告為自訴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者卻是衛清環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清科技公司)之股票,兩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皆不相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具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佯稱要代其購買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邀集親友交付股款九百萬元,卻遲遲未依約交付股票,更以非原告購買之衛清科技公司之股票冒充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為據,並提出匯款單、被告簽名之匯款文件、轉讓信託契約書、衛清工程公司許可證、衛清科技公司開會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訴人及自訴人親友共六人曾匯款九百萬元至黃啟州帳戶,由其代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代理林慧秀出賣衛清工程公司之股份十萬股於自訴人,在締結契約時即已向自訴人事先聲明該股份無法立刻過戶,需配合公司政策始能過戶。嗣雖因林慧秀遲遲不配合伊辦理過戶手續,以致伊無法迅速為自訴人辦理過戶,但伊多次與衛清工程公司、林慧秀聯繫詢問過戶事宜,並多次邀請自訴人出面商談,實無詐欺之意圖。且伊已於日前將衛清科技公司之十萬股股權過戶於自訴人名下,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領取,衛清科技公司乃衛清工程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名稱,兩者實係同一家公司,伊對自訴人之民事債務已履行完畢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邀集親友郭尤美玉等共六人欲購買衛清工程公司之股份,被告甲○○基於與林慧秀之股權信託契約,代理林慧秀以九百萬元之價金出賣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十萬股於自訴人,因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屬未上市股票,為求公司營運之順暢,各股東間有一定期間不得過戶之協議,被告與自訴人締結契約時已交付該協議書,並聲明自訴人所購股份需配合環保工程公司之政策始能過戶,無法立即過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與林慧秀間之股份轉讓信託契約書及股權轉讓暨合作經營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所言其確與林慧秀有股權信託契約,並非空言訛詐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曾與乙○○於咖啡館會面,說明股份轉讓事宜,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邀林慧秀至環宇法律事務所委請律師與自訴人就股份移轉相關事項洽談,但自訴人並未到場,且被告亦多次與衛清工程公司負責人及林慧秀聯繫詢問股份過戶事宜乙節,核與證人杜逸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就透過我約被告出來在九十年九月某日在咖啡廳見面,自訴人問被告有無衛清股票,如果沒有股票就要還現金,並要求要見林慧秀,被告就答應要約林慧秀再擇日見面。」「同樣是九月份,被告約林慧秀、自訴人到環宇律師事務所見面,當天我和被告在約定時間去環宇事務所,但自訴人、林慧秀沒有到。」「我們事務所後和自訴人聯絡,他說當天不要來,我們就打電話給林慧秀取消叫她也不用來。」「律師林國財及被告(在事務所時)都有聯絡自訴人、林慧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記載)相符,復有被告函寄衛清工程公司、林慧秀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共六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積極與自訴人、林慧秀及衛清工程公司商洽股權轉讓事宜,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指訴被告匿避潛逃,蓄意詐欺,實無可採。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將代為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一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衛清科技公司就約定之十萬股股票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由衛清科技公司集中保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自行向林國財律師取回前開股權之保管條及印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保管條、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紙附卷足證,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再查,衛清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衛清科技公司,兩者實為同一家公司,此有衛清科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衛清科技公司檔號00000000號之登記案卷」存卷可憑,自訴人認衛清工程公司與衛清科技公司乃不同之公司,應屬誤會。被告既已將前開股權過戶登記至自訴人名下,依約履行對自訴人之民事債務,自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堪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