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О號
自 訴 人 戊○○ 男 五被 告 丙○○
(原名江碧珍)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江碧珍)與自訴人戊○○素有積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欲陷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明知自訴人並未將其所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加以破壞,竟捏詞誣指自訴人涉有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亦明知自訴人並未唆使丁○○向保全人員恐嚇,竟捏詞誣告自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明知上開房屋為自訴人所有,且屋內尚放置有自訴人之佛像等藝術品,自訴人本有權進出及更換門鎖,竟捏詞誣告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該案件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判決自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他人門鎖部分有罪,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訴不受理,強制部分無罪;惟有罪部分經自訴人上訴後,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提起該案自訴,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不受理及無罪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以與伊結婚保障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地事實上處分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讓與予伊所有,並已實際交付伊充為住宅而居住,嗣雙方因故交惡,自訴人捏造不實之事實,狀告伊背信、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議後亦遭駁回,詎自訴人非但不知理虧,反變本加厲,將伊雇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裝設該樓房之保全系統破壞,並破壞門鎖侵入屋內,又唆使其僱用之丁○○向伊僱請之保全人員威嚇若敢前來維護將打斷前來處理人員的腿,致伊心生恐懼,不敢前往進入屋內,妨害伊行使權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自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他人門鎖等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自訴人主觀上認該房屋為其所有,因而更換門鎖進入屋內,無犯罪故意,撤銷原判決,顯有不當,然伊以自訴人此等行為訴請究辦,要非無據,無任何誣告之故意;伊僱請中興保全公司裝設保全設施遭到破壞,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場履勘無誤,自訴人既自承更換門鎖並進入屋內,此期間伊及保全人員無從入內,若非自訴人毀損,又有何人可以入內?丁○○係自訴人僱用之人,與伊又無任何瓜葛,倘丁○○非受自訴人指使,又何須自甘冒刑責恐嚇保全人員,致使伊不敢進屋,伊指訴自訴人之行為本身存有合理懷疑,要難謂指訴不實,伊無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無故侵入住宅、毀棄門鎖部分:1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出賣人即自訴人與承買人即被告簽訂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雙方代理人張菁華於契約同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0五四五號公證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託辦理該土地過戶之代書張菁華,係先將買賣公契交自訴人閱覽,並告知自訴人係過戶文件後,始於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面前在該買賣公契上用印;且自訴人確因上開買賣而簽發支票予被告繳交契稅及地價稅;證人即被告友人蕭美玲、自訴人表弟乙○○二人亦均證稱自訴人曾表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自訴人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親自簽名出具同意書,表明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自即日起產權全歸屬其所有,並有完全之使用權、處分權、受益權,故自訴人係自行同意並配合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非僅是要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0七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本案自訴人戊○○誣告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證自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被告,被告已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為合法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2有關自訴人讓與移轉上開房地予被告之原因,被告謂係結婚之保障,自訴人則
否認同意讓與移轉,指稱僅同意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未料遭被告竊自辦理過戶云云,惟自訴人係自行同意並配合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非僅是要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參以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戊○○妨害自由案件中之答辯(見該案卷第四九頁答辯狀記載「當初是要向江碧珍借款二、五00元之週轉,故才提供此房屋作為擔保設定用,然江碧珍只借給本人四八0萬元::,之後就未再借款予本人,致使本人財務狀況更困難::」),可知自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最主要原因極可能為擔保借款。然姑不論其讓與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為何,惟自訴人自行同意並配合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則為事實,其所為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亦堪認定。
3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調查時,
迭次自承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系爭房屋換鎖,且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進入系爭房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妨害自由等案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課長王誌謙(原名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及本院傳訊時結證:管制中心當天接受到不正當的信號就派保全人員蕭百成先過去,當天是蕭百成通知後,管制中心才通知我過去,我過去時,鐵門已經開了,現場一大堆人在,我到時有部分人在外面,我是第二個到現場的,我沒有注意到有人進去裡頭,後來蕭百成有跟我說戊○○有進去過了,當時我們要離開時鐵門搖控器已經失效不能用,我有問門為何不能關,結果戊○○、乙○○說密碼已經改掉了等語在卷(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蕭百成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訴人表弟乙○○亦在本院證稱:戊○○積欠我裝潢費,他是用一些古董給我抵押,再向丙○○拿錢還我,古董就放在系爭房屋內,戊○○跟我說屋內的古董很多都不見了,我急著就跑去看,我先用石頭丟警報器,讓他發出警報,後來警察就過來,保全也有過來,當時約有五、六個人,我、戊○○及其太太、警察一位、保全大概二位,當時我帶屋內古董的照片給警察看,跟警察說那是我的擔保品,我要進去看,就把電動門拉開進入,戊○○也有進入,我知道該房子是丙○○在使用,但我並沒有告訴丙○○要進入系爭房屋::,當天是戊○○安養中心的人打電話通知我去看古董的,因戊○○住在附近,我先去戊○○的安養中心,再去該房屋,所以他們就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委請中興保全公司在系爭房屋裝設之保全系統,確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五秒呈現訊號異常情況,有該公司之緊急處理報告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內可憑。稽諸上開事證,足認自訴人因無法主張對系爭房地之法律上使用權源,而利用乙○○以石頭丟擲警報器引來警員、保全人員之方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基於其已取得所有權、使用權之認識,主觀上認定自訴人上開所為係侵入其住宅並毀棄其門鎖,顯然事出有因;其懷疑自訴人涉嫌犯罪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妨害自由等自訴,縱令遭臺灣高等法院就侵入住宅、毀棄門鎖部分撤銷改判自訴人無罪,然其認定之理由並非自訴人無該等行為,而係認定自訴人無侵入住宅、毀棄門鎖之犯罪故意;因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主觀上顯然無誣告故意,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認為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二)毀損保全設備部分:1查被告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設備,有其提出之黑白影像監視
系統CCTV(CP)銷售價格表一紙及收據二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妨害自由等案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足憑,並據證人王誌謙證述屬實;該等保全設備嗣後確實遭人拆除毀損,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無訛,制有刑事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數幀存卷足憑。
2次查,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竊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
,而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告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一日要求被告及中興保全公司拆除保全設備,並提出催告拆除保全設備之存證信函二份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按,另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五日前往系爭房屋換鎖及進入該屋;而系爭房屋之保全設備訊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始無反應,復據證人王誌謙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妨害自由等案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設置之保全設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後遭到拆除毀損,此時點與自訴人及被告間衍生民刑事訴訟案件、自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接近,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毀損其保全設備,顯然基於合理懷疑,雖該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證據證明係自訴人所為,而判決無罪,然被告既無虛構杜撰住處保全設備遭到毀損之事實,而係懷疑自訴人涉嫌毀損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亦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恐嚇及強制部分:1次查,證人即自訴人友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有跟王誌謙說我有辦戊○○的
案子,要去了解事情,並向王誌謙拿名片,之後曾經打電話到保全公司找王誌謙,跟他說你要進入這個房屋會經過戊○○的土地,一定要通知戊○○,若你進去沒有通知戊○○的話,會被人當做小偷,打斷腿等語,我去系爭房屋現場處理本案房子的事情很多次,正確次數沒辦法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誌謙結證:丁○○打電話來剛開始時說,如果你們有要經過戊○○的土地要支會他,我說他不是契約的委託人,不可能通知他,丁○○就說「我們的人進去會被打斷腿」,並沒有說「會被當成小偷打斷腿」,後來我有問他說你是不是在恐嚇我,他說是,因為當時我很生氣就掛掉電話沒有再跟他談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2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判決認為:丁○○固有去電要求
保全人員不得擅入系爭房地之上開言論,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自訴人所教唆或事前有何意思之聯絡,而被告指訴丁○○係受自訴人教唆而恐嚇一節,要屬臆測;況丁○○前開言詞,並非直指被告而發,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對於被告危害之預告,是亦難認為係對於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縱被告所稱因此感受壓力,未敢任意進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然自訴人既未對於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此等被告心理之內在變化,即與自訴人無涉,而判決自訴人恐嚇部分不受理,強制部分無罪。然該判決亦認定丁○○確有去電要求保全人員不得擅入系爭房地之言論,本院認為該恐嚇事實發生之時點與兩造衍生民刑事訴訟案件、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接近,且其恐嚇內容與自訴人、被告間之上開糾紛直接相關;參以丁○○係自訴人委任處理本案之代書,王誌謙係被告之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其因基於業務關係,曾將遭丁○○恐嚇一事告知業主亦即被告,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主觀上認為丁○○之恐嚇行為係與自訴人基於犯意聯絡,並有意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地,實不違常情。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不受理及無罪之理由論述,要屬適用法律範疇,非認定事實之有無,被告提起該案自訴,既然事出有因,又未虛構事實,主觀上應無誣告故意,是不能僅憑自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認為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