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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洪麗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丙○○之叔父,自訴人之先祖父李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即因意識昏迷及疑敗血症送進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嗣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轉出加護病房,惟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度因意識狀態不良轉入加護病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辭世。自訴人與被告均為李財之法定繼承人,詎自訴人向李財生前往來之數家銀行查詢其於昏迷至辭世後存提款明細,竟赫然發現有數筆鉅額存款遭被告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冒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擅以李財名義偽填提款條,盜蓋李財之印章,並持以提領,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其餘法定繼承人。除此之外,亦將李財所有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此一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迄未將李財遺產分配與各繼承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李財名義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家中雖排行第三,但因前面二位兄長早已過世,伊在家中實居長男之地位,且伊經營事業薄有成就,父親李財對伊之處事能力,向來信賴,故在辭世之前,即將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囑咐為其全權辦理後事,並以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用作喪葬開銷,伊遂依所囑,提領前開帳戶存款,全數用於喪葬支出,未將一分一毫挪為私用,且因父親生前係地方鄉紳,為顧及其體面,喪禮之花費及墓園之構建即逾千萬元,均有單據可憑;又父親生前與美商ASM公司(Advanced System Manufacturing Inc.)因共同投資衍生爭議,於生前即將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總額三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ASM公司,惟父親過世後,ASM公司因結算匯差之關係,要求伊補還差額,為伊所拒,然允諾代為向銀行領取該款項後匯予該公司,遂由伊代為提領該定存單之款項後轉匯ASM公司,並未侵吞;再因國稅局迄今仍未為遺產稅核定,故依法在遺產稅未繳清前,無從分割、交付遺產,並非伊侵占遺產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父、自訴人等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李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過世,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及自訴人外,尚有李陳養、李明芳、李春福、李煜聰、李煜卿、李煜堂等人,為被告、自訴人等所共認,並有自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李財過世後,有以李財名義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三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基存字第九一○○二三○號函(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四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一草字第一三號函(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四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基二信社總字第○一○○號、第○一○一號、第○一○二號、第○一○三號、第○一八七號函(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頁、第三一七頁以下)暨所附之客戶存提明細表、查詢清單、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證人即李財生前之祕書兼司機丁○○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李財從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李財就常常生病,這一年當中進出長庚醫院有四、五次左右而且都是病危進醫院的,李財要進加護病房的時候,都會向妻子黃春梅及甲○○交代一些事情,每次交代的事情都不一樣」、「李財從頭到尾印鑑、存摺都是自己保管的,李財很謹慎,不相信任何人,大約八十六年十月份左右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候,到加護病房的時候,通知甲○○到醫院來,李財就把他自己平常隨身攜帶的一串鑰匙交給甲○○,鑰匙大概就是李財家裡的保管箱、抽屜的鑰匙」、「(代理人詰問證人:李財除了交出鑰匙以外還有無做其他的事情?)有跟甲○○說一些話,但我們聽不太清楚說些什麼」、「(辯護人詰問證人:從李財在八十六年一月陸續進入加護病房開始,李財有無對他自己的財產對被告有所交代?)李財在最後一、二次進加護病房的時候,有對被告交代處理一些事情」、「有在醫院也有在家裡面交代,倒數第二次從加護病房回到家裡面以後,我記得有一次李財有叫被告到他房間談事情,但談的內容我不是清楚」、「(辯護人詰問證人:最後一次李財除了交鑰匙還有無交其他東西?)只有交一串鑰匙,但有跟被告說要讓被告處理」、「(本院訊問證人:李財生前家裡面的財務都是何人在負責處理的?)都是李財本人在處理的,到李財病危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候,李財才讓甲○○來處理」、「(本院訊問證人:李財的印章及存摺放在哪裡?)大部分放在李財自己房間的抽屜裡面及房間裡面的保險箱裡面」、「(本院訊問證人:李財過世以後,銀行裡面的錢是何人去提領的?)甲○○,因為我們每個月要開銷,要運作,所以錢都要跟臺北的甲○○拿,甲○○會把錢拿過來給我,後來在李財過世之後,我的薪水也都是甲○○支付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李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意識情形起伏不定,主因為泌尿道感染及疑敗血症而住入加護病房,其意識不清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死亡;李財並非始終處於意識不清狀況,其使用插管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插管期間無法表達言語,而住院期間皆有使用氧氣供給等情,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92)長庚院基字第一○三六號函敘甚明,並有該醫院所檢送之李財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徵李財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過世期間,並非始終插管或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且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院當日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堪信證人丁○○前揭證稱:「大約八十六年十月份左右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候,到加護病房的時候,通知甲○○到醫院來,李財就把他自己平常隨身攜帶的一串鑰匙交給甲○○,鑰匙大概就是李財家裡的保管箱、抽屜的鑰匙」、「有跟甲○○說一些話」等語,應非子虛。至證人即自訴人之母李鄧玉霞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李財於最後一次住院期間均昏迷不醒,其鑰匙係被偷走云云,不惟與上開證人丁○○證詞及長庚醫院函覆之資料均顯不相符,且其係自訴人之母,與被告因系爭遺產問題涉訟,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其亦自陳未與李財同住,李財住院期間亦非均在醫院相陪等語,則其未見聞李財對被告交代身後事,亦無悖常情,其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程序之證人丁○○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再參以被告雖為李財之三子,惟前二子(按其一為自訴人之父)早已過世,為渠等所共認,故被告實係居於長子之地位,且被告經營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所提之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以臺灣重視長子之民間習俗,李財於病危之時囑託被告代為處理身後事,實屬情理之常,被告辯稱:李財於辭世之前,即交代伊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辦理後事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既經李財授權,其以李財名義製作取款條提領現金,與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要件尚屬有間,亦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次查,李財過世後喪禮之支出情形為:㈠靈堂佈置費用:十五萬元;㈡誦經法會:八十七萬八千元;㈢冥壽法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㈣葬儀素席: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㈤告別式靈堂佈置費用: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元;㈥葬儀費用:二十五萬元;㈦出殯車隊:三十二萬四千元;㈧其餘金紙、香、飲料、鮮花、水果、貢品、毛巾、靈屋、車資、紅包等雜支:共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㈨墓園費用:一千萬元,總計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一元等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丁○○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四十七紙(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以下、第二宗第一七四頁以下)、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極樂寺出具之收據五紙(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墓園合約書乙份(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天外天花園墓園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乙紙(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支付墓園之支票影本四紙(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告別式及出殯相片九幀(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以下)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即證人李鄧玉霞亦證稱李財喪葬費係由被告及黃春梅在處理。是李財喪葬所支出之費用顯已逾被告提領之二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元,被告辯稱所提領之現金均用於支付李財喪葬費,並非供己花用等語,應非無稽。

七、再查,李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筆共三千萬元,於李財過世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解約二筆,金額共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元,另一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解約,金額為一千零四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均存入甲○○帳戶內,固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函覆之資料可考。然查:上開三筆定期存單中,其中編號MA四一六四九五號、MA四一六四八七號,金額各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係採記名式,業於李財過世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背書轉讓與陳淑芬,嗣由陳淑分背書轉讓與被告,有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前開三筆定期存單解約後,旋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分別轉匯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存入ASM公司帳戶內,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二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足認被告辯稱:李財於生前即將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總額三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ASM公司,用以解決與該公司間之投資爭議,惟李財過世後,ASM公司因結算匯差之關係,要求伊補還差額,為伊所拒,然允諾代為向銀行領取該款項後匯予該公司,遂由伊代為提領該定存單之款項後轉匯ASM公司,並未侵占入己等語,非不可採信。

八、末查,因李財遺留財產甚多,產權糾紛不斷,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完納遺產稅,為被告及自訴人等所共認;且於遺產稅未繳清前,除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外,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於遺產稅未繳清前,未辦理遺產分割,難認有侵占之犯行。

九、綜上,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既係經李財授權,且均用於喪葬費用或償還李財生前之債務,難認有偽造文書或侵占、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依據上述說明,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課以被告前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取款方式│ 銀 行 帳 號 │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現金提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八十六年十│十八萬八千九││ ㈠ │ │社帳號0000000000│二月三日 │百元 ││ │ │六號 │ │ │├──┼────┼─────────────┼─────┼──────┤│ │現金提款│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八十六年十│一百十九萬九││ ㈡ │ │00000000000號 │一月四日 │千五百元 │├──┼────┼─────────────┼─────┼──────┤│ │現金提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八十六年十│一百三十一萬││ ㈢ │ │00000000000號 │一月四日 │二千四百五十││ │ │ │ │元 │├──┼────┼─────────────┼─────┼──────┤│ │現金提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八十六年十│五萬八千八百││ ㈣ │ │社帳號0000000000│二月三日 │元 ││ │ │五號 │ │ │├──┼────┼─────────────┼─────┼──────┤│ │現金提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八十六年十│五萬五千七百││ ㈤ │ │社帳號0000000000│二月三日 │六十元 ││ │ │八號 │ │ │├──┼────┼─────────────┼─────┼──────┤│ │現金提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八十六年十│七萬二千九百││ ㈥ │ │社帳號0000000000│二月三日 │元 ││ │ │九號 │ │ │├──┼────┼─────────────┼─────┼──────┤│ │現金提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八十六年十│一萬七千四百││ ㈦ │ │社帳號0000000000│二月三日 │元 ││ │ │七號 │ │ │├──┼────┼─────────────┼─────┼──────┤│ │轉匯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八十七年一│二千零四十二││ ㈧ │ │00000000000號 │月十五日 │萬四千元 │├──┼────┼─────────────┼─────┼──────┤│ │轉匯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八十七年二│一千零四十萬││ ㈨ │ │00000000000號 │月十七日 │二千一百九十││ │ │ │ │二元 │├──┼────┴─────────────┴─────┴──────┤│總計│ 三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