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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向甲○○承租其所有靠行登記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運公司)之牌照號碼五A—九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並應每日繳交車主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詎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面繳付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積欠之車租後,即拒不繳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租賃期限屆至時起,明知已無持用車輛之正當權源,仍決意變更原來租用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占為己有,供己為所有人之使用行為,且經催討均避不見面,亦未與甲○○聯絡,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上開車輛係由所有人即自訴人甲○○提供,登記幸福公司行號,使用幸福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車輛為自訴人所有,僅因靠行故,在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上將車主登記為幸福公司,是上開車輛之財產法益遭侵害時,自訴人亦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直接受害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積欠車租及租賃期間屆滿未交還前揭車輛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簽約時未注意租賃期間,且被害人甲○○知其繼續使用車輛,仍未積極取回,顯然允許其繼續用車,況其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交還上開車輛予被害人,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附卷可證。而被告親簽之上開具結書所示承租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且被害人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害人儘速清償租金並歸還上開車輛,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由被告收受,有臺北龍口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九號及掛號回執影本在卷足稽,被告並自承:車輛於上述期限屆至後,仍由其使用中,但因積欠車租,始未與車行聯絡等情甚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租賃期限、租金多寡、保證金等為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一般人亦多會特別加以注意等情,可知被告明知租賃期間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仍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持用該汽車,未與車行聯絡,經被害人函請歸還,復未置理,迄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起自訴後,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還前開車輛。足見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明知已無占有上開車輛之權限,而有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然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收受被害人請求歸還上開車輛之存證信函,如前所述,顯見被害人已有反對被告繼續承租之意思,難謂上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持有人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動產時,其犯罪即為既遂,不因事後汽車已經被害人取回而影響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