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七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郭育慧 律師被 告 戊○○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戊○○、乙○○及甲○○(下稱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戊○○為中國晚報之社長,被告乙○○及甲○○分係該報社之總編輯、記者,被告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刊之中國晚報上以「乾洗女王進駐瑩寶,協力廠商驚傳跳票」為標題,記載指稱:「根據查證,丁○○有多項詐欺前科,包括前大順證券墊款糾紛,以及大府城證券乾洗羅姓金主等案,因此在業內及金主圈中,其名氣之大是眾所周知,其爭議性之高是眾人唯恐避之不及,由於丁○○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違反證交法...等七項前科,因此其精於鑽法律漏洞,再加上其因官司纏身,而與司法界及檢調建立起深厚關係,幾乎其接觸過的公司或是金主皆無一倖免於難,縱使訴之公堂仍索賠無門,因此乾洗女王封號就在業內及金主圈內傳開。」等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另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案開庭調查時,庭呈答辯狀陳稱:經查丁○○確有多項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提出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各報之報導及丁○○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為證,惟被告三人非公務機關,且其對上開自訴人刑案資料之蒐集,並未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三人與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自訴人刑案記錄之人,共同未經自訴人授權,且為自訴人不欲為人任意知悉之刑案記錄無故洩漏並公諸於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為據,並提出被告三人所撰擬之報紙報導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中國晚報社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這個報導是乙○○及甲○○所撰寫,最初是伊接到讀者投書說自訴人有如本篇報導的狀況,隨後伊請乙○○及甲○○去深入瞭解,伊有發函給瑩寶公司及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可以提出說明以供平衡報導,且乙○○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曾前去瑩寶公司要求見董事長及自訴人,但自訴人拒不見面,伊是報社的社長,報導是由總編輯及記者負責,他們的稿並沒有讓伊看過等語;被告乙○○及甲○○固均坦承前開新聞報導之標題及內容確係彼等所撰寫及審定且撰寫前開新聞報導時分別擔任中國晚報之總編輯、記者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參考中國時報及今周刊的資料而為本件報導,自訴人有多項前科,之前曾經中國時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導,且依伊所查得之自訴人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顯示自訴人確實有多項前科,是否被稱為累犯是法律用語,新聞界認為只要做過的事實都可以稱做前科,與法律的累犯的前科有所區別,且自訴人確實與法界人士有深厚關係,本件是自訴人自行放棄平衡報導之權利,且報社之新聞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也是合理的評論,因自訴人已入主瑩寶公司,因此為保護瑩寶公司股東及公眾之利益,且為揭發真相,始為本件報導,其報導皆經查證,並無違法,至於自訴人之刑案資料是如何來,伊已忘記了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所有報導的資料都是伊在國家圖書館查得,本件報導前有向瑩寶公司聯絡,是乙○○聯絡的,伊是負責去中央圖書館以及櫃檯買賣中心查證相關資訊,文章是伊寫的,前科是引用中國時報,刑案資料是郇金庸給伊的,伊不知道從何而來,報導中記載自訴人士乾洗女王等文字是從一些被害者取得資料,包括公司或個人等語。
五、就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一)就被告戊○○所辯本篇報導係由乙○○及甲○○所撰寫,伊並沒有看過稿,伊始終不知情乙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公司文字稿)不需要經過社長,但要經過總編輯乙○○,做這篇報導前社長並不知情,這篇文字稿是由伊負責撰稿後交給乙○○審核定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不能確定被告戊○○於報導前是否知道這件事等語(同前揭筆錄),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前開新聞報導內容之製作,應認被告戊○○所辯堪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乙○○及甲○○均自承前開報紙之報導中關於標題或內容部分均為彼等所實際撰擬,是本件於訴訟上之重要爭點乃被告乙○○及甲○○於新聞媒體所撰寫前揭文字內容是否不實及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問題,而此乃涉及憲法新聞自由保障與刑事誹謗罪二者之關係,本院按關於新聞自由,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由於雜誌等新聞媒體,係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的資訊或意見散佈,屬於出版形式之一,故而解釋上,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出版自由係包括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新聞自由的目的即在保障一個有組織的新聞傳播媒體,以發揮新聞媒體監督的制度性功能,新聞報導如妨害他人名譽時,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自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拆衷,以求適當」。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制度互成正比,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致剝奪大眾知的權利,因之,就上開刑法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亦應從寬解釋,以確保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易言之,對可受公評之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亦即於訴訟上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而卻故意予以報導或故意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況下-即所謂該媒體之報導係出於記者之真正惡意-否則於訴訟上即應認該媒體之報導係出於善意,而得認媒體之報導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乃學說上所謂於新聞誹謗問題上居於帝王地位之「真正惡意原則」之確立。經查:自訴人所呈中國晚報九十年十月五日除記載前揭標題及文字內容外,尚記載「瑩寶協力廠商京揚科技昨又傳跳票,唐董事涉有背書,根據本報記者深入追蹤採訪最新之內線消息得知與瑩寶董事長有關,自瑩寶第一次現金增資後,瑩寶便開始由丙○○與吳英修合作炒作股票,但由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股市市況極差,瑩寶董事原先提供的資金侵蝕殆盡,在部份輸不起的董事不願付錢下,以及發現丙○○與吳英修合謀挪用公款後,而造成公司董事之內訌?董事自爆驚人之內幕如下:董事長丙○○與吳英修合謀挪用公款事件爆光後,在董事會的壓力下,丙○○、吳英修與丁○○,共商解決之道,...」,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前往瑩寶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瑩寶公司)實地查核,發現該公司負責人丙○○及前任財務副總經理吳英修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而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0二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偵辦,且經財政部證期會向瑩寶公司查詢結果,丁○○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任職瑩寶公司擔任顧問乙職,此有財政部證期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四四七五二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0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另參以被告三人所呈之瑩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發言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亦記載「..臨時動議:..(二)案由:建議聘請丁○○小姐為本公司顧問乙案。決議:全數通過。..」(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足見自訴人確有受聘於瑩寶公司任職,而瑩寶公司係既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該公司營運狀況及資產是否遭人挪用,參與經營者之商業信用是否良好,有無涉及其他公司之財務糾紛等情,均對投資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屬投資大眾所關心之事,而為一可受公評之事項。此外,被告乙○○及甲○○所辯前開報導之部分內容係引用其他報紙、周刊記載之內容乙節,業據彼等提出中國時報影本、今周刊影本多件為證,經核閱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第一版係記載:「北市爆發首宗掮客勾結上市證券公司營業員,利用錯帳更正等多種方式洗錢,因而蝕光巨額投資資金案,一位願意出面的羅姓被害人,遭詐騙六千兩百餘萬元。松山分局昨日將自稱是五家證券公司總裁的主嫌丁○○和其男友楊文山、與主嫌勾結的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及督導不力的台育證券副總經理等共八人,依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函送法辦。...這宗巨額詐欺洗錢案主導人為現年三十五歲的丁○○,曾有多項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前科。..」等文字內容(按即係前述中國晚報所載之『大府城證券羅姓金主案』,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二頁、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今周刊亦以「三個好姊妺重創司法界」為標題,記載:「今年八月大府城證券台北分公司成立,...丁○○手中的客戶,不是只有兩百萬元財力的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張德寬,由於從李秀芬那兒學來的好功夫,律師、民代、會計師、法官,都是丁○○代客操作的服務對象,而大府城證券一億退十萬元的高退佣,更讓丁○○不請自來。..」、「引爆丁○○案的關鍵,其實是前國代吳修量在八十五年間將七百萬元的退休金繳給丁○○操盤,丁○○用男友楊文山在東吳大學法律系的同學,當時還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的張德寬本人帳戶,在大順證券進行買賣,後來雙方造成糾紛。」、「後來,在大府城證券委託丁○○買賣的羅李清如老太太也因為交了三千萬元給丁○○操盤發生糾紛,並進而向松山分局報案。」(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七頁),再者,證人郇金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這篇報導當時我協助去查閱資料,有到圖書館調閱過去的簡報資料,並協助提供相關資料給報導的記者。(你提供資料給誰?)給乙○○,還有甲○○。」、「當時是甲○○請我去幫他瞭解自訴人過去是否有如同報導的類似行為,我帶他去圖書館找相關剪報資料。」、「(你是否記得找出三大報的報導,資料的內容是寫什麼?)是記載他與大府城證券公司的客戶,關於自訴人詐欺大府城客戶的報導,另外報紙還有報導他有刑事詐欺前科,..」、「(被告尚、王二位是否有透過你向證券業者打聽自訴人過去的行為或評價?)有。(你向哪些業者查證?)當時在中國時報所刊登大府城證券公司的事情,我們有向相關的當事人求證過,包括瑩寶的員工也都有求證過,但是不能透露他們的姓名,否則會被自訴人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三頁),是被告乙○○及甲○○除透過證人郇金庸查證報導內容外,另參考上開中國時報及今周刊之文字而撰文為前揭中國晚報之報導,彼等顯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自訴人復未盡其舉證義務舉出任何可以證明被告乙○○及甲○○所為上開報導係出於真正惡意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所認,本院並無任何義務去蒐集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真正之惡意為上開報導之證據,此部分舉證義務未盡之危險自應由立於訴追人地位之自訴人負擔,而不能令本院及被告負擔),而於卷存證據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及甲○○所為上開報導係出於真正之惡意,自應認其上開報導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犯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上開報導中曾出現過有「乾洗女王」之字眼,然此究為記者表現報導時一種較為誇張式之記載,在無明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記載出於被告乙○○及甲○○之真正惡意下,仍難遽以加重誹謗罪對其相繩。
六、就被訴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一八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前揭中國晚報報導所載自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前案記錄等文字,均與被告戊○○無涉,業如前述,且上開文字均早已於八十八年間即見諸於中國時報,而公諸於眾,亦如前述,則被告乙○○及甲○○參考中國時報之資料而撰載自訴人有上開刑案記錄於前開中國晚報之報導中,尚難謂彼等有何洩漏他人秘密之行為可言。
(二)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經查,附證三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偵查及判決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三頁),應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無訛。而證人郇金庸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結證稱:「(〔提示附證三號刑事前科表〕這是否你交給甲○○?)應該說不是我交給他,而是我幫他取得這份資料。」、「(提供這一份前科表資料的人是否有經過自訴人的授權表示得以公開?)我不知道,當時只是介紹這個朋友與甲○○認識,我朋友自己把這份資料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由上揭證詞足證被告甲○○為撰寫前開新聞報導,確有意圖營利而未經自訴人之書面同意而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惟被告三人僅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案開庭調查時提呈答辯狀一份,並將前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列為答辯狀之附證三,作為其答辯之證據,而被告乙○○及甲○○於本案之新聞報導中,除撰載前開中國時報已報導之前案記錄外,並未另將前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內所載之移送、偵查及判決之內容記載於前開報導內,則被告三人既僅係將前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庭呈本院作為答辯之證據,尚難認其行為有何生損害於自訴人可言,即與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須以「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戊○○、乙○○及甲○○所涉有加重誹謗、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犯行,因被告乙○○及甲○○所為上開新聞報導之記載及庭呈前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乙○○及甲○○犯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另就被告戊○○部分,則因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共同撰寫前開新聞報導,復僅係將前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作為證據提供本院審酌,而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對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