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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或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乙○○以其與被告甲○○間房屋糾紛經調解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自訴,但其於自訴狀內未指明被告究涉犯何項犯罪(自訴狀參照),經本院傳訊自訴人到庭訊之,據答:伊要告民事,而非刑事,並不認為被告有何涉嫌犯罪情事,打官司目的是要將伊有管理權、保管權的房子要回等語,有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在卷可稽,所提出證據即保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影本,僅足佐證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房屋返還之民事糾葛,不足為被告涉嫌何種犯罪之證據。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到庭又表示被告並無犯罪,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項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