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
自 訴 人 自訴人輔佐人即自 乙○○訴人之姐輔佐人即自 己○○訴人之夫被 告 丁○○
戊○○辛○○庚○○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辛○○被訴自訴意旨第一至五項犯行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庚○○被訴自訴意旨第六、七項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早上九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十一樓之走道上,辱罵自訴人:「妳這個爛人」,因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丁○○以自訴人向周美英借密碼進入慶堂公司資訊網路中之財務動態日報表查帳,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將她免職,事實上公司並無這種規章制度,因認被告丁○○涉犯誹謗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辛○○私下命令張應徽事先取消自訴人事先核准的密碼,故意使自訴人不能進入財務動態日報表,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此外,被告辛○○故意撰寫公文一紙,並利用丁○○來簽准「公文」以逼自訴人接任繁重之法務主管工作,且私自在公文內加註「有經過尹主任的同意」,使丁○○誤信而簽准。辛○○利用「會議」及「私撰公文」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不但使自訴人違反財政部命令專職、專令的規定,行使無義務之擔任法務主管的工作,俾以妨害自訴人專職、專任之每月例行性的查核工作,被告之行為是施用有形物理力的行為,且對自訴人有實施人身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告知行為,並利用丁○○來批准,硬逼自訴人接法務主管職,因認被告辛○○涉犯強制罪嫌。
(四)被告戊○○、庚○○(另行判決)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主動攔阻已核准自訴人暫代法務主管之必要「行政作業」內容,不准自訴人簽准部屬謝鵬翔的假單,客觀上除侵害自訴人之行政權,並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戊○○、庚○○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五)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們大家都說好了,我們都在騙你,沒有人會幫妳作證。」,被告庚○○(另行判決)亦供稱:「我有要她(指梁台秀)不要跟她作證,她還是幫自訴人作證。」,因認被告丁○○、庚○○共同涉犯教唆偽證罪嫌。
(六)被告丁○○教唆慶堂公司員工徐淑芬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參加協調會時,在協調會上稱:「丁○○告訴她,自訴人有偷竊行為,偷盜公司的密碼,且自己已經承認確實有偷盜行為,..公司依照勞工規則給予開除,不同意恢復工作權,..」云云,因而追加被告丁○○涉犯教唆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七)被告丁○○教唆董監事及公司員工蘇昌發虛構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及第七屆第六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記載自訴人因有偷竊行為,且自訴人已承認有偷竊行為,所以被免職等內容,並將之陳報財政部證卷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借此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因而追加被告丁○○及庚○○共同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前開自訴意旨所述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不起訴處分後,經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四九九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雖自訴人主張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惟參以前揭說明,自訴人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之問題,依法應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前開自訴意旨第五項所述被告丁○○涉嫌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關於自訴人追加被告丁○○教唆徐淑芬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丁○○、蘇昌發共同偽造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並陳報財政部證期會,而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自始至終不知道跟勞工局協調之事,因為當時我不在國內,伊亦不知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財政部證期會,伊亦沒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有關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丁○○教唆徐淑芬公然侮辱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證人徐淑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參月七日是否代表公司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自訴人協調?)有,自訴人請求恢復工作權,本來應該由人事課李秀英負責,當天是由我們二人一起去參加協調會。(問:當天會議上你是否曾說丁○○告訴你自訴人有偷竊行為,所以公司依照勞工規則予以開除不同意恢復工作權?)一般我們工作流程,我們有收到勞工局通知單,通知我們去協調,通知單由人事課先寫簽呈會法務課,再呈給管理部主任,再呈總經理代理人王明洵,他們指定由我們代表公司處理,因為自訴人她之前有告過我們偽造文書,這部分是假的,自訴人在法庭上承認用周美英的密碼進入財務系統,列印報表,經偵查確認有這個事實,是公司總經理的名義公告,而非自訴人名義,所以地檢署認為不是偽造文書,上面說既然事實已經這樣認定,所以沒有辦法恢復自訴人工作權,我們去只要這樣說就可以,這個事實的經過,因為那段時間丁○○不在國內,是我們與代理的王明洵、管理部的主管、李秀英一起討論的,結論是要依地檢署認定的事實來說明,我在會議上這樣講也是根據地檢署所認定的事實。」、「(問:當天協調會時有何人在場?)勞工局丙○○、自訴人、我、李秀英在場,是在丙○○辦公室內談的,在談的過程中有其他員工會經過,因為辦公室內只是有隔板。(問:妳講前面那些話,妳有無要影響到自訴人名譽的意思?)沒有。(問:妳這樣講的目的?)我只是在盡我公司的職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徐淑芬在講前開話時,是否代表慶堂公司主張有合法解僱自訴人之理由?)是,她是主張公司將自訴人免職是她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問:徐淑芬有無說是誰叫她主張的?)沒有,她只是代表公司主張免職是基於前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足見證人徐淑芬僅代表慶堂公司至勞資協調會上表示該公司之立場與意見,而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且亦非出於被告丁○○之授意或教唆所為,自與被告丁○○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就此有何教唆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丁○○、蘇昌發偽造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並陳報財政部證期會,而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財政部證期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台財證(法)字第一一二六六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台財證(稽)字第一一四四九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慶堂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僅記載:「(九)人事案:說明:..⒊稽核室甲○○主任不適任該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予以免職,提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調總經理室秘書主任庚○○先生為稽核室主任。」,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僅記載:「(二)人事案:說明:..⒍提請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聘甲○○小姐為稽核室主任。」,此有財政部證期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稽字第0九一0一三二五四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影本可參,並無指摘任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慶堂公司有無向財政部證期會申報任免稽核主管乙事,因申報資料已逾該會一年之保存年限,無法查覆,亦有財政部證期會上開函文可參,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蘇昌發就此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被訴如自訴意旨第七項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