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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隆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陳美伶

何家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自訴人甲○○○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巨寶公司負責重製並經銷科藝公司之單曲伴唱錄影帶(簡稱:單曲VHS)、伴唱影音DVD(簡稱:合輯DVD)及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系統(簡稱:VOD)三項產品;科藝公司負責人係乙○○,丁○○為總經理,於簽約後二、三個月變更為丙○。被告三人於簽約時明知,錢櫃與好樂迪連鎖KTV所需伴唱帶包含上述三者,且三種工作母帶並不相同,卻在契約中明定科藝公司僅需交付單曲VHS母帶,巨寶公司即應製做上述三項產品母帶予KTV業者,自訴人不察此一問題而簽約。事後,因科藝公司僅提供單曲VHS母帶;自訴人無從製做合輯DVD、VOD,致未能與錢櫃、好樂迪等連鎖KTV業者簽約送貨。科藝公司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契約,其理由為自訴人未能依合約第七條在科藝公司交付單曲VHS母帶後二十日內(或其指定時間),將三種伴唱帶全面送貨上架至錢櫃與好樂迪連鎖KTV,因而終止合約並沒入自訴人所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另要求自訴人再給付違約金七千五百八十五萬元。被告三人以契約陷阱向巨寶公司詐取巨額違約金,顯已觸犯詐欺罪嫌等語。(見自訴狀)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經調查:⑴被告三人一致否認犯罪,辯稱雙方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反覆磋商,且自訴人

向科藝公司保證可依契約第七條條款履約,科藝公司始簽約。事後,自訴人無法履約,雙方又進行數月協商,不得已始終止租約等語(見答辯狀)。

⑶依自訴人所提出傳真影本(見自訴人證四)及被告所提出巨寶公司信函(見被

證十、十一)及其他契約條款,可知雙方對於契約第七條所稱工作母帶認知有別;從而本件純係契約雙方對於條款解釋不同所致,進而產生終止合約與違約金爭端,純係民事問題,顯與詐術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並陳明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