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係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係同號一樓、二樓及四七七之一號二樓、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於上開大樓樓頂架設電信基地台,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吳蕙君等同意出租該大樓樓頂供和信公司使用,並訂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與和信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擅自將上開大樓樓頂出租給和信公司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和信公司每期支付租金三萬元,該三萬元應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得,惟查和信公司每期支付之租金,係由被告及吳蕙君等收取,飽入私囊,不法侵吞入己,並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得,核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查被告與和信公司所簽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出租人係被告甲○○○,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情,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被告居於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和信公司收取租金,係被告自己所有之租金,自訴人既無出租人資格,被告亦未代自訴人向和信公司收取租金,該租金即不認係自訴人所有。再自訴人與被告雖同為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自訴人對於被告前開收取之租金,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而上開租金並非自訴人所有,是被告若未給付相當之租金,僅構成自訴人民事上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租金。本件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然被告係具有民事責任(對於自訴人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確實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