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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佯稱其資力雄厚,表示臺北市○○街十八之十五地號上之一三六七建號之建物全棟皆屬其所有,在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亦有十二筆土地,並表示其於該小段六十四之五及六十二之五之二筆土地將於短期內開發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開發案」,商機無限,且誑稱日後如有現金或土地出售,必優先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並主動提供其女兒羅燕慧名下位於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之十筆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由其兒子羅士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開立本票三紙以為債權憑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資力雄厚,將來受償無虞,而出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期屆至時竟稱其無法返還,其後一再要求自訴人准予延期清償,惟其開立之支票卻不斷退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底共計退票九次,被告並已匿避不願見面;而前開農安街之建物實僅其中第四樓為被告所有,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八十七萬元給華南商業銀行,已無殘餘價值;前開下員坑小段之十二筆土地被告在借款前已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借貸三千六百萬元,亦無殘餘價值;被告開立之前開本票三紙皆未填載發票日,三紙本票形同無效;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出○○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一七二地號之土地後,並未依其所言以出售所得優先清償自訴人;羅燕慧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價值甚低,根本無法經拍賣實現自訴人之債權;羅士翔名下之不動產亦均已設定抵押,執行難有實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憑據事後單純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乙○○具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向自訴人佯稱其資力雄厚,表示台北市○○街十八之十五地號上之一三六七建號之建物全部皆屬其所有,使自訴人誤以為其還款資力無虞,然事後經查證只有該建物之四樓是被告乙○○所有,且已設定七百八十萬元給華南銀行,已無殘餘價值。⑵被告乙○○於借款時交付予自訴人作為債權憑證之三紙本票,竟是未載發票日期而屬於無效之票據。⑶被告乙○○曾許諾如有賣地或現金,將優先清償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但於出○○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一七二地號之土地後,竟未履行清償之義務。⑷被告乙○○名下之所有土地均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其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甚低,而連帶保證人羅士翔花蓮之房屋亦已經超貸而無殘餘價值,擔任連帶保證人不過是徒具形式而已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借款時開立三張本票均係按照自訴人代書之指示,並非故意不寫發票日期,伊從未否認本票之效力,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重新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與自訴人,自訴人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自訴人自可透過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且伊從借錢開始,每個月皆開支票給付自訴人利息,一年十二期,每期皆有兌現,若有延期清償者亦開票給付利息,總共已給付利息共二百多萬元,另外伊在九十年二月六日已還自訴人本金一百萬元,目前尚欠自訴人五百萬元。伊數次退票,僅因經濟不景氣,沈重之利息負荷使伊一時未能清償所有債務。又前開萬里之土地乃第三人彭瑞鳳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彭瑞鳳出售該地之過程伊並不知情,自無從以其出售價金償還對自訴人之債務;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大鐙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鐙公司)就前開羅燕慧提供抵押之十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俟雜項執照核發後伊將以每坪三萬五千元售予大鐙公司,並願以該售地款項清償自訴人之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均按月各給付自訴人利息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給付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均各給付利息十二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利息二十一萬,九十年二月六日還本金一百萬元,總計清償利息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及本金一百萬元,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二,之後更調高為百分之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十七紙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稱其曾按月依約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一百萬元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既於借款後確實按期給付高額利息長達一年多之久,和自訴人所指其自始蓄意詐騙借款等情,尚屬有間。

㈡、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歸於無效,惟被告已重新開立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又被告雖多次退票,然皆以換票之方式要求自訴人延期清償,迄今自訴人共持有被告五張本票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及五張支票面額共計五百多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票影本五張附卷可考,復為自訴人所承認,再參以被告於提出前開與大鐙公司之合建及售地契約,表示願以售地款項償還自訴人,並未匿避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其並非故意訛詐,僅因一時週轉不靈無法完全清償,其有誠意償還債務等語,應非矯詞。

㈢、證人彭瑞鳳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 (問:切結書上所記載萬里鄉一七二號土地是否你和別人買的?)我是從事代書工作,土地原來是政府所有,因為辦理公有土地放領,承租人過世,他的子女要繼承,但是他的子女因代書費、規費、印花費無法承擔想賣,剛好我有朋友要買,但是當時農地的過戶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我朋友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向被告乙○○借名義登記,當時乙○○有多筆土地,不可能用抵押權反設定作保證,但是乙○○也怕我們將印鑑證明挪作他用,所以要我寫這份切結書,乙○○是幫忙性質,一年多後已經解除自耕農的限制,我朋友也把土地過戶回去,並且辦理出售事宜。」此外,復有彭瑞鳳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言前開萬里之土地乃彭瑞鳳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該土地之所有權並被告所有,縱使該土地業經出售,被告亦無權處分該出售後之價金,是被告辯稱其並不明瞭彭瑞鳳出售該土地之情形乙節,亦非無據。

㈣、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另指訴被告前開下員坑小段之十二筆土地在借款前已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為高額借貸之擔保,前開農安街之建物僅有四樓為被告所有,羅士翔名下之土地亦均已設定抵押,惟被告皆未詳實以告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施用詐術。然借貸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再者,我國關於不動產登記乃採公示制度,任何人就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是否已設定擔保物權,均可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所謂「隱瞞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得僅以被告借款後未返還借款,而擅自憶測、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堪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