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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九號

自 訴 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周文哲律師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得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必須相對人就該財物之交付或財產上利益之喪失,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等詐術,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喪失,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者,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查:自訴人丙○○、乙○○○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借予被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因需現金周轉,遂經被告丁○○同意,自訴人另簽發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向被告甲○○借得同額現金,並同時交付前借二百萬元而由被告丁○○處取得之二百萬元本票予被告甲○○以供擔保,雙方約定俟被告丁○○因借款二百萬元提供設定之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被告甲○○即應將自訴人所簽發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交還,即自訴人所欠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由被告丁○○承受之意;詎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自訴人前述簽發並交付被告甲○○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已遭被告甲○○交付案外人冒自強行使票據權利,並未依約交還自訴人,且發現被告丁○○早已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提出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影本為據。然:

(一)自訴人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借予被告丁○○之二百萬元,係因借款而交付,且被告丁○○同時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交付自訴人供擔保,並將其妻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巿保平段八二七號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巿中山路一段二三五號一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乙○○○,為自訴意旨所是認,並經自訴人代理人到庭直認無訛,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借予被告丁○○之二百萬元,係因被告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者。自難認被告丁○○因借款而取得二百萬元,曾經施用何等詐術,而自訴人因借款而交付二百萬元,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難認被告二人就此借款行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再就自訴人交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係自訴人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因此簽發同額本票而交付者,自訴人並已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既為自訴意旨所是認,並經自訴代理人到庭直認無訛,足認此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曾經施用何等詐術,而使自訴人簽發該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並交付,自難認自訴人因借得金錢,而交付該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亦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至於自訴意旨所云:渠等與被告二人間有債務承擔(自訴人對被告甲○○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由被告丁○○承擔)之約定云云,縱認屬實,且被告等事後未遵守約定,於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塗銷登記後,將自訴人所簽發之該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交還,甚或將該本票轉讓他人行使權利,要係渠等間事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