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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佯以投資之名虛構售車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購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簽立投資保證契約書,並由自訴人乙○○支付一萬三千元,另由其以勞務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一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稅金問題而未辦理過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及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立投資保證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甲○○以勞務為其出資,自訴人乙○○以一萬三千元作為出資金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一部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乙○○陳明在卷,復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乙○○所提供之投資保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自承其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車係為修繕後轉售他人以分配利潤等情,是雙方間之出資購車行為核與坊間交易習慣相符,尚難認被告甲○○於簽立該等契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次查,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陳稱:「‧‧‧本來被告要我出錢買這部車交給他整理後再由他負責整修之後再轉售,轉售的利潤平分,他本來要我出二萬六千元,因為我不了解這部車的狀況,我在之前沒有看過這部車,所以我詢問古先生說如果我出錢買這部車修理後有利潤可以賺嗎?他回答我有,所以我要求古先生和我一人出一半的錢,我就將一半的現金交給被告,當天晚上我們就去中和景平路看車子,在看車子之前我就已經將錢交給被告,錢是在被告的車上交給他的,車子就由我開到辛亥路七段五一號我住的地方放,後來被告告訴我說他隔天要將車子開去整理,我就將車鑰交給被告,‧‧‧」、「(問:為何相信古先生說的車子有錢可以賺?)因為古先生說他對車子蠻內行的,我不知道古先生是做什麼的,古先生是被告介紹我認識,被告介紹古先生是在清潔隊那邊工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我有問被告車子從簽約到販賣需要多久時間,被告告訴我說大概需要十五天的時間,所以我相信他,因為他對車子比較內行,後來他將車子開走就沒有消息。」等語,足見自訴人乙○○給付上開投資款項,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自訴人乙○○於給付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查,自訴人乙○○雖稱被告甲○○虛構出售車輛之事云云,然經被告甲○○否認在卷,徵諸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自承:「我知道車子是他向中古商盤過來,當天我們去中和看車時,他有介紹我認識那個車商,且車子也讓我開回來。」、「(問:當時有無約定被告將車子整理好後多久要將車子交還給你?)沒有,我們當時約好車子整理好後放在他那邊,或拿回來賣都可以。」等語,自難僅以被告甲○○事後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即認被告甲○○確有虛構出售車輛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其於簽立契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縱有延未支付投資利潤之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前開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