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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所有靠行於信州交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出租予被告甲○○駕駛營運,在台北市○○路○○○巷○○弄五之二號交付該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期間被告均按約履行繳款,但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亦不返還車輛,自訴人到被告住處找尋無著,避不見面,被告顯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卷附之租車切結書、存證信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租車後伊均持續繳交車租,後來因為收入不佳,所以繳不起租金,,其請自訴人讓伊分期攤還積欠之租金,自訴人同意讓伊分期還款,車子可以繼續開,其已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上開汽車返還自訴人,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租車之初曾與自訴人簽訂一紙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真實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無訛,足見被告與自訴人訂約之際所留存之資料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形。又被告自租車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均按期繳交車租之事實,為自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車租繳款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且參諸上開車租繳款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三日又分別付款九千元、三千元,是被告辯稱租車之初均按期繳納租金等語,堪以採信。其次,被告留存在切結書上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簽約之初所使用之門號,嗣後門號雖有變更,然已告知自訴人之妻,自訴人之妻亦曾撥打被告換新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驗車事宜,且被告已事先徵得自訴人同意分期攤還積欠之租金,自訴人亦同意被告可以繼續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被告嗣後並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同時向自訴人表示儘量湊錢償還積欠之車租等情,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既以真實之身分、年籍資料與自訴人訂約,嗣又按期繳納車租達八個月,且係在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後始延期還車,並無於租用車輛後,即蓄意隱匿,不與自訴人連絡,欲圖將車輛侵占入己之情事,是單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之事實,尚難認其有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不法意圖。況被告若果有將自訴人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其取得車輛後逕自使用即可,焉有先按期繳付八個月之車租,嗣後因無力繼續繳交車租,再先徵得自訴人同意寬限車租及延期還車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自始即欲以承租人之地位持用車輛,並無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而被告雖一時無法清償租金或未交還租賃物,然此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將該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單以被告事後所生無法交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及交付租金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單純租車後未履行承租人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於租賃之始即預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不能依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令其負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訴人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