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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五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將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作為倉庫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俾利雙方遵守,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共一年十二個月,豈料,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霸侵前開自訴人之房屋,經自訴人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自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亦遭被告拒收,顯然係以所有人自居,對該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故意。

三、自訴人乙○○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退退件之催告函信封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向自訴人承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每半年均預繳支票支付租金,從未拖欠,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後,向伊收取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伊理應可以使用到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訴人也同意伊延緩三個月搬遷,可以使用到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伊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二萬元正」;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自訴人)新臺幣八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另第二十條部分,則由自訴人手寫特約:「甲乙方協定同意租約暫緩叁個月,但無租金,到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為止,甲方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自用,乙方不得異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案開庭調查前,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返還房屋予自訴人,且未積欠租金,自訴人亦於同日返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押租保證金,糾紛業已解決等情,為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之子丙○○到庭陳明無訛;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按;衡諸自訴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已交付八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自訴人收執,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後,未即刻搬遷,惟其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返還房屋予自訴人,未逾四個月押租保證金擔保之範圍,且已獲自訴人書面同意延緩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返還房屋,又未拖欠租金,是被告辯稱已獲自訴人同意延緩搬遷,無侵占自訴人房屋之不法意圖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錦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