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
自 訴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陳峰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除如附件㈠自訴狀影本所載外,補稱如附件㈡陳報狀影本所示。
二、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㈠被告從未拒絕交付自訴人公司印鑑章,然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取得董事長
資格之選舉程序不合法,被告恐將公司印鑑章交付乙○○必生爭議,是遲未交付乙○○公司印鑑章。惟被告絕無侵占自訴人公司印鑑章之犯罪意圖:
按自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自訴人公司董事人數應維持在五人,又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明文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補選,惟查,該次選舉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召開前,已有一名董事辭職,一名董事遭解任,自訴人公司僅剩三名董事,然自訴人公司並未依法即刻補選,且當次董事會開會一名董事未出席,又出席董事中有一名為乙○○,是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乙○○就其選任董事長此一具有利害關係事項應予迴避,不能參予表決,故該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僅由一名董事李麗璊作成,一人之意思表示絕非多數、同向、合致意思表示之決議,故該次董事長選舉之決議在法律上並不存在,是乙○○並未當選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甚明。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如公司以合法方式選舉出新任董事長,自當辦理交接,移交公司印鑑章,絕無異議,然乙○○未經合法選任,則被告若於明知此一瑕庛之狀況下,仍將其保管之公司印鑑章逕行交予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若未來發生爭議時,被告豈非應對公司負擔一定之責任?被告遲未移交公司印鑑章之原因於此,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遭乙○○一派股東以假決議方式解除董事資格,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有瑕疵,
故被告主觀上認解除其董事資格之決議應屬無效,換言之,其仍具董事資格,在董事長辦理移交前,仍有權保管公司印鑑章。此有被告就該次股東會決議委請雷祿慶律師提出一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可以為證(請參被證一),然因該訴確認之標的非法律關係,經法官說明,律師遂將該訴撤回。惟該訴之撤回實因法律上主張不當使然,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無關,被告主觀上確無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侵占公司印鑑之意圖。
㈢另自訴人主張被告非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卻仍使用自訴人公司印鑑章對他人提出
告訴云云,經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於法院當庭比對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後發現,該委任狀確係使用自訴人公司印鑑章為之,然委任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訴人公司當時雖已透過不存在之董事會決議另行選出董事長,惟行政登記上之負責人仍為被告(自訴人公司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且乙○○從未要求被告辦理交接手續,故被告仍有權使用該枚印鑑章,是自訴人欲藉被告仍使用該枚印鑑章,主張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洵無足採。
㈣自訴人主張其已對被告提出返還印鑑之訴,被告仍遲未返還,故違犯侵占罪云云
,惟被告因前述理由認乙○○非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故對自訴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所提之民事返還印鑑之訴仍存疑慮,為避免日後遭人質疑未盡保管義務,是被告尚在等待民事判決認定乙○○之資格。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如民事判決認定乙○○為自訴人公司合法選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自訴人公司提出相關訴訟,被告自會返還自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印鑑章。況社會上所有機關工作人員,於職務異動時均會辦理交接,然自訴人公司迄今未通知被告辦理相關交接事宜,被告如何如自訴人所稱拒絕移交公司印鑑章?故自訴人主張其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印鑑章,被告拒絕,認被告有侵占自訴人印鑑之意圖,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先未要求被告辦理完整之交接程序,被告無從拒絕移交相
關證件,復因自訴人公司目前行政登記上之董事長乙○○係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被告為免日後遭人質為未盡保管義務,亦不敢移交公司印鑑章予不合法之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目前仍待民事判決認定乙○○資格,主觀上絕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該印鑑之意圖,未犯侵占罪甚明等語。
三、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解任被告董事之資格之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被告是否因之喪失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本屬民事糾葛,而當時自訴人公司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即時補選董事,被告以此置辯時,又為自訴人所不爭,堪可信實,自訴人公司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對被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辦理變更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並提出起訴狀影本及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等為證,惟自訴人公司改選董事、董事長之程序,既非全無瑕疵,且以民事訴訟程序訟爭中,則被告辯稱伊仍為合法董事長,有權繼續保管公司印鑑,如法院判決伊應交出公司印鑑,伊即會交出,在法院未判決定訟爭前,伊亦有義務保管公司印鑑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無侵占公司印鑑之犯意一節,可以採信。而被告除於與本件有關之訴訟中以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居而使用公司印鑑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事實,而其自認其仍為自訴人公司之合法負責人而使用其原所使用而持有之公司印鑑,其缺乏主觀之犯意,已如前述,此部分其既乏主觀之犯意,且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印鑑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