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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甲○○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北學院)校長,丙○○等人則分任一級主管,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包庇丁○○之行政疏失,且以不實之事由,指稱伊於任職台北學院總務處庶務組期間承辦飲水設備維護不力,致台北學院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罰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進而處罰伊一小過,又在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渠等違反法律規定之後,以同一事由再召開考績會,將伊記兩大過,企圖依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將伊免職。依教育部行政法規,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亦應追究被告丁○○行政違失責任,甲○○等人違反上開行政法規,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渠等召開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考績會,未告知獎懲案由及所持證據,亦未給予伊答辯機會,自有違法。甲○○身為校長,明知丁○○有諸多違法行為,非但不予懲處,反而以職權違法召開考績會,作出違反行政規定之處分,且未尊重少數意見,逕行多數暴力行為,致伊權益嚴重受損。即令渠等組成調查小組有權調查事實,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有權審議,惟對於事實,渠等無權變更,罹織伊罪名,亦無權行使行政暴力,渠等考績會成員對明顯係丁○○違失行為之事實,反開會投票通過處分伊,復以同一事實,回應伊之存證信函,預以二大過之處分召開第二次考核會議,已侵害伊之基本權益,渠等誣指伊違失,並共謀不實登載公文書,令伊受行政處分,且在收受伊之存證信函後,猶為不法處分,其等在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即採斯旨;另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此指舊法,即新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偽造文書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

四、訊之本案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渠等均為台北學院之教師,部分人員擔任考績委員,另部分人員則係在自訴人遭舉發事件中擔任調查人員,渠等係本於合議制之方式就自訴人所為之事項討論懲處內容,關於對自訴人之懲處結果係眾人經過討論後所達成之結論,渠等將結論交予校長甲○○,由甲○○依據考績會之決議發布議處自訴人之內容,上揭文書內容均係渠等之本意,記載內容亦未有不實,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甲○○係台北學院之校長,其餘被告則係台北學院之教員,並兼任相關行政

工作及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及考績委員,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主要事項,乃:⒈台北學院第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議程中所附獎懲事實表內所載具體事實欄之內容不實在;⒉台北學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記錄討論內容(指自訴人涉及違失部分)不實在。自訴人主張上揭資料之完成,係因被告庚○○、己○○、丙○○應迴避討論竟未迴避,且未經充分討論,即將不利於自訴人之結果,交予時任考績會主席之被告戊○○,而戊○○在沒有詳細查核事實之情況下,即依據上開會議內容,對自訴人作出記過處分決議;另被告丁○○、辛○○二人則提供不實資料予調查小組,辛○○並將上開二次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交予校長即被告甲○○,詎甲○○收受上揭資料後,仍執意處罰自訴人,故上開被告等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茲審酌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客體,即所謂「被偽造之文書」─考績委員會會議所附獎懲事實表、調查小組會議記錄,此二紀錄之制作者分別為方文雅(考績會部分)、己○○(調查小組部分),茲訊問被告庚○○、丙○○等人有關會議記錄內容是否確為是日渠等討論之內容,據渠等答稱有看過該會議記錄,且會議記錄內容是正確的,另被告己○○亦答稱其擔任調查小組會議記錄係依據會議內容記的(以上均請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則稱:「(問:對自訴人本案的懲處如何審定?)我們是依據調查小組的報告及建議決議對自訴人作記過處分,委員會是採合議制,對自訴人的懲處是過半數同意。」(參同上筆錄),茲再參酌台北學院就本案自訴人涉嫌違失事項所召開之考績會會議記錄,可知自訴人亦曾參與該會議,被告戊○○則為該次會議之主席,而該次會議就提出討論事項,係採過半數方式表決以獲得決議,此有自訴人所提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徵(參證據四),茲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正反意見並呈,對於自訴人被提報討論之事項,亦非事事均通過懲處,是以,被告等人辯稱此一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係經過半數表決且確實係當日討論內容,該會議紀錄所載文字並無不實等語,堪信可採,即任自訴人對於該紀錄所寫文字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其所爭議者,在於伊並無會議討論內容所述之怠忽職守、工作不力、濫行指訴同儕、惡意摘贓同僚等行為,上開紀錄中為如斯記載,並非事實,而被告庚○○、己○○、丙○○應迴避討論竟未迴避,且未經充分討論,即將不利於自訴人之結果,交予時任考績會主席之被告戊○○,而戊○○在沒有詳細查核事實之情況下,即依據上開會議內容,對自訴人作出記過處分決議;另被告丁○○、辛○○二人則提供不實資料予調查小組,辛○○並將上開二次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交予校長即被告甲○○,詎甲○○收受上揭資料後,仍執意處罰自訴人,故上開被告等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云云。就自訴人所指被告庚○○、己○○、丙○○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進而參與討論伊之懲處案部分,實則此一部份乃係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問題,與會議結論是否為被告庚○○等三人之本意係屬不同二事,縱然會議組織不合法,而會議結論確為庚○○等三人之本意時,有關此一結論之記載,僅係將被告三人之意思形諸文字,且與庚○○三人之本意並不相違,此種結論,並無偽造可言,至自訴人所謂被告三人未充分討論,所討論之事項內容並非實情云云,則係仁智之見,在被告立場而言,渠等認為已經充分討論,而自訴人認為尚有未足,此種認知上之差異,非得作為認定偽造文書之依據。又關於被告等所討論之事項,即有關自訴人究竟是否曾有怠忽職守、工作不力、濫行指訴同儕、惡意摘贓同僚等行為,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為當時會議之議題,被告等認為自訴人確有其事,縱渠等認定過程係受不當資訊影響或遭受蒙蔽所致,惟該一結論之形成仍係被告等本於對手中資訊之認知、判斷而得,其認定結果究係趨近事實真相,抑或偏離,仍屬被告三人之真意表達,其客觀上之表達內容與渠等主觀上之認知內容並無不同,當無所謂偽造可言。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渠等明知渠等所獲致之結論與事實真相偏離,此一會議紀錄亦僅係被告等人意念表達之媒介物,屬於所謂自己之文書,此一會議紀錄上之文字內容與被告等人之主觀認定結果仍無不同,除另有觸犯其他規定外,仍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規定有別。換言之,自訴人若認為被告之會議結論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處置不公,自得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惟此一會議結論之形成過程,及記載該會議結論之文書,仍與參與會議者之本意相符,自無所謂偽造可言。

㈡而被告戊○○身為台北學院教務長,並兼該校考績委員會主席,其依照調查小組

討論後所提出之認定結果,在該校考績會中提交考績委員討論懲處方式,係基於其身為考績會主席之職責,至於考績會就調查小組所提出有關自訴人違失事項之認定結果,決議如何處理部分,則為考績會委員共同之決定,非戊○○可單獨左右,自訴人謂被告戊○○未釐清真相情況下,即依據調查小組之結論對伊懲處,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係誤將該校考績委員會之全體決議作為被告戊○○之個人行為,而將該決議所形諸文字之紀錄作為被告戊○○個人所製作之文書,其指訴內容顯有違誤。自訴人又指被告丁○○、辛○○二人將不實資料提供調查小組,致調查小組審酌不正確之資料而作出不當之結論,對於不實文書之完成亦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丁○○、辛○○等人僅係單純將開會資料交付調查小組,至於事實真相如何,應由調查小組深入調查,並作出結論,而調查小組於調查後所認定之結論,係調查小組成員本於確信所得,此一結論,並無偽造可言,丁○○、辛○○二人單純提供開會資料,亦不構成參與偽造文書。而被告辛○○前後將二次會議之結論交予該校校長,即被告甲○○,此一行為,亦非所謂偽造文書,自訴人指辛○○明知上揭二次會議結論所認定之結果不實,仍執意將該二次之紀錄交予校長,亦構成偽造文書云云,顯屬無據。又自訴人指被告甲○○於收受二次會議紀錄後,明知該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仍執意對伊懲處,亦涉有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甲○○身為台北學院校長,其就校內行政事項自有督導權責,所謂行政事項,當然包含人事管理部分,其依據調查小組及考績會之結論及建議,對自訴人作出懲處,係本於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此一行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而其依二次會議結論所發布之懲處命令,亦係其權限內得制作之事項,且此一懲處命令與被告甲○○之本意亦不相違,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實則,本案自訴人所指由被告等偽造之相關文書,均係被告等人本於本意所制作,其中二次會議紀錄之完成均係透過討論表決之方式,此等文書僅係一種紀事,與被告之本意尚且相符,屬於自己之文書,自非所謂偽造文書,若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有關會議之組織、流程、認定結果、懲處內容有所不公,應另循其他管道尋求救濟,與刑法所謂偽造文書一節尚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參酌上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