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林重宏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雖上開法文中,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可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惟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旨意,顯見此次修正上開法文之目的,乃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若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則不論原偵查中之告訴人有無提出再議。甚或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考量公訴優先原則之立法旨意及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認為自訴程序不合法(參照八十九年十一月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意見);此外,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妨害秘密等罪嫌,固據其提出傳真信函及所附帳單資料影本、照片數幀為證。惟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命令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該署收文戳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另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前開公然侮辱等同一事實之自訴案件,復有本院收文戳記附於自訴狀上可資為憑。揆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對於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告訴乃論之罪案件,自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序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與公訴人併辦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檢察官繼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