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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黃秀蘭律師被 告 子○○

戊○○壬○○(原名楊淑貞)設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共 同 蔡富強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戊○○、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戊○○與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合夥向竟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借牌承攬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興建之「坡心零售市場工程」,詎被告子○○、戊○○為侵吞工程款,明知忠冠公司已溢付工程款,雙方仍在會算帳目期間,竟趁忠冠公司負責人庚○○入獄服刑機會,與被告壬○○基於犯意之聯絡,假冒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推由被告壬○○以竟倫公司被告二人及自訴人具名,撰寫內容略以:「本合建案營造工程款經與忠冠公司會帳結算,該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六百萬元未償,經雙方協議同意本公司承受忠冠公司自合建案中應分得部分折價抵償工程款」等詞之不實文件,函告上開工程之業主即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寄交坡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為處理上開工程善後問題,被告子○○、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簽訂協議書,根據雙方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自忠冠公司所承受房屋產權登記完畢後,被告二人應與自訴人會同結算,如果有盈餘應予均分,惟被告二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與自訴人訂有上述約定,且在本案訴訟進行中,案外人庚○○已代表忠冠公司與被告子○○、被告戊○○達成和解,被告應分得之十一間房屋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按照前開協議,將自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過戶與自訴人,復藉故不與自訴人進行結算程序,將上述房屋產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子○○、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㈢被告子○○、戊○○二人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承攬坡心市場新建工程,雙方

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完畢後,要進行結算、分配盈餘,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工地臨時辦公室內,委託被告二人須將產權先暫時信託登記被告二人名下,待市場完工後,被告二人須將產權清算完畢,被告二人雖明知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取得上開市場之十一戶房屋及九個停車位的權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拒絕進行會算,除將部分不動產產權分別登記各自名下,並將其他產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子○○、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子○○、戊○○、壬○○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子○○、戊○○共同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證詞、上開竟倫公司致坡心公司信函、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子○○、戊○○與自訴人訂立之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之協議書、坡心市場新建工程合約書(均影本)各一份、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就上開工程會帳一覽簡表、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戊○○、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犯行,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一致辯稱:事前有將信函內容給自訴人過目,自訴人蓋印後,始發函予坡心公司,信函內容所載忠冠公司積欠之工程款項數額,亦係根據其等與忠冠公司、坡心公司等協議內容加以計算得出,自訴人均知之綦詳,並無擅自冒用自訴人名義;就被訴侵占、背信部分,被告子○○、戊○○則均辯稱:伊等與自訴人雙方合夥承攬本件工程,嗣該工程接近完工之際,與忠冠公司爆發工程款糾紛,自訴人竟撒手不管,伊等才與忠冠公司、坡心公司協商善後,由伊等負責工程收尾,並與忠冠公司達成協議,以該公司原與坡心公司合建所分得房屋抵債,而伊等與自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尚未進行結算,至於用來抵債之房屋登記伊二人名下,係根據伊等與自訴人間之協議,伊二人嗣將名下分得房屋用來償還為進行前開收尾工程時,積欠他人之工程款,或將房屋變賣換得現金償還上開工程所生之債務,或提供他人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須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擅自制作文書為其要件,倘其制作文書時已得文書名義人之授權,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另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亦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四、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戊○○、子○○為承攬忠冠公司本件「坡心市場新建工程」,於八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各自出資五百萬元,聘請自訴人為駐工地負責人,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竟倫公司名義與忠冠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書,以總價二億九千三百一十八萬元價格負責營造是項工程,並由子○○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交予忠冠公司作為工程保證金等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合作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雙方除以竟倫公司名義承攬上開營造工程外,自訴人復與被告戊○○、子○○聯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價格向忠冠公司承購上開工程所興建之房屋十五間,嗣因忠冠公司反應有他人欲購買其中四戶房屋,彼等遂同意讓出其中四間房屋,換得九個停車位,另忠冠公司未能返還前開繳納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遂以二間房屋抵償各情,亦據被告戊○○、子○○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陳訴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均堪信為真。

㈡上揭工程營造期間,忠冠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未能按期給付竟倫公司工程尾

款,自訴人因而決定停止施工,被告戊○○、子○○為協調善後,與忠冠公司達成協議,由該公司將其與坡心公司合建分得之房屋,用以抵償積欠之工程尾款之事實,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又忠冠公司由負責人蔡培煌代表、證人庚○○為保證人,與被告子○○、戊○○為清償承攬工程款事宜,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主要內容略以:①承認竟倫公司、被告子○○、戊○○對忠冠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有工程款債權,②忠冠公司允諾將該公司對坡心公司享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上開興建工程大樓內房屋十三間及停車位九個)讓與予被告等人,以抵付積欠之工程款,經抵付後,忠冠公司尚積欠被告方面工程尾款八千二百七十二萬元,③為償付上開仍積欠之工程尾款八千二百七十二萬元,忠冠公司同意再將其對坡心公司上開工程所興建之房屋十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被告等人,即忠冠公司與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等人直接向坡心公司行使、主張合計二十四間房屋及九個停車位權利(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參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坡心公司負責居間協調並撰寫協議書之律師許士宦到庭證述:「坡心公司原先與忠冠公司合建係爭工程,但忠冠公司將土木營建工程交給竟倫公司承攬,後來工程進度落後且工程款給付也發生糾紛,等到房子蓋好之後,要請領使用執照,需要建商的蓋章,坡心公司才介入協調解決」、「當時主要是被告戊○○、子○○、證人庚○○在談」、「我是根據當事人他們談的結果撰寫條文」、「協議書確實有附件」、「附件一、二都是當事人拿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復不否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且有上開協議書及各附件影本一份為憑,堪信屬實。

㈢再查,忠冠公司代表人蔡培煌、保證人庚○○與被告子○○、戊○○及自訴人等

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訂定協議,主要內容略以:①忠冠公司積欠被告方面之承攬工程款,②確認前述被告二人及自訴人向忠冠公司購買之房屋十三間及停車位九個之售價尾款扣抵工程款後,忠冠公司尚積欠工程尾款五千六百萬元,③該工程尾款之欠款,忠冠公司承諾以上開工程所興建之房屋作為抵付,並以每坪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作為抵付價款之計算標準(見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規定參照),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忠冠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負責人蔡培煌、見證人庚○○名義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工程興建大樓內房屋二十四間及停車位九個之權利讓與竟倫公司一事,告知坡心公司,亦據被告提出該同意書影本一份可考,自訴人及證人庚○○既不否認上述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足見被告戊○○、子○○辯稱:忠冠公司為償還積欠工程款項,允將上開工程所興建之房屋共計二十四間、停車位九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方面乙節,應係信而有徵。

㈣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子○○、戊○○及自訴人名義函知坡心

公司有關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協議內容之過程,據被告壬○○供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臨江街八七號二樓坡心市場二樓之臨時事務所,依戊○○指示,按先前戊○○、子○○與忠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內容,負責代筆撰寫,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各合夥人均看過文件確認後,始各自蓋章於上」等語,核與被告戊○○、子○○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據被告壬○○供述:「是根據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之附表一之十三間房子及九個車位及附表二之十一間房子的總價來計算,在協議內容裡面,雙方協議房子每坪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車位是每個一百二十萬元來計算,尾數不算,就得出一億九千六百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適與前述被告等人與忠冠公司協議內容相符,已難謂系爭函文內容有何不實,微論自訴人與被告子○○、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本件承攬營造工程業已竣工,經與忠冠公司會帳,該公司同意將積欠工程款以該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之坡心市場大樓應分得之部分讓與承包廠商並簽有協議書及同意書等詞,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可證,足見自訴人應知悉被告二人與忠冠公司歷次協商過程及內容,否則斷不致簽訂上開協議書,更據此協議內容主張被告等人涉有侵占、背信犯行(詳如後述),雖彼等就自訴人當日於開始撰寫前即已抵達工地辦公室,抑或壬○○完稿後始趕抵辦公室部分之細節,供述略有歧異,然自訴人確係由壬○○代筆,並交由被告子○○、戊○○及自訴人閱覽後,始蓋印於上之基本事實,既屬相符,信函內容所指忠冠公司積欠之工程款項復有其憑據,且時隔多年,自難期彼等就各細節均供述相符,是被告三人上述供詞,似非虛妄。

㈤徵諸坡心公司由負責人丙○○出面,於本件工程完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與被告子○○、戊○○達成協議,主要內容為:①確認依先前協議指定應由坡心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面共計二十四間之房屋,僅剩七間房屋未移轉登記,②未過戶房屋忠冠公司抵付工程款計五千六百萬元,每坪抵債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以所有權狀所登記之坪數核算),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可參,證人丙○○並到庭結稱:「房子蓋好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但因忠冠公司不配合辦理點交,故坡心公司無法實際使用原先依照合建契約可取得之房子,後來找被告許椿祥、子○○商討如何處理,因忠冠公司積欠竟倫公司工程款,有同意以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折抵工程款,惟忠冠公司在外積欠債務,合建案分得之房屋遭法院查封,始找被告二人商量解決,才簽訂上開協議書」等語,證人即坡心公司總經理辛○○亦到庭陳稱:「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係合建關係,竟倫公司為營造廠,與忠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無直接與坡心公司有所關連,後來因為工期延宕,未按期交屋,坡心公司從許律師處得知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有此協議,才與竟倫公司商談,請他們將房屋點交予坡心公司」、「房子是八十八年八月取得使用執照,十一月辦理所有權登記,因為事後完工測量後的實際坪數,比原先圖說的坪數多很多,此係因公共設施坪數挪置緣故,所以每坪折抵的單價就從原先的二十幾萬下降到十七萬,這是根據忠冠公司語竟倫公司協議抵償尚未清償之工程款之房屋坪數算出來的」、「(問:忠冠要移轉給竟倫的坪數為何從二百四十坪暴增到三百十六坪?)據我所知是公共設施的問題,原先設計圖說每戶所佔的公共設施比例應該相同,但實際完工後測量發現,坡心公司所分得地下一樓及

一、二、三層樓,公共設施佔每戶坪數的百分之二十一左右,但三樓以上每戶的公共設施佔每戶坪數百分之三十二左右,這也是為何坪數會增加的原因」、「因為總價金是不變的,但在實際坪數增加情形下,換算出來的單價自然就降低」、「‧‧‧我們重點在於房屋戶數,其他價金及每坪單價就是透過各個協議書上的坪數及單價換算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若非忠冠公司確與被告就抵付積欠工程款一事達成協議,並經坡心公司確認無訛,以被告或竟倫公司與坡心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坡心公司豈會甘冒風險,擅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方面,益證被告三人所為辯解,並非無據,洵堪採信。至於證人庚○○片面指稱忠冠公司並未積欠竟倫公司工程款,忠冠公司同意移轉十一間房屋所有權予竟倫公司係為擔保付款各情,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又其另案代表忠冠公司向被告子○○、戊○○提出詐欺告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所供是否屬實,而無偏頗,亦非無疑,況其所提出與被告方面會帳之證據,或為忠冠公司自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或為其自行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㈥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十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追加自訴意旨雖指被告子○○、戊○○明知其等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承攬坡心市場新建工程,成立合夥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忠冠公司所承受房屋產權協議由被告戊○○、子○○名義承受,俟登記完畢後,被告二人應與自訴人會同結算,如果有盈餘應予均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按照協議內容,進行結算程序,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復違反自訴人上述協議內容,將部分名下所取得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丑○○○(癸○之妻)、己○○、寅○○、乙○○○、丁○○等人云云,縱令屬實,然據自訴代理人指稱追加背信與業務侵占部分之標的物十一間房屋係屬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所指稱被告二人侵占及背信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自訴代理人誤將上開單一事實強行割裂,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云云,核諸前開判例說明,即有未洽,況依據上開協議書所載,該讓予之房屋產權經三人協議同意由戊○○、子○○二人之名義承受,坡心市場大樓之各項應付未付工程款概由戊○○、子○○二人負責支應,與自訴人無涉,俟承受房屋產權登記完畢,應三人會同結算本件承攬工程之盈虧,倘若有盈餘,其盈餘由三人平均分配等詞(見協議書第三、

四、五條內容),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可考,又雙方就已否進行會算雖各執一詞,然無論係戊○○、子○○名義所承受之房屋,或其他承攬本件工程所生之盈虧,本屬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自訴人所有之物,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結算後尚有盈餘返還請求權,而在未返還以前仍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當然變為自訴人所有之物,遑論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一致供述尚未結算完畢,被告二人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㈦況被告戊○○、子○○係為處理先前支應本件興建工程之各項應付未付之工程款

而籌措資金,或償還先前積欠包商之借款,或因被告子○○有財務問題,恐名下產權遭法院查封拍賣,遂提供名下房屋供作擔保,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己○○、癸○、寅○○、卯○○(丁○○之夫)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可資佐證,雙方協議將上開房屋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已難謂被告二人有受自訴人委任之意,被告二人縱將名下取得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既有前述各項正當理由,亦難遽認有何損害自訴人財產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將分得之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㈧自訴人既不爭執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形式之真正

,各該協議書上自訴人之印文字體、大小又明顯不同,足見自訴人於處理本件相關事務所使用之印章不只一枚,又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戊○○、子○○與自訴人聯名函知坡心公司之文件,係由被告壬○○代筆所擬,業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庚○○所供均係其片面指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自訴人聲請將上開函文送請鑑定筆跡,另聲請再傳訊證人庚○○到庭,均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五、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子○○、戊○○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三四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