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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路○○○號自訴人開設之正捷機車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代價,租得PVN─四八九號重型機車一輛,租期一天,被告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回店,清償租金一千二百元,並要求續租,自訴人勉強同意,上情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且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並陳述:被告要求續租時,自訴人原不答應,但被告說他工作需要機車,且願留下手機作為抵押,自訴人始勉強同意,言明每二天要回來繳一次租金,但被告此後即未再回店,自訴人多次打電話找被告,但被告均不在家等情,自訴人雖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機車並付清租金,然並未為終止雙方機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憑,佐以自訴人復陳稱:「(與被告之租約有無定期間?)第一次訂一天,續租後就沒有定期間。」、「(是否已與被告終止租約?)還沒有。」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係根據雙方訂定仍屬存續有效之租賃契約,縱令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機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至自訴人另指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後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