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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瀆職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專員一職,對於已故榮民吳柄南遺產,故意百般刁難,違背立遺囑人吳柄南之遺囑,拒不將自訴人應得之遺贈交付。惟查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物品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人。被告職司轄區內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與遺產發放等業務,縱有自訴人所指刁難拒不交付遺贈之行為,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依法對瀆職部分,尚不得提起自訴。

(二)第按「自訴被告等所犯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重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則相牽連之輕罪,即詐欺、侵占等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被告等涉嫌瀆職,本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上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比較之結果,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瀆職犯行為重,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對於較重之瀆職部分,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務上侵占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被告或任遺產管理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拒絕交付遺贈之行為,若尚有爭執,宜循民事途徑,訴請交付遺贈,以期早日由公正之法院就遺囑效力及遺產管理,探尋立遺囑人真正遺願,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