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 女代 理 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即反 訴 人 丁○○ 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七十二歲老嫗、貧民不識字,按被告丁○○業放款代書熟諳法律,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與自訴人之二子甲○○(原名江清標)二人合夥投資種植蘇鐵外銷,嗣後被告丁○○與甲○○二人因此合夥投資肇致纏訟。詎被告丁○○與被告丙○○未得授權,竟共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接續兩次,意圖行使之犯意,共同偽造自訴人及甲○○署押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偽造完成後交由被告丁○○持以接續行使取得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財產,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次拍賣,至此,自訴人始知上情,但已拍賣在即,不及依法阻止,迫於前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自訴人之長子江清泉、三子江清華陪同,第一次與被告丁○○見面,被迫交付七十萬元及簽署被告丁○○備妥之協議書,並約定被告丁○○不得再行聲請本項房地執行查封、拍賣,查上開三張本票既非自訴人簽署亦未曾委託或授權任何人簽署,自訴人與被告丁○○、丙○○二人更是素昧平生從未見面,因認其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甲○○(原名江清標)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二、二九九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同法院士院仁執速字第二一0四號拍賣公告、「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份清償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起訴狀、筆錄及被告之答辯狀、「恒春農耕鳳尾蕉結算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案件告訴狀、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同法院八十八年他字第八五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0二九號案件告訴狀、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及其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未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予被告丁○○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之子甲○○合夥購買蘇鐵種子外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共匯款三百四十萬元至自訴人設於臺北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因自訴人、甲○○母子浮報不實購價,伊提起詐欺、侵占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自訴人母子委託親友丙○○出面,代理其等簽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並與伊簽立「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經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自訴人與甲○○始獲不起訴處分;詎自訴人等仍賴帳拒償,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影印前揭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併同存證信函寄發予自訴人母子;自訴人等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委託丙○○出面與伊和解,結算債款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利息為一百零六萬元,並代理自訴人母子簽發面額分別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予伊;伊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影印該二紙本票,併同存證信函寄發予自訴人母子,自訴人母子均無異議,尤甚者,自訴人母子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委託丙○○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債;且自訴人母子委託黃秀蘭律師就上開三紙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受理後,自行提出「撤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訴訟案=聲請書(附和解協議書)」予鈞院,自承丙○○代理簽發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二度經法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庭,視為撤回該案件;另被告就前揭一百九十五萬元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自訴人母子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聲明異議,惟其後仍委由丙○○提出「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撤銷撤回該異議;又自訴人亦曾授權其子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具「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表明丙○○確為其等之全權代理人,對丙○○代理簽署之各書據切結書、協議約定、清償票據等,均無異議;另由伊所側錄自訴人另子江清泉之錄音帶內容,自訴人嗣後親自與伊簽訂「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分清償協議書」,並於民事執行筆錄內自承已給付伊一百餘萬元等情,可證明自訴人自始均有與代理人丙○○及甲○○商談及認識,甲○○亦會將系爭等事告知自訴人,自訴人既已自認本票債權存在,足證其確有授權丙○○簽發本票之事實,縱丙○○有越權代理行為,亦非善意之伊所能知悉,自訴人認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自證二、三、四),其上發票人欄均載有「江清標」、「乙○○○」之署名,該等署名及金額部分筆跡相同,由外觀觀之應係一人所書。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本票背面尚記載「本本票確由江清標、乙○○○授權本人丙○○代理發票」,與該紙本票同時出具之「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自證二)立書人欄更記載:「丙○○(代理江清標、乙○○○)」。而面額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則另載有「丙○○代」等字。經本院核對卷附文件後,該等發票人欄之署押與自訴人及甲○○(原名江清標)之筆跡均不符;被告丁○○亦供稱面額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係被告丙○○(通緝中,另結)當面代理簽發交付屬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看過丙○○書寫文字,本案三紙本票上發票人欄「江清標」、「乙○○○」字跡和丙○○之字跡很像,我有質疑過丙○○何以簽署我和我母親的本票,丙○○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該三紙本票上「江清標」、「乙○○○」之署押並非發票人親自簽發,而係由被告丙○○簽署無誤。
(二)被告丁○○認自訴人授權被告丙○○簽發上開三紙本票,固以自訴人之子甲○○出具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託切結書」(被證九)、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被證三、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七日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被證六、七、八)、其寄發附有被告丙○○代理簽署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後,被告丙○○旋即出面代理自訴人、甲○○與其洽談合夥糾紛之和解事宜,並給付伊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證十)、自訴人對其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一一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被證十三),撤回該異議,另於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又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撤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訴訟案=聲請書(附和解協議書)」(被證十五),承認債權存在,且出具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被證十四)、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聲請(准免出庭)書」(被證十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分清償協議書」(被證十八)、「(八八年速字第二一0四號)執行事=債權本息陳報計算書(二)」(被證十九),另於民事執行案件中提出聲請狀(被證二一),及於法官訊問時(被證三十),承認其債權存在等為依據。惟查:
1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託切結書」(被證九)係記載「本人江清標特全權委
託丙○○代理本人與丁○○協調和解,相關本人因農耕違約事,積欠陳君資金債款本息清償之相關允諾諸事宜,另對本人與陳君二人原八十五年恒春農耕合作案之相關事宜與紛爭,及就其雙方損益總結算之一事,亦全權委由丙○○君,代理本人全權處理與協調,本人對代理人丙○○君之一切相關簽署,均為認同絕無異議,又絕對遵守履約,亦不撤銷其代理,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書為證」。該「委託切結書」顯為甲○○個人出具予被告丙○○之委託書,與自訴人無涉。
2「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被證三、四)雖記載:「本人丙○○確為八十七年
偵字第二四四四號詐欺業務侵占案,被告江清標、乙○○○所委託之和解代理人,並負責代理其欠丁○○君,計新臺幣貳佰四拾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背書保證::,立書人:丙○○(代理江清標、乙○○○)」等語。惟立書人欄亦係被告丙○○簽署,遍查該切結書俱無自訴人簽署姓名表示授權之署押或指印,形式上觀之僅為被告丙○○單方出具之文書,尚難據此認自訴人有委任被告丙○○代簽本票之授權行為。
3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七日寄發、附有本案三紙本票之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被證六、七、八),僅足證明被告丁○○將被告丙○○代理簽發本票情事,函寄予自訴人;姑不論自訴人指稱該等存證信函均由其同住之子甲○○代為簽收,其並不知情一節;惟被告丁○○單方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對自訴人並無拘束力,尚難以自訴人默示未加異議,即擬制推認自訴人事先已有授權被告丙○○代理簽發本票之事實。
4至於被告丁○○寄發附有被告丙○○代理簽署本票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後,被
告丙○○旋即出面代理自訴人、甲○○與其洽談合夥糾紛之和解事宜,並給付伊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證十)乙節。已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丁○○合夥,一開始的時候用我母親的帳戶保管合夥事業的資金,後來合夥事業發生糾紛,被告說要告我及我媽媽,所以我個人才用我自己及我媽媽的名義跟他成立和解,我母親完全不知情,被證十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丁○○寄發存證信函後,係甲○○委託被告丙○○出面與被告丁○○洽談和解事宜,難認係自訴人委託授權。
5自訴人對被告丁○○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一一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被證十二),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被證十三),撤回該異議。惟查「聲明異議狀」及「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全文及具狀人欄、聲請人欄之「江清標」、「乙○○○」均係電腦繕打文字,雖狀末蓋有自訴人之印文,「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聲請人欄並有甲○○代理自訴人簽署姓名之記載,惟證人甲○○已到庭證述簽署上開文件,並未獲自訴人之授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該撤回聲明異議之舉,難認係自訴人所為,被告丁○○據以推認自訴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再擬制自訴人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尚乏依據。
6另自訴人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於八
十八年七月四日提出「撤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訴訟案=聲請書(附和解協議書)」(被證十五),聲請撤回該民事案件。惟該文件全文及聲請人欄同係電腦繕打文字,聲請人欄雖亦有甲○○代理自訴人簽署姓名之記載,惟證人甲○○已到庭證述簽署蓋印上開文件,並未獲自訴人授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該撤回聲明異議之舉,既非自訴人所為,被告丁○○以此推認自訴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再擬制自訴人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同嫌無據。
7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
議書」(被證十四)雖記載「丙○○君確為甲方(指甲○○、自訴人)等全權代理人,即代與乙方(指被告丁○○)協議各項事宜,甲方等原所共同之受委任人”丙○○”君,其全權代甲方等所簽立之各書據”切結書”含各協議之約定及清償之票據等,甲方等均為無異議,亦必絕對履行,不得片面藉由違約否認,以守誠信」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聲請(准免出庭)書」(被證十七)亦記載:「本年甲○○、乙○○○等,已向告訴人丁○○君坦誠不諱,亦已向陳君道歉並允諾吾等原受陳君所託之採購蘇鐵種子」等語。惟「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之立書人甲方「乙○○○」部分,及「聲請(准免出庭)書」聲請人欄「乙○○○」部分,均係甲○○代為簽署,證人甲○○又已到庭證述簽署該等文件,並未獲自訴人授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以此未經授權且係事後簽署之文件,推認自訴人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自無可採。
8關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側錄其與自訴人長子江清泉之對話內
容,依被告丁○○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他(指甲○○)也有帶林(即丙○○)的來家裏,向媽媽(指自訴人)講,說他是調查局的人,很有辦法可以解決,媽媽認為有人在處理就好::,但她(指自訴人)已知道,去年度可能就已知道(指房子因本票債務遭查封事),她不敢講,她認為阿標(指甲○○)已在處理就讓他處理好了」(見答辯二狀)。姑不論該捲錄音帶內容並非自訴人之陳述,又被告丁○○以括弧加註之註解是否為真,即便江清泉所言亦有所保留而不確定,況上開內容,全未提及本票授權之事,且被告丙○○與自訴人碰面,究為簽發本票前或本票後,亦不得而知,自難據此認為自訴人有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之行為。
9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分清償協議書
」(被證十八)、「(八八年速字第二一0四號)執行事=債權本息陳報計算書(二)」(被證十九),雖係自訴人親自簽署或蓋印。惟查自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房地,因被告丁○○聲請查封拍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二一0四號公告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拍賣,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公告(自證八)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指稱因其所有建物基地將遭拍賣,迫不得已於拍賣前一日簽署被告丁○○備妥之「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分清償協議書」,並於「(八八年速字第二一0四號)執行事=債權本息陳報計算書(二)」上用印等語,無悖常情。至於該民事執行案件之聲請狀(被證二一)及訊問筆錄(被證三十),僅係自訴人於民事執行案件中向執行法院陳明已遭執行清債之款項,自均不足做為自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之證據。
10參以被告丁○○自承: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在臺北縣新店捷運站的咖啡廳與自
訴人首次碰面,並為了和解債務問題,簽署「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分清償協議書」,先前未曾與自訴人謀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證述:我與丁○○合夥,一開始的時候用我母親的帳戶保管合夥事業的資金,後來合夥事業發生糾紛,被告說要告我及我媽媽,所以我個人才用我自己及我媽媽的名義跟他成立和解,我母親完全不知情::,我有授權丙○○跟丁○○簽和解、寫切結書,但只限於我個人跟丁○○部分,我沒有委託丙○○代理簽發本票,我也不知丙○○代理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綜上事證,被告丁○○所提出之右揭文件,除「委託切結書」係甲○○個人出具,與自訴人無涉外,其餘均係被告丙○○簽署本案三紙本票後始簽立之文書,既係事後簽立,已難做為認定自訴人事前有授權行為之證據,況該等文書上,苟非無自訴人之署名用印,即係甲○○無權代簽蓋印,故難認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丙○○代理簽發本案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三紙本票。
(三)茲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丁○○有無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右開三張本票。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丙○○是一位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朋友,我是委託丙○○去談和解,去排解我跟丁○○因合夥事業產生的糾紛,我有授權丙○○跟丁○○簽和解、寫切結書,但只限於我個人跟丁○○部分,我沒有委託丙○○代理簽發本票::,我與丁○○是生意關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八十五年合夥經營蘇鐵外銷生意,丙○○是經過另一位朋友介紹認識,在我跟丁○○合夥之前就認識,我有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帶丙○○去和丁○○協調洽談鐵樹外銷合夥糾紛之事,丁○○與丙○○應該是我帶丙○○去的時候,他們二人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丙○○原係甲○○之友人,與被告丁○○並不相識
,全因受甲○○之委任,出面與被告丁○○洽談上揭蘇鐵外銷合夥糾紛之事,始結識被告丁○○。被告丙○○既與被告丁○○素不相識,因受甲○○委任始出面處理合夥糾紛和解之事,商談過程中,自與被告丁○○處於對立之地位,被告丁○○衡情實無與之為犯意聯絡而偽造自訴人本票之理;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代為簽署第一張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時,在該紙本票背面繕寫「本本票確由江清標、乙○○○授權本人丙○○代理發票」,有該紙本票附於本卷證物袋可稽,表明受有自訴人之授權可代理簽發本票,此舉自有使被告丁○○誤信其已獲授權;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遽為該等認定。
綜右所述,本案三紙本票發票人欄「乙○○○」之姓名既非被告丁○○簽署,又無事證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偽造該等本票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丁○○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及其子甲○○與反訴人丁○○間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在案,已成積怨,詎反訴被告明知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均係其授權丙○○簽發予反訴人,竟故意捏詞誣告反訴人與丙○○共同偽造該三紙本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自訴,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反訴人丁○○執有發票人為反訴被告乙○○○,面額各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二號本票裁定(自證五)、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九二號本票裁定(自證六)、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三七號本票裁定(自證七)、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九六一一號支付命令,反訴人再以該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反訴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房地,由同法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二一0四號案件受理,為反訴人所是認,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二一0四號拍賣公告附卷足按。反訴被告之子甲○○雖與反訴人合夥從事蘇鐵外銷生意,惟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互不認識,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前一日,始為了阻止上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在臺北縣新店捷運站的咖啡廳與反訴人首次碰面,同為反訴人是認屬實。雖反訴被告之子甲○○坦認有委任被告丙○○出面與反訴人洽談合夥糾紛之和解事宜,惟否認有授權被告丙○○代其簽署本票,或授權被告丙○○代理反訴被告和解、簽發本票,均詳如前述。反訴被告無端遭反訴人持本案三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主觀上懷疑反訴人與被告丙○○共同偽造該等本票,而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自訴,顯然事出有因;縱令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自訴經本院認定無罪,然此乃本院勾稽全案事證,認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乙○○○」之姓名非反訴人簽署,又無積極事證足證反訴人與被告丙○○有偽造該等本票之犯意聯絡,而認定無罪;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既無捏造虛構自訴事實之舉,尚難認有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