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擔任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負責人之際,與該公司現場銷售人員甲○○(甲○○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以其建築推案「新第color」(已歷數度更名,現址目前為「TIM E」時代會館)為名,共同謀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該址以虛偽不實之新第公司廣告向前來參觀之乙○○詐稱「三米六雙效立體空間」,並佐以「樓中樓實景相片」,以及「上、下層傢俱配置參考圖」等語,並在上址向乙○○騙稱「在商業區蓋夾層是合法的」等語,再引導乙○○參觀樣品屋,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購買該址E棟六樓一戶「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大廈社區規約」、「屋頂及法定空地分管協議書」等各一式三份,並交付正第公司自備款價金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元,迄乙○○得知上址房屋各所有人已被通知拆除及候勘,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正第公司已依契約之約定建築,並交付合乎契約所載之標的物,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說上並無夾層之設計,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時,亦查證無夾層之施作,正第公司按圖施工,乃獲核發使用執照,如竣工時有夾層存在,必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查驗,且依本件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款內容可知,廣告上之附有裝潢、傢俱之照片,是供二次施工裝潢之參考用,並未施用詐術;(二)所謂夾層,依建築技術規則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足見夾層與隔層之意義完全不同,至於隔層得否納入室內裝修範圍之問題,學者、專家對於隔層係夾層或室內裝修,尚有爭議;(三)被告丙○○另涉「新第我的家」、「新第加冕曲」、「陽光新第」三個建築案告訴人達五十二人,均經一、二審判決無罪,其判決理由均認房屋之買賣並不包括夾層屋;(四)有關行政法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其最大之錯誤,係將廣告上之裝潢參考圖誤認為是正第公司表示可作如廣告上之裝潢,自訴人應了解,賣方廣告上之附有裝潢、傢俱之照片,係供二次施工裝潢之參考用,如何裝潢或隔層是買方自己之事,即使依廣告上之樣式施作,都有可能被拆除,契約上已寫得清清楚楚,自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推案廣告中明列夾層之實景照片,核與自訴人所訴情節相符,足證該推案強調以夾層為促銷手法,復刻意隱瞞該等施作工程應另申請建築執照,否則將被建管機關查報拆除等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及交付自備款項,被告所辯稱正第公司已依契約之約定建築,並交付合乎契約所載之標的物,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說上並無夾層之設計,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時,亦查證無夾層之施作,正第公司按圖施工,乃獲核發使用執照,如竣工時有夾層存在,必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查驗,且依本件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款內容可知,廣告上之附有裝潢、傢俱之照片,是供二次施工裝潢之參考用,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尚非實在;(二)本件系爭建築物現場人員均向消費者表示為「合法夾層」,「符合內政部營建署之室內裝修辦法所為之裝修」云云,惟系爭建築物係屬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自應申請審查許可等事實,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九一0三六號查處明確,且該建築物已有多戶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違建查報拆除函,五至十樓建築物均被通知候勘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七八七00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九八二0二號函可參,該址並有樣品屋、實品屋之設計供民眾參觀,被告以非法夾層樣品屋作為系爭建案之宣傳方式,已足認為確係以此手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系爭建築物於交屋時或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而決定購買房屋,被告辯稱所謂夾層,依建築技術規則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足見夾層與隔層之意義完全不同,至於隔層得否納入室內裝修範圍之問題,學者、專家對於隔層係夾層或室內裝修,尚有爭議云云,亦無可採;(三)被告甲○○雖非正第公司之負責人或系爭建築物之施作人,但與被告丙○○另涉「新第我的家」、「新第加冕曲」、「陽光新第」三個建築案,雖經判決無罪,今均以相同不實手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價金,其犯意聯、行為分擔,及其犯罪均以強調夾層作用,復混淆隔層、夾層之義,其使人陷於錯誤之過程、手法,均無二致,即足認定被告甲○○非僅為單純不知情之售屋人員,且對於以前所造成之購屋糾紛,故作不知,確係相當熟稔該等以夾層為餌而使人陷於錯誤訂約購屋之共同正犯,被告丙○○據其前案刑事判決而辯稱該案告訴人達五十二人,均經一、二審判決無罪,其判決理由均認房屋之買賣並不包括夾層屋,惟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犯罪行為,均有使自訴人誤以為包括在內而訂約購屋,即足認為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此亦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五號所據為判決之事實內容最大不同之處,被告再舉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仍不能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四)被告雖另辯稱有關行政法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其最大之錯誤,係將廣告上之裝潢參考圖誤認為是正第公司表示可作如廣告上之裝潢,自訴人應了解廣告照片所示,係二次施工之參考云云,卻從未以尚未「二次施工」前之原屋面貌向訂約購屋之人呈現,自始即在該建築案之現場樣品屋以其所謂「二次施工」後之結果,傳達不實訊息,使一般無建築專業常識之人陷於錯誤,即有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再執此節辯稱賣方廣告上之附有裝潢、傢俱之照片,係供二次施工裝潢之參考用,如何裝潢或隔層是買方自己之事,即使依廣告上之樣式施作,都有可能被拆除,契約上已寫得清清楚楚,自無詐欺犯行等語,亦非有據;(五)何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尤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本件與一般購屋糾紛中,雙方對於公共設施使用不便、公設比面積略有出入、建材用料稍遜於樣品屋、花臺、車道寬窄等等微末爭執之情形不同,而係被告二人明知其詐騙行為一再導致爭端,且其虛偽詐騙手法完全一致,又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且被告丙○○在以同一手法詐騙之另一行政訴訟案件中,復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均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向自訴人誑稱有房屋「夾層」合法而使人陷於錯誤,進而訂約購屋之行為,並交付財物予正第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謀議,推由被告甲○○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即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仍無悔意,態度不佳,且其得財物不菲,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雖非下手行騙之人,且被告甲○○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亦如前述,但依其犯罪情節,其涉案情節應較被告甲○○為深,及二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