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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謝仲瑜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為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委託授權公司實際負責人潘長聲與自訴人簽立三裕公司全部股權之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將三裕公司全部股權售予自訴人,並將該公司全部股票及公司印鑑大小章全部股東印章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因合約書中尚有買回約定而未辦理股權過戶及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宜。詎料被告甲○○明知三裕公司大小章仍置於自訴人處。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要求變更負責人及返還印鑑,自訴人答以繳清該公司前所積欠稅款始配合辦理,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二)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夫,於擔任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期間,因三興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台北縣新店市歐寶庭園集合住宅大樓發生交屋糾紛,丙○○竟持甲○○前開三裕公司之新印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丙○○偽以三裕公司名義向三興公司上揭歐寶庭園承購戶提具損失賠償保證書,持之向客戶行使,足生損害於三裕公司及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年四月間擔任三裕建設董事長,後因接獲國稅局通知欠繳公司稅金遭限制出境,乃找實際負責人丁○○理論,始知丁○○簽署三裕公司買賣契約,並問其欠稅一事,其答稱係暫時性會處理,伊遂認公司尚在經營,卻未繳稅,心生疑懼,而要求取回印鑑,但丁○○均無正面答覆,咸稱找不到,可能遺失了,無法交還,從而辦理變更等語。至三裕公司是否保證三興公司債務一情並不知悉。丙○○則辯以並無偽造保證書,歐寶庭園部分係三興公司的事情,與三裕公司無關,伊未曾以三裕公司名義為擔保等詞。

四、本院查:被告甲○○因三裕公司經營問題向實際負責人丁○○要求取回印鑑,因丁○○無法歸還遂以信函告知丁○○,然丁○○均無返還印鑑,遂認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一節,已經被告供認在卷,復為自訴代理人謝仲瑜律師所不爭,有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親筆信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商業登記處結果,三欲公司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同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完竣,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四九二三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徵諸該申請書僅載明「資因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變更登記表僅在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加註「更印」二字等節,均未見諸變更原因之登載,另三裕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甲○○一情,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甲○○自仍有變更之權,亦無待言。是甲○○為保障自己權利,以公司負責人之資格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該管公務員就此變更所為登記即非不實之事項,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自訴人執被告明知印鑑在自訴人處而以遺失辦理變更印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云云,顯然誤認公司變更印鑑登記之內容性質,所指要屬無據。又自訴人就被告甲○○丙○○如何偽造三裕公司名義保證書之事,於本院審訊中均未能提出偽造之書面,而自訴代理人亦陳稱並無證據可供本院憑查,準此,根本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前所論,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指摘被告二人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