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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丙○○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及反訴人分別提起自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之房地與自訴人甲○○簽訂預定承諾買賣契約書,因未就付款方式約定明白,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重慶南路附近之怡客咖啡廳簽訂協議書,自訴人並交付被告以案外人丁○○為發票人之本票四紙(票號:六四0六七六、六四0六七七、六四0六七八、六四0六七九,以下稱0六七六號等四紙本票),被告另取得協議書正本一份,自訴人則持有協議書之原本及正本各一份,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復約自訴人至台北市○○路之拉堤咖啡見面,並要求變更協議書之內容,自訴人不同意,被告乃藉口須重校協議書,自訴人不疑拿出協議書正本、原本連同為附件之本票影本,其內夾有另四紙以訴外人丁○○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00三0五二、00三0五三、00三0六0、00三0六一,以下稱三0五二號等四紙本票),被告竟趁自訴人不注意,將00三0五二號等四紙本票竊為己有,又被告取得自訴人所有之協議書原本及正本後即起身走向櫃台,並撕毀該協議書原本、正本及為附件之本票影本,再交予櫃台丟棄,自訴人上前自服務生手中撿回部分文件。再自訴人交付前述票號0六七六號等四紙本票予被告係供作履約之擔保,被告既撕毀自訴人之協議書,顯見被告已無履約之意,自應將此四紙本票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此舉已構成侵占。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竊盜、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被告涉有毀損部分,固據提出有毀損痕跡之前揭協議書正本、原本

連同附件本票影本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作證,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自行撕毀。按依右述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既互提自訴及反訴,且於法庭互為攻擊,自難僅憑其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經訊問證人即拉提咖啡廳員工戊○○,其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伊記得是有一位小姐把一份東西交給伊丟垃圾桶,伊準備要丟的時候,就有一位男的,說等一下,然後,叫伊把東西還給他,伊就還給他了。過了一下子一個男生過來問伊有沒有幫那個人丟垃圾,說少一份文件,至於當天之男女是否為本案之自訴人及被告,伊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之證詞並不足證明當日所丟之物為自訴人所有之協議書。此外,自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右揭毀損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及竊盜部分,被告否認自訴人所交付者為0六七六

號等四紙本票,辯稱自訴人所交付者為三0五二號等四紙本票,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當場返還。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前述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自訴人雖曾交付被告四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惟該本票既係供作履保證之用,被告持有該本票即無不法可言,至於雙方是否已經解約或違約,係屬民事糾紛,自不能以被告不返還本票即遽論有侵占犯行。況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付予被告之本票確為0六七六號等四紙本票,且依所提協議書上僅記載交付四紙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票號,而被告又否認持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八紙本票,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述八紙本票均在被告持有之中,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及竊盜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所載,反訴人丙○○因認反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等罪嫌

二、本件反訴人指反訴被告涉有偽造印文及有價證券部分,僅提出三0五二號等四紙本票影本為證,訊據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偽造證券犯行,辯稱所交付者為0六七六號等四紙本票,且其簽發本票係經案外人丁○○授權等語。經查,案外人丁○○曾出具借據兼承諾書及證明書授權反訴被告簽發本票等情,有借據兼承諾書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案外人丁○○告訴反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脅迫丁○○發本票乙事,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偵查卷可佐,足證反訴被告並非無權簽發前述本票,反訴人又未提出提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以前述本票影本即遽論反訴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次查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詐欺乙節,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反訴被告交付案外人丁○○為發票人、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本票四紙以為履約擔保,並約定如依約進行買賣,反訴被告將以第三人己○○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反訴人作為餘款之擔保。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確曾委託反訴被告賣台南縣北門鄉之土地,且如有相當對價,當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反訴人上述約定並非憑空捏造。再反訴人所交付上述本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雖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惟此係供作履約擔保,且為反訴人所明知,猶予收受,自不能據此認反訴被告有詐欺行為。至反訴人稱有交付反訴被告十二萬元作活動費及六萬元作律師費及反訴被告欺騙伊感情云云,固據提出存摺為證。惟反訴被告僅承認有拿三萬元代為轉交反訴人之弟,反訴人就交錢部分及反訴被告詐財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又刑法之詐欺罪僅指欺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反訴人所指感情部分並不在刑法規範之列,自不得以此指訴論告。是反訴人指訴反訴人詐欺部分亦屬無據。

四、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反訴人及反訴被告均承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拉堤咖啡發生口角,且證人戊○○亦證稱當日確有一對男女發生爭執,該名女子有拿一樣東西要伊丟掉等情,是反訴被告所提自訴並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所訴事實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尚難遽論反訴被告誣告罪責。

五、末查,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拉堤咖啡強行搶走反訴人之協議書正本並加以撕毀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有此事實,反訴人所指反訴被告搶奪及毀損等罪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人所訴反訴被告前揭罪名,除其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有所訴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紋 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