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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被訴侵占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部分均無罪。

被訴侵占現金存款及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租金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與被告丙○○(原名鄭智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改名)、乙○○為同胞姐弟,其父鄭純銘、其母鄭李玉雲不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亡故,並均分別留有遺產,父親鄭純銘過世時,遺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四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一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路○段○○○號),母親鄭李玉雲過世時,遺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二七六、二八三、二八四號土地及其上六八三、七0四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一三一號地下室,一三三號一樓、一三三號七樓)及現金存款若干,前揭不動產部分,嗣經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惟丙○○、乙○○在未知會自訴人情況下,將臺北市○○街○○○號一樓(自訴人持分十二分之一)出租予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海外分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三十六萬元;將臺北市○○街○○○號、一三三號部分店面(自訴人持分十二分之一)出租予張鴻銘,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租金每月一十五萬元;將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及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自訴人持分九分之一)出租予郭廷祥,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一十四萬元;臺北市○○路○段○○○號(自訴人持分九分之一)出租予黃士誠,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四萬元;臺北市○○街○○○號、一三三號地下室(自訴人持分十二分之一)出租予甲○○○,租金若比照店面為每月一十五萬元,丙○○、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所有租金收益中應分配予自訴人之部分即一百二十萬零一十六元及母親所留之現金存款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即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中國信託銀行一千二百八十三元、第一銀行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先後悉數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鄭李玉雲之訃文影本、鄭李玉雲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自訴人是伊等之姐姐,母親往生後,自訴人就搬離戶籍地,辦理母親喪事期間,自訴人都沒有返家,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自訴人有約伊等在松山之麥當勞速食店談,伊統計後自訴人已經拿到的以及我們要付給她的成反比,母親喪葬費及因為繼承所應支付之稅捐已經超過自訴人想要取得之金額,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伊請自訴人找她認識的代書,伊等同意給她二百萬元就是母親遺產之四分之一,但自訴人必須承擔母親所留下來的債務,以及四分之一之喪葬費用,但是自訴人不願意,伊等要跟自訴人處理,但是自訴人都一直換律師,所以沒有辦法談成,至於從伊等母親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先後提領一百萬元及九十萬五千元,係伊等母親昏迷前所指示要作為繳稅或支應兄弟姐妹生活上需要或發紅包之用,伊等係將之存入聯名帳戶等語。

(三)本院經查:

1、自訴人丁○○與被告丙○○、乙○○為同胞姐弟,其父鄭純銘、其母鄭李玉雲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亡故,並先後遺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建物,上開房屋並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先後辦妥繼承登記於自訴人及被告名下,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訃文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0六一六三一五00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按。其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房屋出租使用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亦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自證一至自證三及被證四至被證七)。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另將臺北市○○街○○○號、一三三號地下室出租予甲○○○,租金每月一十五萬元乙節,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建物謄本坐落臺北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一三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是否為上開房屋共有人之一?)是。(問:你的持分多少?)有三部分,有一部份是鄭智文他們父母的,有一部份是我的,有一部份是姓洪所有。(問:這二間房屋地下室除鄭智文父母過逝後有無出租或由何人使用?)沒有出租,去年的時候我先生選上松山福德宮擔任主任委員,我就跟被告商量將地下室作為廟的聯誼社和辦公室。(問:廟有無付租金?)沒有付租金,但是廟方們每年有拿十萬元給我,該十萬元用來支付房屋稅金,這十萬元我會將它平均分為參份,一份給我,一份給被告兄弟,一部分給姓洪的。(問:前開房屋每年稅金多少?)五萬多元是地價稅。(問: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有無超過十萬元?)前開一三一及一三三號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有超過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出租臺北市○○街○○○號、一三三號地下室予甲○○○收取租金之情事。

2、其次,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告之妹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妳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屋它的租金是何人在收取,用於何處?)我大概知道,租金是我哥哥收了之後,有按持分交付給其他共有人,有時候是我大哥收,有時候是我二哥收,租金收入用在可能是存起來,這部分我不是很確定,他們每月收的租金,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一至三之租金收入分配明細表、租約】租金收入分配明細表中其中你是那一戶出租人?)我是臺北市○○街○○○號、八德路四段六一七號出租人。(問:鄭純銘過逝後(臺北市○○○街○○○號、八德路四段六一七號房屋押租金是何人在處理?)我都沒有在處理,是鄭李玉雲在處理,鄭李玉雲往生後,由她兒子鄭智文在處理。(問:鄭李玉雲往生後,鄭智文是否有按共有比例分配給你?)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房屋租金收入係於鄭李玉雲死亡後,始由被告丙○○負責收取分配。查鄭李玉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亡故,業如前述,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倘依自訴人所主張應分配之租金比例計算,自訴人所應分配之房屋租金收入應為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360000元×1/12+ 105000元×1/12+140000元×1/9〉×16個月+40000元×1/9×10個月=0000000元)。

3、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母親過世後之喪葬費、作法事是否委託鄭智文處理?)是,因為這些事情我不懂,所以拜託我哥哥處理。(問:在妳哥哥安排這些喪葬費用和佛事妳有無參加及費用如何?)有參加,詳細費用數字要看我哥哥鄭智文列出的明細。(問:【請求提示被證六至八之明細表、單據】這些支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這些喪葬費用、佛事支出妳哥哥是用何資金支付?)是從他們目前帳款支付。(問:是否從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支付?)不是,是用他們自己的錢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足見鄭李玉雲死亡之喪葬費用及依習俗所為之佛事支出確係由被告二人所墊付,依被告二人所呈喪葬費用明細單、購買塔位收據、喪葬費用請款單、告別用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暫收條、感謝狀(見被證六至八),其喪葬費用合計五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佛事支出則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元。此外,證人己○○另證稱:「(問:知否饒河街一一二號一、二樓及八德路四段六一七號一樓房屋有修繕?)有,是我母親生前就發包。」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問:臺北市○○街○○○號修繕明細表是否你製作?)是,修繕費是被告父親往生後,我跟被告母親說要修理,所以進行修繕,工程是由被告母親介紹,是饒河街一二○號鄰居的親戚介紹的,明細表的數目支出有一百多萬元,但是收入不夠,所以用押租金支付,我的持分有三分之一,押租金也有三分之一權利,這間房屋原本是鄭純銘在處理,他往生後這間房屋才修繕的,修繕費用支出是由我代墊,是由押租金回收後,再扣抵修繕費用。」、「(問:這二間房屋如果有支出是否直接從租金、押租金扣抵,所餘款項在分配給共有人?)是。」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而依卷附之修繕明細表、估價單及收據(見被證五-一)所示,其金額合計高達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是以於鄭李玉雲死亡後,被告二人確有因修繕臺北市○○街○○○號一、二樓及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而支出前揭修繕費用之情事。此外,被告二人另辯稱尚有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支出,其金額合計分別為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以及墊付鄭李玉雲八十八年度所得稅三萬零八百四十九元,此亦分別有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被證四)。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佛事費用、房屋修繕款及稅款,合計為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倘由鄭李玉雲之四名子女即被告二人、自訴人及己○○共同分攤,每人亦須分擔一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一點五元,顯已超過自訴人所能分配之租金數額,則被告二人據此辯稱以租金扣抵前開自訴人應分攤之款項,尚難謂彼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4、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鄭李玉雲所遺留之金存款乙節,經查,鄭李玉雲死亡後於中國信託銀行尚留存一千二百八十三元、第一銀行尚留存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尚留存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存款,且於鄭李玉雲死亡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人自上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戶提領一百九十萬五千元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按(見自證二),而訊之被告亦坦承係彼等所提領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二人均辯稱係鄭李玉雲生前指示要以該筆存款存入聯名帳戶後用以支付稅款或兄弟姐妹急需等語,經查,證人己○○到庭證稱:「(問:你的母親鄭李玉雲在生前有無提及在合庫松山支庫的款項交給被告保管?)我母親生前因得癌症,怕活的不久,有叫被告去銀行開聯名帳戶戶頭,當時不確定是指哪一個銀行的存款,我知道他有叫我哥哥將銀行帳戶存款全部結束,將它存到我哥哥他們開的聯名帳戶,合計存款大約是一、二百萬元左右。(問:這一、二百萬元存入被告聯名帳戶是做何用?)這些錢是收押、租金用的,如果以後有要繳稅金的話例如房屋稅,可以從這裡去提領。(問:除了繳稅金外是否還有其他目的?)如果有兄弟姊妹有急需要的話,可以從裡面提領,逢年過節可以從利息給我們姊妹或給小朋友包紅包。」等語(同前揭本院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尚非虛妄。且依被告二人所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二人確係將自鄭李玉雲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先後悉數存入該帳戶,且該帳戶係由被告二人所聯名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見被證九),是以於提領款項時亦必由被告二人共同蓋用印鑑章於取款單始得提領,倘被告二人果有侵占上開現金存款入己之不法意圖,彼等自可於提領後朋分花用,而毋須將之存入聯名帳戶徒增提領之不便,益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洵非無據,被告二人既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鄭李玉雲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所遺留之現金存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其空言指訴,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而自訴人與被告間既係姐弟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侵占罪之自訴,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自訴被告二人涉嫌侵占鄭李玉雲所遺留之現金存款及侵占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租金,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九十年二月間即曾與自訴人談租金及存款分配暨債務承擔之事(業如前述),足見自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所指訴被告侵占存款及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份租金之事,嗣被告二人仍未將九十年三月份至同年五月份之租金分配予自訴人,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則自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其對被告二人就侵占鄭李玉雲遺留現金存款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之租金之犯行提起自訴部分,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參以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之事實,經核與本件提起自訴之事實相同,爰不另退回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附表:

編號 地 址 承租人及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一、 臺北市○○街○○○號一樓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三十六萬元

出租人:甲○○○、鄭李玉 (租賃期間88.12.15-93.12.14)雲、洪舜將

二、 臺北市○○街○○○號、一 張鴻銘 十萬五千元

三三號 (租賃期間89.02.15-92.02.14)出租人:甲○○○、鄭李玉雲、洪舜將

三、 臺北市○○街○○○號一樓 郭廷祥 十四萬元

及二樓、臺北市○○路○段 (租賃期間89.06.15-92.06.14)六一七號二樓出租人:鄭智文、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承租範圍變更為臺北市○○街○○○號一樓、二樓及臺北市○○路○段○○○號騎樓,租金變更為十八萬元)

四、 臺北市○○路○段○○○號 黃士誠 四萬元

出租人:鄭智文、戊○○ (租賃期間89.05.05-90.06.3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