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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八號

自 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四樓後,在該屋頂擅自搭蓋違建出租,經該址

一、二、三樓住戶、即自訴人丙○○、乙○○、甲○○向本院簡易庭先後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訴訟,均經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丁○○、戊○○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該房屋辦理「夫妻更名登記」與被告戊○○,而損害自訴人等之債權。後自訴人等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各二十一萬元,自訴人等為保全此部分之債權,再以被告二人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獲准在案,該裁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做成,自訴人等於同月三十日收受送達,旋欲辦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程序,被告二人竟不知悔改,立即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將所該房屋四樓部分出賣與第三人刁景輝,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再次損害自訴人等之債權。因認被告丁○○、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指犯行,均辯稱:其等所買受之上開房屋,本來就蓋有違建,而自從買受該屋之後,自訴人等就不斷對之提出民、刑事訴訟,使他們不堪其擾,所以早有賣屋之舉動,並非等到前揭民事訴訟敗訴之後,才開始要賣屋,而且,右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在渠等賣屋時根本尚未確定,而所謂假扣押之裁定,則根本未受合法送達,自訴人等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不符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而就上述二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雖然自訴人的確是在被告丁○○移轉該房屋給被告戊○○前就對被告丁○○取得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但是該二個執行名義總計不過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被告豈會為侵害區區數目之債權而賣掉整個房子;況且自訴人甲○○取得之訴訟費用額執行名義,已分別將被告丁○○之股票及於臺南地區之十筆土地查封在案,其價值超過千萬元,被告等又何能損害到自訴人等之債權等語。經查:右址房屋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贈與被告戊○○、同年五月九日登記生效,嗣後被告戊○○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與案外人刁景輝訂立買賣契約,同月三十一日辦妥移記生效,此有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按;則:

(一)被訴侵害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自訴人等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判決被告丁○○應各給付丙○○、林木虎、甲○○(即自訴人)二十一萬元,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繕本附卷可參,該判決迄今尚未確定,此節自訴人亦不諱言,如此,在被告丁○○、戊○○處分該屋之生效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該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執行名義存在,被告丁○○客觀上顯不該當「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要件,被告二人自無共犯侵害債權罪之餘地,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並不適於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五七號假扣押裁定部分:自訴人甲○○對前開返還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以被告丁○○、戊○○二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獲准,該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有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五七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而假扣押裁定一經做成,即生效力,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就被告戊○○處分該屋之時,客觀上被告二人該當「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被告二人所辯:「未收受裁定,自訴人沒有取得執行名義」云云,並不足採;惟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處分財產時點,係在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外,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克當之;被告丁○○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買受前開房屋後,因該屋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等問題,與自訴人等迭生糾紛,自訴人由八十二年開始,先後分別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述民事訴訟,與竊佔罪、本件損害債權自訴,此不惟被告二人所辯稱,自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有前開各民事判決、裁定影本、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證,再衡情被告二人若果意圖損害自訴人等之債權,渠等當可將名下之財產均予處分、隱匿或毀壞,而非僅由被告戊○○將上開房屋出賣、使自訴人等仍有對被告二人其餘土地、股票、賣屋價金等財產執行之機會;被告二人辯稱是因為自訴人等一再對之興訟,方持續有賣屋之舉動,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符合情理,可堪採信。

(三)被訴侵害訴訟費用債權部分:自訴人等與被告丁○○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及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訴訟,先後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0號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而該二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裁定亦依序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九0號裁定,前者於裁定同日確定(自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後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此有上開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此二確定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前開房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贈與被告曾玲香、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戊○○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與案外人刁景輝訂立買賣契約,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生效已如前述,被告丁○○、曾玲香前後所為處分財產行為,雖均該當「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此二確定裁定之債務人均為被告丁○○,被告戊○○並非債務人,自訴人雖訴稱該房屋雖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然實際上均由被告丁○○全權處分,出賣該屋亦係由被告夫妻為損害債權共同計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等空言如此,實難遽採;至於被告丁○○將該房屋贈與被告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丁○○有損害自訴人等債權之意圖,其理由除前揭(二)中所述外,復依經驗法則,若謂被告丁○○意圖損害自訴人等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之訴訟費用額債權,甘負擔高過此金額數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額贈與該屋予被告戊○○,實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四)末查,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糾紛逾時八年已如前述,且自訴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的房子被告把我弄得漏水,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修好,我認為他把我的房子弄壞沒有修好,就是造成我的損害,現在他以為把房子賣給別人他就沒有事情了。」(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行以下參照),雖其一度改稱「我所告訴的部分與我剛才所講的不一樣,他是將房子過戶給他的老婆,然後將房子賣給別人,我是針對被告將房子過戶的事情來告他的,...」(上開訊問筆錄倒數第六行參照),但旋又陳稱:「頂樓部分是被告買下四樓之後才又裝潢房間而且佔據頂樓並且分租給別人,我們覺得很不高興,但是我並不瞭解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意思。」(同日筆錄第六頁第三行以下參照),本案顯係雙方相鄰關係不協所生。

三、綜上,被告二人所辯足堪採信;至於自訴人等聲請傳喚刁景輝以證明購買前開房屋係與何人接洽,及調閱自訴人等與被告二人間民事訟爭案卷乙節,因本院對於自訴人等所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中「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等客觀要件,就現有證據已可認定;而就該罪之主觀要件「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部分,自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之無關連性,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損害自訴人等債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丁○○、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