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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男 四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鄭文婷律師被 告 己○○ 男 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被訴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自詡懂得法律,於是自訴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之大股東丙○○為其所惑,遂委任其為自訴人處理若干法律事務,被告因而知悉自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況,以及對外之訴訟事項,惟查,被告己○○明知自訴人公司內部之決策向以丙○○之主觀意思決斷之,自訴人之董事長戊○○僅是掛名而已,對外形式上以其名義為之,但實際上只是一名小股東,公司內部之大小事項戊○○均無過問、決定之權力。詎料被告己○○竟然利用丙○○因他案服刑於台中看守所期間(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而自訴人公司則因決策者入監而處於混亂之際,被告先是向戊○○謊稱丙○○授權其處理自訴人與相關債權人之民事糾紛,而使戊○○簽下一紙授權書,被告再持偽刻之忠冠公司及戊○○之印章蓋於其上,並與對造乙○○簽訂協議書,同意將乙○○在訴訟上請求之房屋五間過戶予乙○○,而在訴訟中與自訴人同為被告一造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董事長林樹賢亦代表其公司蓋章在該協議書上。之後被告再持乙紙偽造之民事訴訟用之制式委任狀,以自訴人為委任人,以自己為受任人,蓋用另一偽造之忠冠公司印章及戊○○印章,再將該紙委任狀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致法院不察,准許被告以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乙○○、坡心公司三方作成和解筆錄,內載有五戶房屋過戶予乙○○,另兩間房屋過戶予坡心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之和解內容,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且其明知未受自訴人公司委任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卻提出委任狀持以向台灣高等法院表示受委任之意思,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記載於民事報到單及筆錄內,表示其為訴訟代理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印章,授權書是由自訴人前任負責人戊○○親自簽名,絕無偽造,伊所有的章,都是他們蓋給伊,伊沒有印章;因為在訴訟中印文需要合一,所以委任狀上前後是一樣的,忠冠公司前後給伊的授權書一共有四份,所有和解的當事人都要求必需要有忠冠公司負責人的簽名,他們才確定是合法的,所以戊○○才會在授權書上簽名,那章授權書是戊○○給伊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授權書,其上之「戊○○」之簽名,為忠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親自簽名,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證人戊○○雖稱伊沒有管公司之事,公司伊只是掛名,伊沒有在處理事情,實際負責人是丙○○先生等語,惟證人戊○○為自訴人忠冠公司之原負責人,其於簽署授權書當時既為登記之負責人,其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自已生授權之效力,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非所問,證人戊○○於簽名當時既為忠冠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由其親自簽名,自難指該授權書係偽造;再查,系爭自訴人忠冠公司與訴外人乙○○、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民事庭涉訟,本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審理,該案自訴人忠冠公司委任被告己○○為訴訟代理人,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委任狀影本附卷可憑,證人戊○○即自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本院收受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各一件,且為證人戊○○到院親收,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證人戊○○即自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對於與他造接觸和解事宜,非全然不知情;又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庭期,證人戊○○到庭請求改期以便兩造談和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顯見證人即自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戊○○對於該案與對造和解一情是知情的;且證人乙○○到庭證稱:授權書伊有看過,是伊要求要的,因為蔡先生說由謝代理,伊怕無憑無據,伊要求要提出蔡先生的授權書才能和解等語;縱上各情,證人戊○○所證其只是掛名,沒有處理公司事務,伊沒有同意和解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自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正在台中看守所服刑,惟證人戊○○即忠冠公司原負責人既已知和解及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縱自訴人所指實際負責人丙○○未授權,惟有權代表忠冠公司之人仍為證人即當時之忠冠公司負責人戊○○,該授權書既為證人戊○○即忠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親自簽名,自難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自訴人指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授權書上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偽刻一節,惟被告辯稱忠冠公司有不同之公司大小章,並提出忠冠公司使用不同之大小章所書立契約書影本多份,自訴人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有使用不同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尚非不可採,而自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系爭五月十八日授權書上之印文之犯行。

(二)次查,本院將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委任狀之印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審委任狀之印文,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覆稱:一、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委任狀其正反面所蓋「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二、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委任書原本,其正反面上所蓋「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類驗定資料;三、「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印章實物各乙枚,其所蓋印文依序編為丙1、丙2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乙1、丙1類印文相同;甲2類印文與乙2、丙2類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九九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自訴人指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審委任狀上之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一節,自難以認定,亦難指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保管公司大小章,只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蓋過一次委任狀,伊沒有蓋過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委任狀內之公司大小章等語,惟該委任狀上之印文經送鑑定結果與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已如前述,證人所述,已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自訴人指陳刻製印章之技術因電腦科技日益進步,印文部分,可藉由電腦掃描科技與刻印機器的結合,而刻出一模一樣之印章,而請求傳喚證人王進元,惟查,自訴人代理人自承傳喚該證人是要證明以現在之電腦技術,可以刻出一模一樣之印章,惟查,縱現今電腦有此技術,然仍需證明被告確有將印章交付偽刻之證據,否則亦難以現今科技有可能以電腦掃描之方式作出相同之印章,即擬制系爭高院民事委任狀之印文為被告所偽刻,是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進元部分,並無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有無偽造印章之判斷,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縱上各節,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授權書、委任狀各節,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事證尚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部份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略懂法律之皮毛,即自詡精通法律,並四處向人表示伊熟識司法界人事,且專精於處理訴訟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起,透過第三人得知告訴人忠冠公司與人有若干私權糾紛,繫屬於法院,被告己○○基於獲取利益之主觀犯意,主動向苦於私權糾紛而求助無門之自訴人忠冠公司之代表人丙○○自我推薦,丙○○本對司法訴訟程序不甚明瞭,再經被告天花亂墜,拍胸脯保證,因此一時不察有異,遂委任被告己○○擔任忠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己○○並已收取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元作為代理訴訴之報酬,被告明知不具有律師資格,竟向自訴人收取費用作為其處理訴訟事件之報酬,已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又被告對於自訴人尚未展開訴訟之際,即不斷挑唆自訴人之代表人,謂其對於訴訟程序甚為熟稔,且與司法人員交情頗深,一再慫恿丙○○將有關自訴人公司之一切訴訟事件委由被告包攬,其間自訴人確曾有若干案件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未有任何正當職業,多年來即以此種包攬訴訟賺取暴利之方式謀生,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常業包攬訴訟等罪,其所指右開二罪直接侵害者係單純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而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