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徐小波 律師
馮博生 律師林鈺珊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同院著成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佳能公司貿易事業部主管,故該公司之本件交易由其處理無誤,佳能公司已將貨款支付予英通公司,亦將二千台硬碟機交付予自訴人並收受自訴人開付之信用狀,而完成交易;至柯明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其妻邱春蓮帳戶,係因邱春蓮於同月初受讓佳能公司之同事認股力世證券股票十萬股,因為換屋缺錢而將該十萬股股票售予予柯明志,詎柯明志匯款後即出國而不知去向,致其迄今仍無法將十萬股股票過戶予柯明志,此純係其個人理財行為,並未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自訴人係以前開自訴意旨資為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論據。經查:㈠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開貨物係告訴人(按即自訴人)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以每台美金一百二十五點五元訂購,並支付買賣價款,再經由柯明志仲介出賣予班森公司,每台美金一百三十二元,因柯明志稱與華陽公司配合很久,交由華陽公司運送可早日將上開貨物送到,告訴人可早點取得貨款,告訴人乃同意交由華陽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並辦理出口報關事宜,並派員與被告楊文忠聯絡出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玲娟(按即自訴人之員工)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出具予佳能公司之訂單、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佳能公司轉讓同意書、告訴人出具予班森公司之商業發票、載明上開貨物出售人為告訴人之出口報單在卷足憑」,兩造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則偽造以英通公司為託運人,受貨人為班森公司之空運提單者為柯明志及楊文忠,且佳能公司將二千台硬碟機交付予自訴人後,自訴人聽信柯明志所言而同意將該批貨品交由華陽公司運送並辦理出口報關事宜,及自訴人亦派員與華楊公司職員楊文忠聯絡出貨之事實,既經自訴人僱用職員陳玲娟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甚明顯,是倘自訴人未聽信柯明志所言而將貨物委託華陽公司運送,柯明志及楊文忠即無機可乘,亦見與被告無所關涉,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代理佳能公司將貨物交予自訴人之前、後與柯明志、楊文忠共同犯罪(不論係同謀抑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與柯明志等共犯該等行為,委無疑義。㈡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函請力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被告之妻邱春蓮確有持股該公司股票十萬股屬實,有該公司覆函在卷可憑,此與被告所供「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時,我太太就已經受讓同事的力世證券十萬股的股票,因為柯明志出國,無法過戶十萬股給他,因此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先過戶到我太太春蓮名義下。」(詳審判期日筆錄)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之辯解亦可採信。況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柯明志匯款一百萬元至邱春蓮帳戶係被告與柯明志共同犯罪之所得贓款,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推測及擬制方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柯明志共犯該罪。㈢參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經自訴人以之向民事法院對佳能公司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民事法院查明佳能公司及被告所為本件交易係正當交易行為,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亦未向自訴人施詐,即並無如自訴人所指違法行為而判決駁回自訴人(原告)之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自訴人於本件訴訟復無法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任何證據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並未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至為明顯。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名,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