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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股

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二0六之三號一樓代 表 人 高炳義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一九九六年份中華廠牌一六00CC、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依約定,須每三天回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租,竟佯裝租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一去不返,迄今分文未付,經自訴人催討均不置理,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清償欠款,逾期即終止租約,返還車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接獲存證信函,仍未為清償,其終止契約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占有車輛,拒不返還,繼續圖不法利益,直至車輛泡水無法使用後再拖回自訴人公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租車之名達到騙取自訴人車輛以獲得免費使用承租車輛之利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利益之詐欺犯意。

三、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和自訴人負責人高炳義是舊識,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後,因白天要帶小孩,沒有去開計程車,所以沒有辦法給付租金,但伊沒有一去不回,期間曾將承租車輛開回自訴人公司保養了三次,最後一次保養是在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後還跟高炳義電話聯絡過,高炳義要伊儘快支付租金,後來預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返還車輛時,車子適巧壞掉,因不好意思返還損壞車輛,送修後一拖延就超過時間,伊因此事以前也出過庭,開完庭後約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時,已將承租車輛交還予自訴人,自訴人將車損價額算在租金內,伊目前陸續償還中,已還了六萬五千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每日租金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自訴人承租B四─0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一部,迄九十年九、十月間返還車輛為止,均未給付車租,為自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代表人高炳義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六一一號被告侵占案件中調查時自承: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承租後曾多次至公司保養汽車,最後一次係在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公司保養,被告承諾日後會按期攤還租金,我才允諾被告將車駛走,該營業用小客車經我查證確實仍在修車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六一一號被告侵占案件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租車後沒有一去不回,期間曾將承租車輛開回自訴人公司保養了三次,最後一次保養是在九十年六月七日,後來預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返還車輛時,車子適巧壞掉,送修後一拖延就超過時間等語,應非虛妄;自訴人指稱被告取得承租車輛後一去不返,經催討均不置理云云,並非實在。參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八月間、九月十七日陸續返還自訴人共計六萬五千元,為自訴人代理人丙○○是認在卷,並當庭表示被告有依協議還款,自訴人已不欲追究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並無詐取免費使用車輛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承租車輛後仍與自訴人保持聯繫,嗣因無力給付車租欲將車輛返還前,適遇車輛故障送修,致未能返還,惟嗣後已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返還車輛,且目前已與自訴人達成協議陸續還款中,實難謂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論被告詐欺取財罪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