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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虛設公司詐騙自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成立和解,被訴詐欺部分刑事判決無罪,詎被告於和解成立換取無罪判決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即不依和解條件給付,去向不明,經自訴人追查,發覺被告丙○○並未在臺北市○○路○○○巷○○號設有臺灣晶豪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亦查無被告乙○○薪資扣繳憑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資料,因認被告乙○○、丙○○共同以不實事項使法院製作和解筆錄騙得無罪判決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無非是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就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因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竟置和解內容不顧,不予履行,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債權未能實現,損失慘重,被告等顯然無意依和解筆錄履行,卻以不實事項存心欺騙法院記載於和解筆錄,且有前述案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成立和解時,伊真的是有意償還欠自訴人的錢,但當時沒有工作,友人丙○○才叫伊到其經營的公司幫忙,每月給伊三萬元,當時自訴人還問還款有無擔保,所以才找丙○○幫伊擔保,自訴人要求先償還五萬元,也由丙○○簽發一張五萬元的支票交付自訴人,丙○○是擔保只要伊在其公司工作,就從伊之薪資中先扣一萬五千元給自訴人,後來因為工作不固定,且遠在新竹,無法勝任,自八十八年元旦過後就沒在丙○○的公司工作,再來因為找工作困難所以沒有錢償還自訴人,伊並無欺騙法院,何況法院如認定伊有詐欺犯行,也不會判決無罪等語。另被告丙○○亦辯稱:當時因與乙○○是好友,才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後來乙○○不來上班伊也沒辦法,伊曾簽發支票幫乙○○支付一部分款項,第一張支票是五萬元,後來還有簽發二張一萬五千元的支票,另有一次則給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伊無意欺騙自訴人,後來沒繼續支付給自訴人,是因乙○○沒有繼續上班,伊所經營的臺灣晶豪公司已設立十多年,沒必要為了此事虛設公司,自訴人是因為沒有辦法向乙○○追討欠款才將目標轉向伊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提出附卷為證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和解筆錄影本所示,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給付五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PA0000000號支票支付,其餘捌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每月五日按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丙○○(住新竹縣○○鎮○○路○○○號)並保證被告在臺灣晶豪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五日給付壹萬伍仟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臺灣晶豪實業有限公司係七十九年五月三日核准設立,嗣變更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每年度亦依法申報營業所得,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丙○○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參,確有實際經營,並非虛設之公司,均未見有何故為虛偽情事,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訟訴事件訴訟上作成之和解筆錄,其內容乃屬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兩造經各自多方面衡量後出自己意之決定,況且被告丙○○曾依此和解內容償還部分欠款一節,自訴人亦所是認,縱認被告等事後確有藉故不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致使民事糾紛無法順利解決,亦屬自訴人是否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要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責無涉。再者,被告乙○○前被訴涉犯詐欺案件,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確定,觀其等判決理由並未提及任何成立和解之事,此經本院調閱該等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更難謂有因成立和解而騙取無罪判決情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屬可信,自不得以自訴人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訴,遽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等間之民事糾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任何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