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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胡西峰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妨害喪葬、祭禮、盜取屍體、公然侮辱、竊盜、竊佔、準詐欺、毀損他人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胡心照為自訴人之兄,胡心照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地區與被告乙○○結婚,婚後收養被告之女林子勤為女(收養後改名為胡子勤),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竟趁胡心照年歲已高精神耗弱之際,由被告之姊妹潘淑貞、潘淑秋為見證人,與胡心照簽下對胡心照極為不利之離婚協議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胡心照死亡後,被告竟火化胡心照之遺體,並於胡心照之喪祭禮時,找來不詳姓名之小女孩冒充為胡子勤,妨害喪葬祭禮,被告還不讓胡心照之家人進入胡心照自宅,以竊取胡心照所有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之固有財產,自訴人為來臺奔喪要求被告交出胡心照骨灰及衣物,被告竟表示胡心照所有的衣物全燒了,且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往被告任職之學校與被告理論時,被告竟公然大罵自訴人不要臉,公然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盜取屍體罪嫌、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妨害喪葬祭禮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竊佔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器他人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依據卷附自訴狀之記載,當事人欄所填寫之自訴人為甲○○,且具狀人簽名處亦由甲○○所簽名,雖自訴狀最後提及「自訴人甲○○並依法受胡心照之嗣子胡光憲委託,共同依法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遍觀自訴狀全文,所提之自訴人均指甲○○本人,而非由甲○○代胡光憲提起本件自訴,是應認本件提起自訴之人為甲○○,而非胡光憲,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胡心照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胡心照與被告之女林子勤經被告代理成立收養契約,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認可,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八七號予以認可確定,被告與胡心照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胡心照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等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七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八七號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九○號全卷核閱相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使胡心照簽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涉犯準詐欺之部分,被害人應為胡心照,自訴人並非被害人,雖胡心照業已死亡,然可提起自訴者亦僅限於胡心照之直系血親,自訴人為胡心照之胞弟,為旁系血親,自訴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胡心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後,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因胡心照於七十五年間曾收養林子勤為女,胡心照之法定繼承人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由胡心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胡心照之遺體及所有之動產(包含文書)、不動產,而非由屬兄弟姊妹第三順位之自訴人甲○○繼承,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於胡心照死亡後盜取胡心照之遺體、竊盜、竊佔胡心照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毀棄胡心照之文書等部分,自訴人均非被害人,就上開部分均無提起自訴之權。

(五)至於自訴人所訴被告妨害喪葬祭禮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係規定於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之社會法益罪章內,且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宗教為由所制訂,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大眾因信仰宗教而可進行各種宗教儀式不受妨害之法益,並未及於個人之法益,是就自訴人所訴之上開罪名,實難認自訴人為被害人。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且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含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需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所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其所任職學校公然大罵自訴人不要臉之部分,因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準詐欺、竊佔、竊盜、盜取屍體、毀棄文書及妨害喪葬祭禮等部分,自訴人均非被害人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而自訴人所自訴遭被告公然侮辱之部分,業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