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白麗馨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麗馨係「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包含自訴人甲○○在內之該社區部分居民,係有感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係非法之組織,且部分管理委員與建商勾結,交接公共設施時涉嫌圖利建商,故多年來與部分委員時有爭執,管理委員會與部分社區居民間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更因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無立場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向自訴人催收管理費,且自訴人並非不繳納管理費,而係將管理費依法提存於法院,詎被告竟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彩蝶別墅社區」內之多處公告欄張貼公告,宣稱自訴人積欠多次管理費不繳云云,致不特定之多數社區居民看見後,誤以為自訴人惡意不繳納管理費,是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人,對自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實有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上除須有指摘或傳述行為外,主觀上必須具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白麗馨固坦承有將載明:「..二、經查截至本年(按指九十年)四月底止,甲○○(即自訴人)共欠繳管理費達三十二個月..」等文字之公告張貼於該社區公告欄內。然堅詞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辯稱:該社區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附帶決議:凡欠繳管理費者,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至管理委員會繳清等語,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係自訴人屆期仍未至管理委員會繳清管理費,才張貼載有前開文字之公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白麗馨雖坦承其決定張貼前開載有自訴人欠繳管理費等文字之公告(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前,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間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業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判決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並曾收受自訴人所寄送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知悉自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分三次將管理費提存於法院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核與自訴人到庭指訴及提出之本院小額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提存書所載情節相符。然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寄送之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於張貼公告前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其中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業經自訴人收執,內載:被告因公務繁忙無法前往領取提存之管理費,已委託總幹事乙○○陪同前往等語,不惟已經自訴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四頁),並有被告及自訴人分別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附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五九五及一五九六號存證信函),且被告確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乙○○辦理相關事宜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庭呈委託書)在卷可查,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情節相符,又該社區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欠繳管理費六個月以上者,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至管理委員會繳清欠款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六日(九十)彩蝶字第二五號函及該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張貼前開公告前,其主觀上確係認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收取管理費,自訴人應依住戶大會決議至管理委員會繳納,就自訴人前已提存法院之管理費,業經委託總幹事乙○○辦理,已盡其存證信函通知之義務,然自訴人仍未繳清所欠管理費,因而決定張貼前開載有自訴人欠繳管理費之公告,是難認被告決定張貼該公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甚明。
(二)又前開被告決定張貼之公告,雖載有前述自訴人欠繳管理費等文字,然該等文字係記載於說明項下二之前段,其說明項下一並已揭示前開住戶大會決議之旨,說明項下二後段並詳述自訴人曾將管理費提存法院,但未自行將管理費繳至管理委員會,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已委託總幹事乙○○處理之經過,有前開該公告(見前述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二)在卷可稽。是就該公告有關自訴人欠繳管理費之論述篇幅而言,被告顯無以該公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不過在以該公告論述其主觀上認知之自訴人欠繳情形耳,是亦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被告。
(三)至於自訴人指訴之該社區部分居民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爭執,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社區居民間曾有多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判決該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乃至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分三次將管理費提存法院等情,均核係發生在該社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住戶大會決議之前,無礙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決定張貼該公告時,主觀上認知自訴人並未依決議繳清管理費之事實,無由依此推論被告所為決定張貼公告,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惟自訴人所為管理費之提存並非無故,所設領取提存物之條件(參見自訴狀證物二提存書),是否已經該社區住戶大會之決議及自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而成就,因而發生民事上清償之效力,姑且不論,但就從事公共事務處理者言,未謀社區和諧解決紛爭方向努力,反以僵化嚴苛之決議執行,造成對立,徒增訟累,未見明智,應值深思。均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