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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三號

自 訴 人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0六之三號一樓代 表 人 高炳義代 理 人 魏樹霖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自訴人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雙方約定應每三日將前揭車輛開回公司並繳交租金,惟被告竟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即無故不再繳交租金,亦未將車送回,經自訴人催告後亦置之不理,嗣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期,被告仍拒不返還前揭車輛,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租用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

三、本件訊據被告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罹患癌症以致未能如期給付車租,且自訴人已將前揭租用車輛取回等語。經查:自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於臺北市興隆國宅停車場將前揭車輛取回之事實,為自訴代理人魏樹霖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年底因罹患肝癌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院並切除部分肝臟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因罹患肝癌以致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並依約返還車輛尚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償還所欠租金,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報無誤,則自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是被告雖一時未能按期繳交車輛租金,尚難以此即驟予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