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榮鴻慶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自訴要旨:
自訴人主張: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涉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答辯狀內,聲稱自訴人為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提出於受訴法院而為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
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
㈡被告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本件自訴人所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名,依法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據上說明,應認被告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
自訴人對其提起自訴,顯非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不受理。又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現任代表人為榮鴻慶,併予指明。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