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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受僱於自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外營業,雙方立有僱傭契約,被告在外之營業收入須全數交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發薪資給被告,詎被告取車後敷衍繳款數日即人車不知去向,迄九十年九月間始經自訴人將車扣回,惟被告侵占車款仍拒不還返,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起僱傭被告駕駛計程車,並未訂期間,每天營收扣掉油錢,繳七百元給我,其他的都屬於被告所得。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車子在吳興街找到,是我朋友看到車子,通知我把車扣下來,才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人呢?)找不到了,當天他要走我們也留不住,他也沒有說什麼原因。我們要求他結帳,他也理直氣壯的不理。」、「(他付過多少錢?)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這段期間都沒有付過我的錢,也沒有回來,後來我們找到人回來,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那天有找到車子,抓到他的人,我們問他什麼情形,他就敷衍說錢放在他朋友那邊,我們問他如何處理?他就說要找他朋友拿錢,他有拿一張遠東銀行的支票給我們,但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退票,我們去查他已經成為拒絕往來戶。」、「(為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要讓他走?)他說要去拿支票過來,我也不知道支票會退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有交錢?)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後也有交?)只有敷衍繳了二十幾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到九十年七月五日),後來就沒有來。」、「(隔了十一個月才又繳了二十幾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前有一段期間我們有把車子收回來,將車子送廠維修。(是你答應他開去送修?)是,因為我們有特約廠。」、「(將車子維修後為何又讓他開?)因為他當時有付支票,已經算結清,我們才又同意他繼續開;他說車子有問題,我們就叫他把車子送去維修。」「(照你所說的被告僅未付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後的費用?)對,但之前的支票十三萬五千元後來卻退票了。」各等語,根據自訴人上開陳述,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前持有上開計程車係根據雙方訂定仍屬存續有效之契約,縱令被告未依約支付營業收入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於自訴人另指陳被告有積欠營業款項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欠之營業款項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