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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

自 訴 人 丁○○○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向自訴人丁○○○工程有限公司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即台北縣三重市○○街○○段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八六九、一八七0、一八七一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此誘使自訴人相信可承攬該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之工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正豐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另依雙方所簽訂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正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申領建築執照,以供自訴人開始施工,惟自簽約至今,經自訴人多次催促,正豐公司仍無法完成申領建築執照,以致自訴人無法開始施工,嗣經自訴人得知正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聲請公司重整,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末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故在自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上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後,未依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申領建築執照以供自訴人開始施工,且於簽訂契約時並未告知正豐公司聲請重整,嗣經自訴人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八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正豐公司與自訴人簽訂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之前均已將正豐公司聲請重整一事告知自訴人。況正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補正資料,嗣因建築師為迅速取得建築執照而變造資料,致本件申請案遭註銷,正豐公司乃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歷經三年之訴訟救濟,均被駁回,並依法再提出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正豐公司確實有新建該工程之計劃。另正豐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契約之前,正豐公司有先提供淨值逾二億一千萬元(另加二成)之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五十五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以擔保履約保證金;且正豐公司於收取履約保證金後,仍依銀行放款利率按月給付利息給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正豐公司宣告破產為止,共支付利息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予自訴人,我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質之證人丙○○:「問:你參與的過程中有無談到正豐公司的狀況?答:因為開發案的前提,其實就是要幫助正豐公司重整,所以我們才會以相對較高的單價給承攬廠商,我記得單價是每坪八萬一千元,因為是那麼好的單價,承攬廠商須繳一筆工程履約保證金,然後可以幫助正豐公司儘快完成重整,我印象中在討論的會議中,有提到好幾次這種狀況。問:你在那一次會議中聽到說要幫助正豐公司重整,所以才會每坪給較高的單價並繳交履約保證金?答:我印象中在初次的會議中就有提到,而且在後續的會議中也不斷的提到。」,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開發案在八十五年時被告跟我提過這個案子未來的走向,有可能是要找營造廠商合作,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正豐公司跳票,被告就跟我說現在正豐公司跳票要聲請重整,如果能夠尋找合作的廠商對於重整會比較有利,我就把這樣的訊息告訴甲○○,後來透過甲○○認識了自訴人,在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庚○○接洽過程中,每次我們都是集體在談,都有提到正豐公司重整的事情,而且庚○○還專程帶了律師到正豐公司的辦公室,研究重整之後對於自訴人公司的利益會不會影響。」(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前已事先告知正豐公司聲請重整等語相符。參以正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是正豐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為一重大事件,此業經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多次報導,此有被告提出剪報影本在卷可稽,此應為一般公司業界間眾所周知之事,自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況衡諸常情,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工程造價高達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且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自訴人公司焉有不多方查證正豐公司財力狀況是否健全及公司運作是否正常,即貿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理,是自訴人片面指稱伊不知正豐公司聲請重整乙節,實有違常情。基此,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前既已詳實告知正豐公司聲請重整等情,則被告應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補正資料,嗣因建築師為迅速取得建築執照而變造資料,致本件申請案遭註銷,復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歷經三年之訴訟救濟,均被駁回,並依法再提出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此有被告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一三七0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四四八四三四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簽訂前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後,隨即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足認被告確實有新建該工程之計劃。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前,即先行於同年月一日提供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五十五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即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另加二成)予自訴人,以擔保履約保證金,且事後亦按月給付自訴人利息,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六日,總計共支付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正豐公司電腦列印利息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基此,倘被告於簽訂契約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焉會於簽訂契約之前即先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又豈會於取得履約保證金後,仍按月給付利息,且期間長達三年多之久,給付利息總額又多達八千多萬之理,據此,均足見被告於簽訂上揭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以供自訴人開始施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