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六號
自 訴 人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設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蓮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春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蓮春公司提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本予乙○○供其駕駛營業之用,乙○○則提供自有汽車一輛登記車主為蓮春公司,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乙○○於簽約時除繳交向友人借得之手續費與稅費共一萬餘元以取信於蓮春公司外,並稱係全民車行總部秘書長綽號「阿強」者介紹,必按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語,致蓮春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公司上址交付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本。詎乙○○自簽約後從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亦拒不按期辦理車輛檢驗,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吊扣行車執照,嗣經蓮春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處理,其仍置之不理,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鍰及註銷上開牌照,蓮春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蓮春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蓮春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經自訴人交付上述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本,嗣於簽約後從未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按期辦理車輛檢驗,致行車執照遭吊扣、牌照經註銷,迄今仍未將上述行車執照及牌照交還自訴人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車輛逾期未檢驗,經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派出所盤檢吊扣行車執照,其汽車連同牌照也託人拖走報廢,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約,除繳交向友人借得之手續費與稅費共一萬餘元
以取信蓮春公司外,並稱係全民車行總部秘書長綽號「阿強」者介紹,必按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語,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上址依約交付G七─七○七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本後,被告卻始終未繳交行政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職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七○二九六○○號函覆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存卷可稽。又自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相關事宜,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一九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自訴人訂約前並無職業,與自訴人訂約時所繳納之手
續費與稅費共一萬餘元係向友人所借得,當時因為須先償還向友人借取之手續費與稅費共一萬餘元,故無能力繳交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予自訴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詳,是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初,既無能力支付使用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費用,足見其自始即無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之意思,然被告卻先繳交向友人借得之手續費,以取信自訴人,並稱係全民車行總部秘書長綽號「阿強」者介紹,必按期繳交行車管理費等語,顯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之情形。況且,縱使被告辯稱其汽車連同牌照託人拖走報廢云云屬實,然其將車牌交由他人處理之前並未事先徵得自訴人同意,此據其陳明在卷,果爾,被告顯係基於牌照所有人之意思而處分該牌照,而非基於上開契約以牌照使用人之地位保管該牌照,益徵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意在諉以契約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之使用,自始即無繳款或返還牌照之意甚為顯然。
㈢第查,被告所辯上開行車執照經警吊扣乙節固然屬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四○九九六九○○號函及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五○二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代保管物件:行照等語可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自訴人簽約取得牌照及行車執照時起,迄該行車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警吊扣時止,已逾八個月,此期間被告非但未依約繳納任何費用,且未按期辦理車輛檢驗,亦從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行車執照遭吊扣之事,並於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處理後,仍置之不理,更進而擅將上開牌照處分交付他人,俱如前述,顯見上開行車執照經警吊扣,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並未在行車執照遭吊扣後主動繳納罰鍰及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更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是其辯稱上情並無從佐證無詐欺之犯意。
㈣縱右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初,即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其明知此情
,仍與自訴人簽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復未繳納分文行車管理費用,嗣未按期辦理車輛檢驗,經警盤檢吊扣行車執照後,仍未主動繳納罰鍰,亦未將此情通知自訴人,於收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復置之不理,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復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至自訴人雖認被告右揭行為尚涉犯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第七○五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原無基於合法原因之持有關係存在,其持有乃係詐欺之結果,則根本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明。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乃係詐欺之結果,則其行為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自難以侵占罪相繩。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為維生計,致罹刑章,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上開牌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