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
自 訴 人 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東明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B八─一五○之車牌,被告提供計程車靠行,被告每月給付管理費,並負擔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之繳納。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積欠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經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承諾不再積欠費用並繼續靠行,惟被告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積欠管理費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經自訴人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B八─一五○號牌照,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無非係以被告積欠管理費,於伊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拒絕出面處理,並提出現金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為依據。惟查:前開證物均僅能證明被告未履行靠行契約義務;況自訴代表人蔡東明於本院審判前訊問時自陳未將終止靠行契約之通知送達於被告,則被告於契約關係存續中,縱因持有自訴人提供之汽車牌照,而未出面繳交管理費,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訴代表人蔡東明另自陳:「因被告向伊公司借牌使用,積欠牌照稅、行費、保費、稅金十一萬七千零十五元,還了十一萬元後,即不見蹤影,被告不出來驗車,會造成伊公司之損失,所以希望法院幫忙找被告出面解決等語」,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可參,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係單純因契約關係而生爭執,難謂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錦 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