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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

自 訴 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正當職業,慣以詐欺為生,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參加自訴人丙○○籌組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自訴人丙○○與被告甲○○平分一會(即每人二分之一會),會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並取走會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半數後,僅繳納死會會款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其後即未繳會款,潛匿無蹤,令自訴人丙○○獨自揹負清償死會會款之責任。另被告以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之客票三紙,向自訴人丙○○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均因拒絕往來遭致退票,自訴人丙○○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此外,被告因積欠自訴人乙○○代為清償花旗銀行之刷卡費用及利息合計十九萬二千元,乃簽發本票十九紙,作為還款方法,豈料為免除自己債務,竟向自訴人乙○○詐稱為減輕清償壓力,欲以其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俟一次還清欠款後,再慢慢以三十六個月分期清償,致自訴人乙○○誤信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直至被告於清償十六期後,因潛匿無蹤,所遺債務十六萬元,全數轉由自訴人乙○○負擔,方知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自訴人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丙○○、乙○○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持以向自訴人丙○○調現之三紙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以自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旗銀行貸款後,尚餘十六萬本息未繳,致自訴人丙○○、乙○○蒙受財產上損失,自訴人丙○○並提出互助會會單、支票正反面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自訴人乙○○則提出切結書、本票、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富邦商業銀行會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自訴人丙○○所指參加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及以支票向自訴人丙○○調現卻遭跳票之事實,就自訴人乙○○指訴其向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未按期清償,致自訴人乙○○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遭致銀行追償等情,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客票向丙○○調現之情況長達半年之久,除卷附三紙支票外,其餘均已兌現,每次調現均有支付利息,且伊係純粹幫朋友向丙○○調錢,借得款項非供己用,在新加坡有三百多萬元投資款,俟處理後定會清償積欠丙○○、乙○○之欠款,絕非存心詐欺等語。

四、互助會及支票借款部分:經查,被告因替友人調錢,而持支票代向自訴人丙○○調借現金,彼此往來期間長達半年之久,除卷附三紙跳票之支票外,其餘用以調現之支票均已兌現一節,為自訴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與被告對質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自訴人丙○○間金錢往來頻繁,衡情自訴人丙○○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絕無不知之理。參以卷附三紙支票面額合計不過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倘被告調借現金之際,自始有意詐欺,焉何任令其餘多紙支票兌現,而不希冀詐得更多款項,堪信被告於調現時,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向自訴人丙○○以支票調得之款項,均係提供友人週轉,本身並無獲取利益,自無為調現而施用詐術之必要。第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僅十二萬八千九百元(000000÷2=128900),除得標前已繳納之二期(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五日)會款合計一萬元外,其後亦按期繳納每月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之死會會款至九十年八月五日(5000×5=25000)。被告已繳納之會款與標得之會金相差不過九萬三千九百元(000000-00000=93900),參加互助會之初,如已存心不善,豈有於取得會款後,繼續按期繳納五期死會會款後,始行逃匿之理。被告與自訴人丙○○間此部分爭議,應純屬渠等因借款及會款關係衍生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因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遽以刑責相繩,此情觀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之前因找不到被告所以才告他,現在他出面了,表示現在不方便,有錢會清償,所以是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其實。

五、花旗銀行信用貸款部分:本件自訴人乙○○因擔任被告向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堪花旗銀行追償,而代被告清償貸款本息一節,固經自訴人乙○○提出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富邦商業銀行會款委託書(證明聯)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意以高達年利率15﹪之利息向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其貸得之款項二十三萬元,係為清償積欠自訴人乙○○之欠款一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我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因之前欠我連同本息二十三萬元,為了清償我這些錢所以向花旗銀行消費貸款,請我當保證人,而我所保留的本票是之前他欠我二十三萬元本息的債權憑證,為了怕被告向花旗貸款沒有清償連累到我這個連帶保證人,所以本票沒有還他」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可佐。被告於向花旗銀行貸得前開用以清償自訴人乙○○之二十三萬元款項後,已陸續清償本息,僅剩十六萬元本息尚待償還,並非自始即未繳納分毫本息,亦有自訴狀可稽。以被告貸得之款項全數用以償還積欠自訴人乙○○之欠款,自訴人乙○○顯然因之獲取債權滿足之財產上利益,對被告而言,除自此背負利息更為沈重之銀行貸款壓力外,並未因之獲取任何利益,以自訴人乙○○自承其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觀之,被告應不致故為損(友)人而不利己之事,衡情應係被告因自訴人乙○○催討欠款甚急,為暫時解燃眉之急,不得已而改向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以資償還積欠自訴人乙○○之欠款,要不得謂自訴人乙○○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受被告之訛騙。自訴人乙○○因被告事後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遭花旗銀行追償雖屬實情,然此係其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時,即明知屆時債務不履行所須擔負之民事責任風險,於代向花旗銀行清償各期本息後,儘可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斷不得遽此擬制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本件應純屬自訴人丙○○、乙○○與被告彼此間,因民事上合會契約、借貸契約、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務糾葛,宜由自訴人另循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足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