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九號
自 訴 人 聖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黃煒鏗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聖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雙方約定應每五日將前揭車輛開回公司並繳交租金,惟被告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無故不再繳交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租金,亦未將車送回,經自訴人催告後亦置之不理,嗣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去函終止契約,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侵占上所持有之前揭租用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
三、本件訊據被告其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前揭車輛已返還予自訴人,且係因身體不佳才未能如期給付車輛租金。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將前揭車輛返還予自訴人並分期償還所欠租金,且自訴人已當庭收受被告給付之車輛租金二萬元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歸還所租車輛,而自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被告雖一時未能按期繳交車輛租金,尚難以此即驟予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且自訴人亦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是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