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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在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發生碰撞,雙方下車觀察車況時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戊○○臉部,致使戊○○受有左下唇(2X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因汽車碰撞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自訴人,自訴人左下唇瘀傷是因自訴人在案發現場暈倒,頭部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引擎蓋,自訴人身體抽慉發生類似羊癲瘋的症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的員警為防止自訴人咬傷自己的舌頭,便趕緊用手掐住自訴人下巴,伊負責扳開自訴人雙手,自訴人臉上的傷可能大同分局交通大隊的員警所造成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訊問時亦供稱:「‧‧‧肇事後我下車察看,但對方卻一直不下車要離開,而將車輛前後移動,我為了避免該車逃逸,故站在車前並隨之移動,孰料該車駕駛人卻下車打了我左臉一下,我乃報案,等到警員到達後命令我將車輛移開,之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醒來的我已躺在中興醫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案發後,立即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診療後,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訴人再於同年九月五日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驗傷,驗傷結果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自訴人人於本院訊問中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訊問時,被告供稱:「‧‧‧肇事後我並不追究而準備離開,但該車駕駛人(指自訴人)擋在我車前方,我才下車將其推開,而當警察到達現場後(大同交通分隊),該名駕駛人(指自訴人)突然暈倒,並趴在我車子引擎蓋上,我與員警發現之後,立即叫救護車來到醫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提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為何說是你下車後把自訴人推開?)我下車之後有跟自訴人相互拉扯,他推我,我也有推他,我們的手有相互碰觸。」(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與自訴人案發現場確曾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雖辯稱自訴人臉上的傷可能大同分局交通大隊的員警實施急救時所造成的云云,惟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大同分局交分隊員警丁○○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點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理被告與自訴人的車禍事件?)我有到車禍現場去,因為車禍的現場不是我們轄區,所以不是由我們大同分局處理。(問:當天你是否曾經因為自訴人發生羊癲瘋而用手撥開他的嘴巴?)沒有。」,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大同分局交分隊員警甲○○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點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理被告與自訴人的車禍事件?)沒有印象,當時我是負責協助處理車禍,案發地點經常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印象。(問:當天你是否曾因為自訴人發生羊癲瘋用手撥開他的嘴巴?)沒有,我處理車禍時間不常,只有二、三個月左右,我並沒有在車禍現場用手撥開別人嘴巴的經驗。」(關於證人丁○○、甲○○部分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無被告所稱由員警撥開自訴人嘴巴造成自訴人左下唇瘀傷情事,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因車輛碰撞發生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念係一時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及自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並造成自訴人精神上受刺激而暈倒致身軀受內傷。惟查,自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另造成自訴人身軀受內傷,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福德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然查,前揭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德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各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十月二十日,距被告犯行時間已相隔八日或五十日,其證明力已然薄弱,且前揭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僅記載「疑抽痙」、前揭福德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內僅記載「胸挫傷及下背痛」,而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揮拳毆打自訴人頭部,依常理斷無可能遲於同年九月八日、十月二十日始造成自訴人「疑抽痙」、「胸挫傷及下背痛」等身軀內傷,是自訴人身軀內傷尚難認與被告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自訴人身軀內傷係因被告犯行而生,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陳容正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