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二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詹金山係自訴人之胞弟,被告乙○○係執業會計師;緣自訴人之配偶彭長貴係餐飲界湘菜名廚,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邀內兄(弟)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等成立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人出資二十萬元,股權各佔五分之一;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餐廳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分為六、000股,每股一、000元,自訴人及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股份各佔十四分之三,每人應為一、二八五股,於十四分之二為曹健楚等人所有,自訴人、詹金山、詹武男等均各登記股份為一、一五0股,餘則分別登記為家人名義,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股份登記為六五0股,並當選為董事。詎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自訴人長年旅居美國,疏於防範,且被告等又執有自訴人名義之該公司股東印鑑章之機會,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方法,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擅將自訴人之董事職務解除,並將自訴人所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為其子詹錦華、女詹慧中、詹慧如等名義;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唯恐自訴人發覺其犯行,均按月匯給紅利(公司租金所得),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答辯四狀」承認自訴人出資二百萬元,占股份六分之一。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即拒絕給付給公司自訴人每月應得之紅利五萬元,自訴人心知有異,乃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去函催告,並逕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華新餐廳公司登記資料,始獲前情;自訴人遂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繫屬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審理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開庭審理中,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為掩飾其犯行,竟事前謀議,串通被告乙○○,當庭共同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偽載:自訴人甲○○○持有之華新餐廳公司股份,其中參佰伍拾股轉讓予詹金山,參佰股轉讓予詹紀華子,均足以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與詹金山、詹紀華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詹金山與詹紀華子二人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華新餐廳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互易契約書、華新餐廳公司股東名簿暨查帳報告書、華新餐廳公司股東名簿暨董監事名單、偽造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暨股東名簿、匯款明細單、民事答辯四狀、律師函、民事起訴狀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偽造之股權轉讓通知書(受讓人:詹金山)、偽造之股權轉讓通知書(受讓人:詹紀華子)以及證人詹武男之證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詹金山及詹紀華子等所投資之華新餐廳公司有關股權變動等公司登記事項多委由伊所開設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而詹金山及詹紀華子委辦類似案件,據伊記憶多係親自到事務所為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權變動依例應係詹金山夫妻親自到事務所委辦,伊並不認識自訴人,然當日自訴人與詹金山夫妻一起到事務所辦理變更,經事務所小姐填寫好資料後留存辦理,而依伊處理類似案件程序,如委任人事先未備妥股權轉讓同意書,委任人到事務所直接當場辦理時,通常係請經辦人員依委任人委辦內容作成股權轉讓同意書,再請委任人親自過目無誤後用印,為慎重起見,亦會要求經辦人與登記事項卡留底印鑑核對是否相符,無誤後方進行相關變更登記書件準備及申請手續,因為七十一年間,伊是個人事務所,到七十七年,伊和別人合併,搬到長安東路,之前的檔案如有繼續服務,就留住,其他資料超過十年部分,伊就不保管了,到了八十五年時,事務所又搬到民生東路,規模大約有一、二千人,檔案室用大倉庫,在八十七年時法院叫伊來作證時,因為那些資料已經超過十六年,伊想當初那些資料應該已經不存在,但是由於法院再傳伊去作證,所以伊叫總務部門去找找看,結果找到很舊之檔案,伊再出庭作證時,先影印資料,再拿到庭上做證,到了第三次出庭時,伊就拿出留底之正本,而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印章蓋二個,是因為股權轉讓同意書須與留底的印鑑相同,才可以去辦登記,當初可能第一次不是伊經辦,可能當時經辦人員認為第一次蓋的章不同,才會蓋了二次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華新餐廳有限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章程,登記之股東為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陳正中、彭長貴等五人,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上開各股東之出資額均為二十萬元,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分為六千股,每股一千元,詹金山股份為八百九十股、詹紀華子為九百十股、自訴人甲○○○為一千一百十五股;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甲○○○登記股份為六百五十股,並當選董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自訴人因轉讓全部股權,而非華新餐廳公司之之股東等情,此有華新餐廳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暨董監事名單、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暨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按。
(二)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其正本為偽造一節,經本院將華新餐廳公司登記案宗乙宗、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二份、印章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送鑑資料及分類為「一、股權轉讓同意書(參拾伍萬元)原本乙份,其「萬」、「怜」字下方所蓋二枚「甲○○○」印文編為甲1類,其「拾伍」、「麗」字上所蓋二枚「甲○○○」印文編為甲2類。二、股權轉讓同意書(參拾萬)原本乙份,其「怜」字下方第一枚所蓋「甲○○○」印文編為乙1類,其「元」字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乙2類;其「怜」字下方第二枚及「參拾」字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乙3類。三、印鑑證明書原本乙份,其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丙類。四、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編為丁類。五、華新餐廳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其內登字第055號函上「怜」字下第二枚之「甲○○○」印文及登字第71012號函上所蓋「甲○○○」印文編為戊類。」,鑑定結果為:「一、甲1類、乙1類印文與丙、丁類印文均相同;乙2類印文鑑定部分,因蓋印時滑動,紋線特徵有失真之虞,致無法鑑定。二、有關戊類與甲2、乙3印文鑑定部分,因戊類蓋印時過輕,紋線特徵點不明顯且又無相關印章實物可資參考,致無法進行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一一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一0四頁);另上開文件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印章之印文與二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詹紀華子、詹金山)及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上「甲○○○」印章相符。二、華新餐廳公司登記卷內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函(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六日登字第七一0一二號)上「甲○○○」印文與二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詹紀華子、詹金山)上「甲○○○」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二九0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自訴卷宗第一四一頁);顯見上開轉讓同意書正本之「甲○○○」之印文與自訴人「甲○○○」所提出之印鑑相同,故前開二紙股權同意書正本應非偽造。
(三)又自訴人甲○○○自承其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乙○○之事務所,當時是因為另案被告詹金山告訴伊,只剩我們二人,伊有百分之四十股權,詹金山夫妻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云云,然自訴人本身當時並無出資購買任何股權,其股權如何能增加至百分之四十?顯見自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乙○○之會計事務所,應不是辦理股權增至百分之四十之登記,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
(四)再假若如自訴人甲○○○所言,其於七十一年間並未轉讓華新餐廳公司股份與詹金山夫妻,且仍為華新餐廳公司之董事云云,然自訴人從七十一年間起即對華新餐廳公司之經營以及其本身所有之股份總數漠不關心,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始發律師函予詹金山,請求詹金山告知其股份總數,此有該律師函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所言,其仍有華新餐廳公司之股東,顯有疑義。
(五)又證人詹武男雖證稱自訴人並未轉讓股權予另案被告詹金山與詹紀華子(見八十八年自字一0二三號第八十九頁)云云,然證人又證稱伊已於七十一年退股,且證人與詹金山、詹紀華子當時尚有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故其證言,顯然有所疑義,尚不足採。
(六)再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開庭審理中,與另案被告詹金山夫妻共同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云云;然經本院將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二紙、影本四紙、印章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送鑑資料及分類為,「一、附件1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張;其股款新台幣參拾伍萬編為甲1類資料,股款新台幣參拾萬元編為甲2類資料。二、附件2股權轉讓同意書二張;其股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編為乙1類資料,股款新台幣參拾萬元編為乙2類資料。三、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二張;其股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編為丙1類資料,股款新台幣參拾萬元編為丙2類資料。四、甲○○○印章實物一枚,呈報狀一份。」,其鑑定結果為「一、甲1類資料,並非由丙1、丙2類資料複印而成;甲2類資料並非由丙1、丙2類資料複印而成。二、、乙1類資料,係由丙1類資料複印而成;乙2類資料係由丙2類資料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三、有關甲1、甲2類資料上所蓋「甲○○○」印文鑑定部分,請補送甲1、甲2資料之正本,併同原送鑑定印章實物過局,以利鑑定。」,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並非從被告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之正本複印出來,誠如前述,然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該影印本上之印鑑係偽造,本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而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參以前揭說明,即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公訴人併辦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