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環南市場萬板橋下計程車休息站,遇甲○○與乙○○因先前積欠車租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丙○○上前勸解不成,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瘀傷(三乘以三公分)、左肘瘀傷(二乘以二公分)、左顳部輕微浮腫之傷害,經甲○○吹哨子呼救,丙○○始停手離去。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自訴人甲○○就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強制、恐嚇、傷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嫌,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人就被告等所涉之強制、恐嚇部分雖不得自訴,但對於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之強制、恐嚇罪較得提起自訴之傷害罪為輕,應屬全部均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出手毆打自訴人,亦未將自訴人拉開,其頂多將自訴人稍微撥開而已,不知自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據同案被告乙○○供承:丙○○見其與自訴人爭執,有稍微與自訴人拉一下,將自訴人拉開一兩步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丙○○確因上前勸解不成而動手拉扯自訴人。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後,立即至西園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西園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西診證字第○一二四九一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自訴人所指受毆擊、拉扯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況自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毆打、拉扯被害人,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鄧瑞明、古聖金、蔡中興、高春長、董賢明、蔡石川等人,以證明其未動手毆打自訴人云云;然證人蔡中興、古聖金、蔡石川均自承:僅看到乙○○與自訴人吵架,被告丙○○勸架的事則不清楚等語明確;證人高春長、董賢明亦證稱:聽到自訴人吹哨子才注意看,大家就散了,未看到丙○○勸架之經過等語;證人鄧瑞明則證稱:只看到自訴人將車擋在乙○○車子前面,丙○○把自訴人稍微推到旁邊讓車可以出來,乙○○就離開,其餘因其站的很遠,未看仔細等語甚詳(均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丙○○聲請訊問之證人五人均明示未全程目睹被告丙○○上前勸架及與自訴人拉扯,嗣並發生爭執,致自訴人吹哨子呼救之經過,是該等證人所述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拉扯、毆打自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自訴人與友人乙○○口角爭執,上前勸解不成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犯罪後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阻攔自訴人甲○○向被告乙○○追討欠款,並向自訴人揚言:你年紀大了,隨時都可以打死你,不准你再向乙○○要錢,因認被告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涉有強制、恐嚇等罪嫌。經查:⑴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曾出言以「隨時可以打死你」等詞恐嚇一事,除自訴人一己所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單以自訴人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現存卷證資料,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⑵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嫌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債權之權利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指被告丙○○出手毆打其時曾出言謂「不准你向乙○○要錢」等語,為其唯一論據。然關於「被告丙○○是否於出手毆打自訴人時,曾一併出言脅迫自訴人不准再向被告乙○○追索款項」之事,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此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自難單以自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丙○○有以強暴脅迫阻止自訴人行使權利之事。至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丙○○因上前勸阻無效,乃將自訴人之計程車移至一旁空地,以利被告乙○○離去一節,實係因自訴人以車輛擋住被告乙○○離去通路,被告丙○○為停止其二人之爭執,始暫將自訴人車輛移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鄧瑞明到庭結證屬實(均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丙○○當時之移車行為係基於平息當場爭執所為,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縱自訴人因見被告丙○○此舉,而轉向與丙○○理論,致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亦難認被告丙○○有強制罪之犯意,自難以強制罪相繩。綜上,除現存卷證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份恐嚇、強制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份恐嚇、強制事實與前揭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阻攔自訴人向其催討欠款,並教唆被告丙○○毆打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教唆傷害、強制、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天其與自訴人因多年前債務問題爭吵,自訴人將車擋在其計程車旁,丙○○上前勸解,並將自訴人之車輛移開,其始得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其並未毆打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乙○○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時,同案被告丙○○因上前勸阻無效,乃將自訴人之計程車移至一旁空地,以利被告乙○○離去,此實係因自訴人以車輛擋住被告乙○○離去通路,被告丙○○為停止其二人之爭執,始暫將自訴人車輛移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鄧瑞明到庭結證屬實(均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丙○○當時之移車行為係基於平息當場爭執所為,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是同案被告乙○○亦無教唆實施強制犯行之犯意及行為可言。雖自訴人因見被告丙○○此舉,而轉與丙○○理論,致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亦係被告丙○○個人單獨起意所為,此據自訴人自承:乙○○開車離開後,丙○○即用拳頭打其太陽穴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鄧瑞明證稱:丙○○把自訴人稍微推到旁邊讓車子可以出來,乙○○就離開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丙○○係自行決意上前勸解,且於勸解無效後,獨自起意拉扯、毆打自訴人,並非因被告乙○○之授意而為。參以:被告乙○○當日乃與自訴人不期而遇,因舊有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待被告丙○○將自訴人車輛移開後,被告乙○○即迅速離開現場,是以事發突然,豈有事前教唆被告丙○○犯罪之可能。且依自訴人指訴內容觀之,自訴人並未當場聽聞被告乙○○有教唆之情事,益徵被告乙○○在被告丙○○將車移開後即離開現場,而與被告丙○○個人所為之傷害行為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另依自訴人指訴內容,尚無足證明同案被告丙○○有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涉有教唆恐嚇犯嫌,亦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