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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二號將原判決撤銷,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駁回上訴,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乙○○係自訴人之胞弟,丁○○係執業會計師(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緣自訴人之配偶彭長貴係餐飲界湘菜名廚,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邀內兄(弟)詹萬益、乙○○、詹武男等成立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人出資二十萬元,股權各佔五分之一;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餐廳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分為六、000股,每股一、000元,自訴人及詹萬益、乙○○、詹武男股份各佔十四分之三,每人應為一、二八五股,於十四分之二為曹健楚等人所有,自訴人、乙○○、詹武男等均各登記股份為一、一五0股,餘則分別登記為家人名義,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股份登記為六五0股,並當選為董事。詎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自訴人長年旅居美國,疏於防範,且被告等又執有自訴人名義之該公司股東印鑑章之機會,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方法,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擅將自訴人之董事職務解除,並將自訴人所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為其子詹錦華、女詹慧中、詹慧如等人名下;而被告乙○○、丙○○○唯恐自訴人發覺其犯行,均按月匯給紅利(公司租金所得),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答辯四狀」承認自訴人出資二百萬元,占股份六分之一。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被告乙○○、丙○○○即拒絕給付給公司自訴人每月應得之紅利五萬元,自訴人心知有異,乃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去函催告,並逕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華新餐廳公司登記資料,始獲悉前情;自訴人乃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繫屬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審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開庭審理中,被告乙○○、丙○○○為掩飾其犯行,竟事前謀議,串通丁○○,當庭共同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偽載:「自訴人甲○○○持有之華新餐廳公司股份,其中參佰伍拾股轉讓予乙○○,參佰股轉讓予丙○○○」而加以行使主張抗辯,均足以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與丙○○○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華新餐廳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互易契約書、華新餐廳公司股東名簿暨查帳報告書、華新餐廳公司股東名簿暨董監事名單、偽造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暨股東名簿、匯款明細單、民事答辯四狀、律師函、民事起訴狀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偽造之股權轉讓通知書(受讓人:乙○○)、偽造之股權轉讓通知書(受讓人:丙○○○)以及證人詹武男之證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乙○○辯稱:自訴人甲○○○有一起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印章亦是其自己所蓋,從未保管其印鑑;丙○○○則以自訴人於六十八年因經營不善要求退股,但伊現金不足,乃自六十九年起分期給付至七十一年六月,七十一年七月自訴人與伊夫婦同至會計師處辦理過戶,七十一年到八十六年間給自訴人的錢,則為資助自訴人小孩在國外唸書之用等語為辯。

五、本院查:

(一)華新餐廳有限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章程,登記之股東為詹萬益、乙○○、詹武男、陳正中、彭長貴五人,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上開各股東之出資額均為二十萬元,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分為六千股,每股一千元,乙○○股份為八百九十股、丙○○○為九百十股、自訴人甲○○○為一千一百十五股;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甲○○○登記股份為六百五十股,並當選董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自訴人因轉讓全部股權,而不具華新餐廳公司股東資格等情,此有華新餐廳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暨董監事名單、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暨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按。

(二)自訴人甲○○○指稱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丁○○之事務所,當時因被告乙○○告知,公司其餘股東均已退股,只剩其二人,其有百分之四十股權,乙○○夫妻則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且丁○○僅口頭說明文件並未簽署任何書面云云。惟當日係被告乙○○夫婦及自訴人三人共同辦理股權轉讓並核對原登記所用印鑑後用印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一情,迭經證人蔡峰霖於偵審中證陳明確,參諸自訴人本身當時並無出資購買任何股權,其股權如何能增加至百分之四十;佐以自訴人自稱雖國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之老嫗,稽諸偵、審筆錄中,自訴人之簽名字跡端正,可見一斑等語(見卷附九十年十月八日庭呈補充自訴理由續狀),苟有股權變更如此重要之事,自訴人焉有不親自閱覽相關文件卻單由會計師告知之理,可見自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證人丁○○之會計事務所,並非辦理股權增至百分之四十之登記甚明。矧自訴人於七十一年間並未轉讓華新餐廳公司股份與乙○○夫妻,且仍為華新餐廳公司之董事,豈能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對華新餐廳公司之經營以及其本身所有之股份總數漠不關心,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發律師函予乙○○,請求乙○○告知其股份總數(此有該律師函一紙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益徵自訴人所指已生疑竇,殊難遽採。

(三)自訴人主張共同被告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其正本為偽造一節,經本院將華新餐廳公司登記案宗乙宗、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二份、印章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送鑑資料及分類為「一、股權轉讓同意書(參拾伍萬元)原本乙份,其「萬」、「怜」字下方所蓋二枚「甲○○○」印文編為甲1類,其「拾伍」、「麗」字上所蓋二枚「甲○○○」印文編為甲2類。二、股權轉讓同意書(參拾萬)原本乙份,其「怜」字下方第一枚所蓋「甲○○○」印文編為乙1類,其「元」字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乙2類;其「怜」字下方第二枚及「參拾」字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乙3類。三、印鑑證明書原本乙份,其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丙類。四、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編為丁類。五、華新餐廳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其內登字第055號函上「怜」字下第二枚之「甲○○○」印文及登字第71012號函上所蓋「甲○○○」印文編為戊類。」,鑑定結果為:「一、甲1類、乙1類印文與丙、丁類印文均相同;乙2類印文鑑定部分,因蓋印時滑動,紋線特徵有失真之虞,致無法鑑定。二、有關戊類與甲2、乙3印文鑑定部分,因戊類蓋印時過輕,紋線特徵點不明顯且又無相關印章實物可資參考,致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一一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一百零四頁);另上開文件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印章之印文與二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丙○○○、乙○○)及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上「甲○○○」印章相符。二、華新餐廳公司登記卷內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函(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六日登字第七一0一二號)上「甲○○○」印文與二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丙○○○、乙○○)上「甲○○○」印文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二九0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自訴卷宗第一百四十一頁);準此,上開轉讓同意書正本之「甲○○○」印文與自訴人「甲○○○」所提出之印鑑相同,故前開二紙股權同意書正本,應非偽造。自訴代理人另以被告係以自訴人在民事庭所呈印鑑證明印文,予以影印仿造偽刻,用之偽造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云云,亦嫌無稽。

(四)再自訴人主張被告乙○○夫妻二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開庭審理中,與另案被告丁○○共同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云云。然經本院將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二紙、影本四紙、印章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送鑑資料及分類為,「一、附件1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張;其股款新台幣參拾伍萬編為甲1類資料,股款新台幣參拾萬元編為甲2類資料。二、附件2股權轉讓同意書二張;其股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編為乙1類資料,股款新台幣參拾萬元編為乙2類資料。

三、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二張;其股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編為丙1類資料,股款新台幣參拾萬元編為丙2類資料。四、甲○○○印章實物一枚,呈報狀一份。」,其鑑定結果為「一、甲1類資料,並非由丙1、丙2類資料複印而成;甲2類資料並非由丙1、丙2類資料複印而成。二、、乙1類資料,係由丙1類資料複印而成;乙2類資料係由丙2類資料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三、有關甲1、甲2類資料上所蓋「甲○○○」印文鑑定部分,請補送甲1、甲2資料之正本,併同原送鑑定印章實物過局,以利鑑定。」等節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陸(二)字第九○○二○五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年自更(一)字第五號影印卷),凡此,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並非從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之正本複印得出。加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共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三份,一份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一份置於事務所存查、另一份則交由當事人留存等情,復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從而,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該影印本上之印鑑係屬偽造,且事務所本即有保存多份移轉書面之可能,斷不能以前後所提同意書印文位置偏移即論有偽造情事。

(五)至證人詹武男雖證稱自訴人並未轉讓股權予另案被告乙○○與丙○○○(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一0二三號第八十九頁)云云,然證人又證稱伊已於七十一年退股(見同上頁),而證人與乙○○、丙○○○當時亦有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故其證言非惟有所疑義,且難期其客觀公正,尚不足採。

六、綜前各節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而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從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不另退回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21